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1號
KSDV,110,訴,311,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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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王陳富珠
王逸民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王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戴舜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0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4、15「債權利息欄」所示「利息」,應變更為「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05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 群、王麗玟王麗君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王孫春月、王 富甲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 211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王孫春月可分得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5,363元,王富甲可分得之金額為 190萬5,361元,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月28日實行分配。又系爭分配表係 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予以更正 ,而109年11月10日之分配表定於109年12月2日實行分配, 原告均為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9



年11月25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等異議未終結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年1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王孫春月王富甲之債權人,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0196、803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5704號對 王孫春月王富甲為強制執行,其後上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並作成系爭分配表,於表1次序14、15分配普通 債權80萬5,598元及47萬3,777元,表2次序6、7分配普通債 權119萬4,149元及70萬2,282元予被告。惟被告所執系爭債 權憑證,係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0、11032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之 原因事實,為被告與王孫春月於105年2月15日通謀虛偽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旗 津區旗港段1061、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簽訂價金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再 分別於105年2月15日、2月22日將上開買賣價金850萬元轉為 貸與王孫春月之款項,並以王富甲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應認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實無 買賣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非王孫春月王富甲之債 權人。又依被告與王孫春月間簽訂之借據,被告僅能就王孫 春月名下財產經法院查封拍賣後之剩餘款受償,應認被告得 受償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再者 ,縱認被告對於王孫春月王富甲有上開債權存在,惟系爭 支付命令均明載被告之債權為借款金額及違約金,而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卻誤載為借款金額及利息,以致系爭分 配表其中表1次序14、15債權利息欄亦誤載為利息,由被告 優先受償,顯有違誤,亦應更正等情,先位聲明:系爭分配 表其中表1次序14、15被告受分配之80萬5,598元及47萬3,77 7元,及表2次序6、7被告受分配之119萬4,149元及70萬2,28 2元,均應予剔除。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4、 15「債權利息欄」所示「利息」,應變更為「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確屬真正,此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 108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確定 判決作相同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再為相反或 不同之認定。又伊與王孫春月簽訂之系爭借據,係約定王孫 春月名下財產經法院查封拍賣後,如有剩餘款經返還王孫春



月,王孫春月須以該剩餘款優先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而非約 定伊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並無原告所指受償條件 未成就之情形。其次,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雖與系爭 支付命令不符,然無論係利息或違約金,均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系爭分配表之計算並無錯誤,尚無更正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陳富珠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 及被告分別執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573號、107年度雄簡字 第968號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75689號、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司執字第55704號對 王孫春月王富甲為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75689號、 108年度司執字第55704號其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㈡、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96、80397號債權憑證,其 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0、11032號確定支 付命令。
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王孫春月王富甲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1建號建物因變價分割所得之 金額共381萬724元。
㈣、系爭分配表於表1次序14、15分配普通債權80萬5,598元、47 萬3,777元予被告,於表2次序6、7分配普通債權119萬4,149 元、70萬2,282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就系爭4筆土地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其等間所為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㈡先位之訴,原告主張 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及其得受償之條件尚未成就,請求剔除被 告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原告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4、15「債權利息欄」所示利息變更為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及其等間所為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為通謀而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此異議權在各債權人間係獨立存在,各有獨立實施 訴訟之權能,然於全體或部分債權人一同起訴之情形,因分 配表異議之訴含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性質,判決結果對於起 訴之債權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 質既非必要共同訴訟,而僅於多數債權人一同起訴時,判決 結果對於該多數債權人應予合一確定而已,則於部分債權人 前以相同事由對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後 ,再與前訴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以相同事由對同一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縱使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於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亦應認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倘 猶以前後二訴當事人不完全相同,而認全無爭點效適用之餘 地,不僅違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質,更無異肯認部分債權 人於前訴判決確定後,得以邀同其他債權人一同起訴之方式 ,一再以相同事由對同一債務人起訴,要求法院重新認定事 實,而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殊非 妥適。
 ⒉經查,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前以 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 及其等間所為8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而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 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 8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判決上開原告敗訴,上開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 等之上訴,已告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3至18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該 訴訟事件主要爭點之一,即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就系 爭4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其等間所為8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爭點經雙方於該訴訟事件中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 實質之審理,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 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8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均非出於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4頁)。是前揭確定判決既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開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59頁),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前揭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 中所為之判斷,在上開原告與被告間仍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原告王陳富珠並非前揭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有前揭判決足稽,依首揭說明,原告王陳富珠 與被告間即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原告王陳富珠 亦應受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⒊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王陳富珠執與 其餘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主張之相同事由,謂被告與王孫春 月、王富甲間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8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王孫春月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 8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審理中到場證稱:上開買賣契約為伊 所簽,借據為伊與王富甲所簽等語(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卷第197、198、200頁),堪認被告與 王孫春月間就買賣系爭4筆土地,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又觀 諸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為王孫春月,借款金額各為350萬元 、5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王富甲(見本院卷二第161、163 頁),而王孫春月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伊有簽系爭 借據,是因為有個女性仲介想要買伊苓雅區的房子,都是王 富甲談的,仲介是介紹王富甲借錢,說他借錢伊要一起簽名 ,因為王富甲是債務人,要伊幫忙簽名,伊就簽名,但伊有 和被告、王富甲及女性仲介一起去陽信銀行領錢,並由王富 甲拿走去還欠款,被告當時是要買那間房子,房子又有積欠 200萬元之債務,外面還有債務,才跟被告借錢過來還,但 詳細情形要問王富甲等語(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 字第1850號卷第198至202頁);王富甲亦到場證稱:當初伊 要賣房子所以才簽系爭借據,原本被告向伊買房子,伊房子 有欠銀行還有其他人錢,但是因為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 逸群、王麗玟王麗君對伊提告,房子賣不出去,伊要借錢 去還錢後,將房子賣給被告來算還被告的錢,向被告借的錢 是匯到王孫春月之帳戶,後來伊拿走去還錢等語(見本院高 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卷第204、205頁),且被 告確曾代王孫春月償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38、16854 1、169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各20萬8,799元、205萬2 ,055元、4,216元及105萬元,合計331萬5,070元,並於105 年2月22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各匯款150萬元、 300萬元、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王孫春月所有陽信銀行 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王陳富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有陽信銀行檢送之客戶對帳單足憑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卷第121頁), 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支付方式相同,堪認被告辯稱其與王 孫春月王富甲間有8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尚屬 非虛。原告王陳富珠雖謂: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前起訴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返還高雄市○○ 區○○段0000○號建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6 8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開原告勝訴,然被告 與王孫春月王富甲竟於108年間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而意圖阻礙上開原告為強制執行,可見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8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均屬虛 偽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 頁),惟其就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所為房屋租賃契約 確為虛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與王孫春月、王 富甲於108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其等有無於105年間為 上開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其間相距甚遠且核屬二事,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王陳富珠之證據。原 告王陳富珠復無其他舉證,則其謂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 間所為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 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君應受 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原告王陳富珠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及消費借貸 契約,則被告與王孫春月王富甲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及其等間所為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非 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㈡、先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及其得受償之條件尚 未成就,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間確有上開買賣契約及85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對王孫春月、王 富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即屬存在,原 告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以被告與王孫春月於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僅能就王孫春 月名下財產經法院查封拍賣後之剩餘款受償,而謂被告得受 償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查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王孫春月因其上列四筆不動 產(按即系爭4筆土地)於法院執行拍賣當中(案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111687一、二號),如被執行拍出,法院拍賣清



償完畢後王孫春月分配款之價金王孫春月需返還給予債權人 戴舜川先生(按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自其前後文義觀之,可見被告與王孫春月間之真意係約定系 爭4筆土地經法院拍賣並以拍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權人之 債權完畢後,倘有剩餘而經發還王孫春月王孫春月需以該 筆剩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非以此作為被告得 請求王孫春月清償債務之條件,或約定被告僅能就剩餘款項 受償甚明。原告將上開文字內容解為系爭4筆土地待法院拍 賣清償完畢後,如有剩餘款發還王孫春月,被告始能就該剩 餘款受償云云,顯與上開文義不符,要無可採。則原告以被 告得受償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先位部分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不予准 許。
㈢、備位之訴,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4、15「債權 利息欄」所示利息變更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 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 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 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⒉查被告聲請本院對王孫春月王富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均載明王孫春月王富甲應給付被告以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查明無訛。惟其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卻均誤載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30頁),以致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4、15 「債權利息欄」亦誤載為「利息」,顯有錯誤。又違約金之 性質與利息既有不同,系爭分配表將原為違約金之金額誤為 利息,使被告優先於原本受償,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將利息變更為違約金,俾重新計算分配金額,自屬有據。 被告徒以無論利息或違約金,均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即遽謂系爭分配表之計算並無錯誤,尚無更正之必要云云 ,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4、15「債權利息 欄」所示利息變更為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部分請求判 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4、15被告受分配之80萬5,598元 及47萬3,777元,及表2次序6、7被告受分配之119萬4,149元 及70萬2,282元,均應予剔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備位



部分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4、15「債權利息欄」 所示「利息」變更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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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