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9號
KSDV,110,訴,349,20220330,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濬鴻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0樓(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 裁定業於111年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 ,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 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