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69號
KSDV,110,訴,126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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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猷傑變更為張立 秋,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以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因代被 告繳納稅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償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6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請求之事實、理由,故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並於民國89年4 月19日出 具書面通知和立公司,指派被告擔任和立公司董事,原告因 此遭登記為和立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4 月19日至92年4 月 18日止)。嗣和立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解散登記,但因於89 、90年間積欠鉅額稅款及罰款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未辨 明原告於和立公司前揭欠稅年度非以個人股東身分擔任自然 人董事,並非納稅義務人,即於109 年7 月間對原告核發執 行命令,命原告以「納稅義務人董事」身分代為繳清部分欠 款,否則將依法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原告雖極力澄清該委 任有問題,但仍繼續接到執行命令,因身體健康問題,無法 承受人身自由受拘束,被迫於109 年9月1 日向國稅局代為 清償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 爭欠稅款)。被告既為和立公司之董事,依行政執行法適用



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就和立公司滯欠之稅款即 負有繳納義務,而原告係經被告指派而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 之人,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則原告因此墊付清償系爭欠稅款 ,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爰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若認此為損害,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又倘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而無契約關係,但原告係因被 告提供書面通知予和立公司,而遭登記為和立公司董事,致 為被告代墊本應由其繳納之系爭欠稅款,係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且有利於被告 ,亦不違背被告之意思,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若違背被告意思,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4號民事裁判意旨,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仍須 償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原告當選為 法人代表董事,和立公司之實際董事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 所指和立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徵客體為和立公 司,僅和立公司有清償之義務;被告及「和立公司董事」均 非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之資 產繳納和立公司欠稅之義務。臺南分署雖依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1、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僅 係命原告報告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之公司資金流向,並以 和立公司之資產清償應納稅款,並無發生原告應以自己之資 產繳納和立公司欠稅之法律效果,原告既非義務人,本即無 系爭規定適用;縱認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而得適用, 但原告既否認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即無依系爭規定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之義務,遑論有遭執行署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 之可能。況倘行政執行署認有拘提、管收之必要,尚須向法 院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又縱令法院裁准拘提 、管收,亦非謂原告或被告即負應清償和立公司欠稅款之義 務。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並無清償義務,純係因執行命令有拘 提、管收等內容之記載,為避免自己遭臺南分署聲請管收之 風險,即放棄澄清說明而逕行為和立公司清償欠稅,此係原 告基於自身原因及利益所為,並非為被告繳納稅款,亦非因 擔任法人董事所當然發生之債務,自非屬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生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又承前所述,原告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並非需繳納和立 公司稅款,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顯係可歸責原告事由導



致,原告自己具有過失,當無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之理 由。末被告客觀上無為和立公司清償欠稅之公益上義務,主 觀上亦無清償之意思,則原告清償系爭欠稅款,顯非為被告 管理事務,且其清償之行為係利於和立公司而無利於被告, 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係以「本人有繳納土地增 值稅之義務」為前提,僅涉稅額是否正確之爭議,管理人為 本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始經認定為公益上之義務,與本件被告 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
㈡、原告前經登記為和立公司之董事(任期自89年4月19日至92年 4月18日止),所代表法人為被告。
㈢、和立公司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
㈣、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 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臺南分署為行政執行。㈤、臺南分署以原告為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為由, 於109年8月17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內容如原證5(新北卷第41頁)。
㈥、原告於109年9月1日向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公司積 欠之稅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和立公司法人董事,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係代被告行使董事職權,故其所清償系爭稅款,為因委 任關係代被告履行積欠稅金清償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 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和立公司之董事,指派原告代表行使權利 ,故被告方為和立公司法人董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告所書 立「受文者: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本公司擔 任貴公司董事,自即日起指派邱羅火為代表人」之文件為證 (新北卷第39頁,下稱系爭發文),惟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 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僅有法人股東以代表人當選董 、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和立公司於89年之董監選 舉、董監事當選情形,經本院調取和立公司民國89年之公司 登記資料,其中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示(登記卷第45、79頁),於89年4月18日股東會常 會開會選舉董監事當選名單,被告公司代表人當選者共有董 事陳威宇、董事原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選董事、監 察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以代表人當選 董事至明,系爭發文應是被告對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有所誤 認為之。則和立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和立 公司間,惟原告為被告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 除與和立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並因擔任被告之代表人,與被 告間同時具有委任關係。
2、次查,原告復主張和立公司董事即為系爭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 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 知自然人為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營利事業方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營利事業(和立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當無由公司董事(自然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之可能 。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2條規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 人或持有人...,並不包括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基此,原告 主張和立公司董事應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暨罰 款之納稅義務人,洵屬無據。
3、原告復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及判決數則為據(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89年度 訴字第2812號、99年度訴字第1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抗字第2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 128號)。然觀之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主旨:義務人和立公 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 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2億5 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 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說明:一、本署097年度營所 稅執特專字第24692號...義務人和立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 事業所得稅行至執行事件,義務人之前負責人邱羅火有下列 事由,爰依職權,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者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新北卷第41 頁),其中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並非原 告,其命原告履行清償,無非係因公司為法人,為法律創設 之人格,需由董事執行法人之事務(民法第27條、公司法第 8條參照),並非原告因此成為納稅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本系為納稅義務人不 盡義務或逃避、隱匿財產以規避義務(下稱規避義務行為) 時,採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強 制處分,但法人由負責人處理事務,規避義務行為即認屬法 人負責人所為之,故對於法人負責人得為強制處分,此實與 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無關。至原告所提判決內容,均指納稅義 務人為公司,僅就對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規避義務行為,為強 制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加以判斷,原告以此主張,顯有誤會。4、小結,本件被告非法人董事,原告亦非受被告委任擔任和立 公司董事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則原告並無以自有財產繳納和 立公司積欠稅款之必要,難認其為和立公司所給付系爭稅款 ,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此所受之損害。㈡、原告另主張其代和立公司繳納稅款400萬元,乃為被告盡公益 上義務(繳納稅款)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然被告並非和立 公司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委任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及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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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