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源
李欽富
戴文榮
許秀琴
被 告 吳鳳源
李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8萬1,58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 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 段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查被告全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凌公司)業據經濟部於 民國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73290號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5號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應 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全凌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其股東有吳鳳源、許秀琴、李欽富、陳文雄、戴文榮 ,惟其中陳文雄業已死亡,爰僅列吳鳳源、許秀琴、李欽富 、戴文榮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戴文榮雖到場陳稱:伊非被告全凌公司股東,亦不認識其他 股東吳鳳源、許秀琴、李欽富、陳文雄,伊並非被告全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核對戴文榮之身分證,其上所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父母及配偶姓名,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 本院之被告全凌公司登記案卷內股東「戴文榮」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所載相同,互核戴文榮自陳其身分證均由自己保管 ,不會輕易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於110 年10月5日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自承其依法令規定為 被告全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175號卷第75頁),堪認戴文榮確為被告全凌公 司之股東。戴文榮上開所述,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不 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吳鳳源、李欽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凌公司於9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吳鳳源、 李欽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其中200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其餘60 0萬元則無),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8月31 日止,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全凌公司自93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 行本金538萬1,5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伊銀行僅 請求自轉催日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全凌公司以:伊公司不清楚有無積欠原告本件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鳳源、李欽富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本票等件為證。被告 全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泛稱不清楚有無積欠本件 債務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 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被告 吳鳳源、李欽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