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萬
4,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
上訴人提起上訴一併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如經第二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