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幸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
4,80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