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9號
KSDV,110,訴,1299,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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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廖俊豪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被 告 張宸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神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洋遊艇公司 )成立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訴外人曾韻宇與被告神揚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能源公司)各佔股份50% 。 嗣曾韻宇於108 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股份轉由原告承受,被 告神揚能源公司所有股份轉由訴外人劉坤憲郭昭男承受, 原告於同年3 月20日擔任神洋遊艇公司之代表人。神洋遊艇 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向亞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春 公司)訂購2 組聯軸器(下稱系爭聯軸器),約定總價新臺 幣(下同)34萬元,原告於同年2 月1 日由其個人帳戶匯款 10萬2,000 元予亞春公司,神洋遊艇公司並於同年7 月2 日 支付尾款現金23萬8,000 元予亞春公司,原告於同年9 月間 代表神洋遊艇公司領回系爭聯軸器並代為保管。被告張宸諺 為被告神揚能源公司之研發部長,被告均知悉被告神揚能源



公司未向亞春公司訂購聯軸器,卻由被告張宸諺擔任告訴代 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 主張原告侵占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向亞春公司購買之聯軸器2 組,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079 號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 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件之道歉 啟事,以字型16號,刊登於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30 日。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辯以: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因認其提供資金,供神洋遊艇公司 購買系爭聯軸器,依約應於被告神揚能源公司與神洋遊艇公 司終止合作後,取得系爭聯軸器所有權,被告神揚能源公司 委任被告張宸諺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核屬被告神揚能源公 司行使訴訟權,難謂具有可歸責性。又被告並未對不特定人 散佈,亦未向無關之特定第三人散佈,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 受損害。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神揚能源公司由被告張宸諺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9 年4 月7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就原告前揭行為提起侵占告訴 ,經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第19至22頁)、亞春公司寄予原告及神洋遊艇公司之 報價單(審訴卷第23頁)、原告匯款予亞春公司10萬2,000 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25頁)、亞春公司收受 神洋遊艇公司現金23萬8,000 元之簽收單(審訴卷第27頁) 、神洋遊艇公司股東同意書(審訴卷第29頁)、神洋遊艇公 司股份過戶聲請書(審訴卷第31頁)、股份轉讓契約書(審 訴卷第33至37頁)等以為佐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 查證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 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 保護。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 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 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 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 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被告前揭辯詞,縱被告抗辯系爭 聯軸器為被告神揚能源公司實際出資為真,惟向亞春公司訂 購該聯軸器者,既為神洋遊艇公司,買賣契約當事人顯為神 洋遊艇公司及亞春公司,難認被告神揚能源公司為該聯軸器 之所有權人,至多為被告神揚能源公司與神洋遊艇公司間, 就出資如何清算返還之問題。審酌被告出具刑事告訴狀時, 尚檢附被告神揚能源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轉帳10萬元至神 洋遊艇公司帳戶、被告神揚能源公司於107 年7 月2 日提領 現金23萬8,000 元之明細紀錄及亞春公司收受神洋遊艇公司 現金23萬8,000 元之簽收單、神揚能源公司與原告間LINE對 話紀錄等以為憑據(他卷第19至39頁)。依上開簽收單內容 ,載明付款人為神洋遊艇公司,參以被告張宸諺於系爭案件 偵查時亦坦承:該簽收單付款人這樣寫是沒錯,因為是神洋 遊艇公司訂購等語(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知悉向亞春公 司訂購系爭聯軸器並支付價金者,為神洋遊艇公司,而非被 告神揚能源公司。復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當被告 表示將對原告提告侵占後,原告即回覆「你不是說訂的誰處 理嗎,這聯結器是神洋遊艇訂的,你認為該屬於誰」等語( 他卷第27頁),則原告既已明確反應系爭聯軸器為神洋遊艇 公司所有,則被告對提告侵占之正當性,理應詳加確認,始 謂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系爭案件偵辦過程,證人即



亞春公司負責人吳潤森於警詢時證稱:原告曾向亞春公司購 買聯軸器,伊不知道被告神揚能源公司等語(警卷第39至40 頁);證人曾韻宇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聯軸器為神洋遊艇 公司所訂購,屬神洋遊艇公司資產等語(偵卷第36頁),則 被告於提告前,依上開簽收單內容,向亞春公司或曾韻宇詢 問確認,即可輕易查知提告之正當性顯有不足,卻執意具狀 提出侵占告訴,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而具可歸責性甚明。被告辯稱係行使訴訟權,不具可 歸責性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案件卷宗,於原 告提告後之案件偵辦過程,亞春公司負責人吳潤森、會計歐 維玲及曾韻宇等人曾以證人身分為相關證述(警卷第38、45 頁以下、偵卷第33頁以下),雖證人之證詞係用以釐清原告 是否確有侵占系爭聯軸器,惟本件自被告具狀提告,至檢察 官據以發動偵查,迄系爭案件不起訴之過程,因證人到案說 明,已足讓證人產生原告是否構成刑事不法之懷疑或誤認,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顯不足採。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 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其請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提出侵占告訴 ,於系爭案件偵辦過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惟 仍屬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不實言論散佈程度有限,原告未 舉證被告有四處散佈不實言論等加害情節,及原告遭受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並考量系爭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應已依法 公告,尚足弭平原告相當之痛苦,並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含公司資本總額,及原告及被告張宸 諺所得年度107 至109 年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神揚能源公司 告所得年度107 及108 年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過高, 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㈥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 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 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 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 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 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 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 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 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 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詳 明),應認法院判決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勝訴之判決書縱 經公開,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始能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致損及加害人人性尊嚴 。查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具狀提出告訴,指稱原告侵占系 爭聯軸器,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惟本件於系爭案件偵辦過程,將原告遭提告侵占乙節,使 證人得以知悉,進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仍屬循法律途 徑解決紛爭,未散佈不實言論,原告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之程 度有限,且原告未舉證說明本件判決即便公開,仍不足以回



復名譽,具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性,又原告主張將道歉啟事 刊登在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亦未舉證說明刊登之 方式,與原告名譽權遭侵害或回復間,有何正當合理連結。 況細究如附件之道歉啟事載有「誣指」二字,惟系爭案件縱 經不起訴處分,本件仍未有足夠事證,足徵被告須擔負刑法 誣告之罪責,故道歉啟事內容亦有不當。本院衡酌上情,依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認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不 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慰撫金給付請求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宸諺高雄地檢署誣指廖俊 豪先生侵占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亞春機電公司所購買之聯 軸器,因此損害廖俊豪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至感歉意,特此登載道 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道歉人: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宸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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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