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5號
KSDV,110,訴,11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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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莊連生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連喜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0、91年間與父親莊三 弘、母親莊張秀月之全體繼承人就莊三弘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同區永福街23 巷2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A房地)、 莊張秀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2建 號建物(門牌同區復新東街42之1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B 房地)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A房地由被告取得,B房地由 伊取得。而因A房地出租作為店面使用,價值較高,B房地作 為住家使用,價值較低,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應自91年起至被告另行買受房屋為止 ,按年給付伊系爭房屋半年租金數額21萬元(下稱系爭約定 )。又兩造為系爭約定時,被告尚無資力給付100萬元,伊 因而要求被告將其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乙○○○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其中100 萬元保險金之受益人指定為伊子莊耀仁,以為擔保,並同意 被告待日後手頭較寬裕時再給付伊100萬元。其後莊三弘於9 1年8月29日死亡,A房地由被告繼承取得,並於91年9月26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06年11月間另行買受門牌高雄 市○○區鎮○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惟迄今仍拒絕給付100萬元 予伊,復自99年起拒絕給付伊系爭房屋半年租金數額,為此 依系爭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99至105年之 系爭房屋租金數額共147萬元,合計247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三弘生前即表示A房地將來由伊繼承取得,原 告主張兩造與莊三弘、莊張秀月之全體繼承人間曾就A、B房 地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不曾約定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而僅約定伊應指定莊耀仁為系爭保險其 中100萬元保險金之受益人,並待伊死亡後始能領取,且關 於按年給付系爭房屋半年租金數額部分,亦僅約定伊應給付 6年,而非永久給付,伊已給付91至98年之系爭房屋租金數 額予原告,自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 存在,且伊尚未履行完畢,亦與事實不符。其次,縱認兩造 間確有系爭約定,惟既未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該約定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判斷力較低,亦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伊所為系爭約定 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請求100萬元及租金數額部分,其 請求權已分別罹於15年及5年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莊三弘所有,莊三弘於91年8月29日死亡 ,A房地由被告繼承取得,並於91年9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
㈡、B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莊張秀月所有,嗣於100年7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胞姊莊智惠所有。
㈢、系爭房屋於91年間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 ( 即每年42萬元)。被告於91至98年間,均按年給付原告系爭 房屋半年租金數額21萬元。
㈣、被告於86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於9 0年9月11日為被告兒子莊宗穎、女兒莊芝綺,嗣於90年12月 27日變更為被告兒子莊宗穎、原告兒子莊耀仁,其後被告於 100年7月24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其前配偶甲○○、兒子莊宗穎, 復於105年4月1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兒子莊宗穎,又於110年7 月間將受益人變更為兒子莊宗穎、原告兒子莊耀仁。㈤、被告於106年11月間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及同段9304建號建物(門牌同區鎮南街135巷38弄9 號) ,在此之前,被告一家人均與原告一家人、莊張秀月同住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其餘繼承人間有無就A、B房地預為 遺產分割協議?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4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與其餘繼承人間有無就A、B房地預為遺產分割協議?兩 造間有無系爭約定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曾就A、B房地預為遺產分配協議,約定由原告取 得B房地,由被告取得A房地,另由被告按年給付原告系爭房 屋租金之半數之事實,已據兩造於本院110年3月17日、11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 、94頁),堪認被告已對此一事實為自認。又預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性質乃遺產分割協議之預立,自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 生效力,則兩造就A、B房地預為遺產分配協議一節,既均不 爭執,證人即原告前配偶丙○○復到場證稱:兩造母親及其他 兄弟姊妹均知悉兩造分配A、B房地一事,並表示兩造講好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證人即兩造母親莊張秀月 亦到場證稱:10幾年前莊三弘生病,A、B房地由兩造分配, 兩造達成協議後有分別告訴伊,由被告取得A房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7頁),可見兩造與其餘繼承人間確有就A、B 房地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雖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反於先前之陳述,謂兩造與其餘繼承人間不曾就A 、B房地預為遺產分割協議,A房地係莊三弘生前即表示將來 由被告繼承云云,而撤銷自認,惟並未經原告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231頁),且證人莊張秀月到場證稱:莊三弘生前不 曾表示A房地將來由被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則莊三弘生前是否確曾表示A房地將來由被告繼承,即非無 疑,被告上開所辯,要難遽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其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自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 ,兩造與其餘繼承人間有就A、B房地預為遺產分割協議,堪 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等語 ,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到場證稱: 90年間莊三弘病危時,伊與兩造有討論兩造其中要A房地的 人要給另一個人500萬元,之所以如此約定,是因為A房地之 店面,B房地是住家,2棟房屋價值差很多;後來莊三弘於91 年間死亡,被告表示他要A房地,並同意給原告500萬元,而 因莊三弘另有負債,兩造遂約定各自負擔莊三弘債務之一半



,故被告當時無法一次給付500萬元,兩造因而約定被告先 給付原告100萬元現金,其餘400萬元,則由被告自A房地每 年租金42萬元,按年給付原告一半即21萬元;兩造為上開約 定後,被告因無資力給付原告100萬元,因而主動向原告表 示願先將原告之子莊耀仁寫在乙○○○保險單內,金額為100萬 元,待其有錢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其後被告在98年以前, 請保險公司人員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更改保險單 ,被告當場告知保險公司人員要將保險單100萬元受益人改 成莊耀仁,伊當時均在場,有親耳聽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6至209頁);證人莊張秀月到場證稱:10幾年前兩造講好 如何分配A、B房地後,有分別告訴伊,原本兩造都想要A房 地,後來原告讓給被告,被告除須按月給付伊系爭房屋租金 3,000元作為零用錢外,還必須給原告100萬元現金和系爭房 屋租金;被告之所以須給原告100萬元,係因A房地是店面, 兩造講好由被告給付原告,此事兩造都有跟伊說過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取 得A房地,被告須給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並以指定莊耀仁為 系爭保險受益人之方式作為擔保等語,容屬非虛。又被告於 86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原為被 告兒子莊宗穎、女兒莊芝綺,嗣於90年12月27日變更為莊宗 穎、莊耀仁,其後於100年7月24日變更為其前配偶甲○○、莊 宗穎,復於105年4月1日變更為莊宗穎,再於110年7月間變 更為莊宗穎莊耀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 之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9頁、第125至131 頁、第181至182頁),可見被告係於90年間將莊耀仁指定為 系爭保險受益人之一,莊耀仁將來可取得之保險金恰為100 萬元(0000000×1/2=0000000),核與證人丙○○、莊張秀月 證述兩造係於10幾年前為上開100萬元約定等語相吻合,且 被告於前揭保險單上另註明「莊耀仁,關係:姪子⇒因分家 財產協調而成」等語,益見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取得A房地, 被告須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被告並指定莊耀仁為系爭 保險之受益人,以為擔保。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指定莊耀仁為系爭保險之 受益人,代替100萬元現金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據 。查證人甲○○固到場證稱:被告跟原告說等到被告死亡,莊 耀仁才能拿到這100萬元,並非被告生存時即要給莊耀仁100 萬元,且兩造並未約定要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 43、246頁),惟亦證稱:上開情事伊都是聽被告說的,伊 不曾親自聽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可見其並



未見聞所述情形,而僅係聽聞被告之陳述,此與一般聽聞於 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無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又系爭保險為壽險,其受益人得由被告任意指定、變更 ,保險金之領取復以被告死亡為要件,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再以此可能遙遙無期,且受益人得任由被 告變動、領取人並非原告之限制作為給付,殊難想像。況倘 如被告所辯係以指定莊耀仁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以代替100 萬元現金,衡情被告於90年12月27日指定莊耀仁為受益人而 提出給付後,即無再予任意變更收回給付之理,然被告卻於 100年7月24日將受益人變更為甲○○、莊宗穎,復於105年4月 1日將變更為莊宗穎,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7月間再變更 為莊宗穎莊耀仁,洵有可議,顯見被告指定莊耀仁為系爭 保險之受益人,並非其所應為之終局給付甚明。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1年起至被告另行買受房屋為止,按年 給付其系爭房屋半年租金數額21萬元等語,固亦為被告所否 認,惟證人丙○○到場證稱:兩造約定由被告自系爭房屋每年 租金42萬元,按年給付原告一半即21萬元,並約定等被告有 錢買房子搬出去時,即終止關於給付租金之約定,而兩造之 所以約定被告買房子前要給付原告租金,係因當時被告一家 均與原告一家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06、207頁);證人莊張秀月亦到場證稱:系爭 房屋租金係因被告當時也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所以要給付原告,且伊有親自聽到兩造約定被告要給付原 告租金到被告買房子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259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1年起至另行買受房屋為止,按年 給付其系爭房屋半年租金數額等語,亦屬非虛。被告辯稱兩 造僅約定其應給付6年租金云云,難認屬實,自無足採。是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洵堪認定。
 ⒍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所為系爭約定未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判斷力較低,亦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約 定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758條規定乃針對不動產物權 行為為規範,系爭約定僅屬金錢給付之約定,既不涉及不動 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又系爭約定之時間為90、91 年間,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8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證人丙○○亦證稱:莊三弘死亡 前,被告尚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 0頁),足見被告為系爭約定時,尚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且被告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三第235至237頁),亦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 斥期間,於法不合。
 ⒎從而,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且仍有效存在,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被告於106年11月間以約700萬元之價格買受門牌高雄 市○○區鎮○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其中50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方式給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255、256頁),可見被告斯時已有能力給付原 告100萬元,其清償期已經屆至,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即無不合。
 ⒉被告雖謂原告1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 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 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查證 人莊張秀月到場證稱:原告在八八水災發生前後,均有向被 告要求給付100萬元,兩造為了這100萬元在家中吵架,伊有 親自聽聞,且伊至少聽到3次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100萬元; 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給付這100萬元,但被告一直沒有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證人丙○○到場證稱:被告 在99年以後過幾年,偶爾會回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探望伊婆婆,被告回來時,伊與原告均當面以口頭方式向其 要租金,被告說會給,但後來又說不給,再後來又說100萬 元部分要打對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足見兩造於9 8、99年以後(八八水災發生於00年間)均持續就上開100萬 元為談判,被告並表示希望減少上開100萬元債務,堪認原 告就10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99年以後至提起 本件訴訟前,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則原告於109年9月7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即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 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⒋查系爭約定乃約定被告應自91年起至另行買受房屋為止,按



年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半年租金數額21萬元,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自91年起至105年買受房屋為止,須按年給付原告21萬 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每年屆至而順次發生,此與自始即 係一次發生,且金額確定,僅其履行期經雙方約定按月給付 之情形,並不相同,核其性質自屬上開法條所定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則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堪予認定。原告雖謂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 僅係被告分得A房地所應給付差價補償之一部云云,並舉證 人丙○○之證詞為據,然證人丙○○固證稱:90年間,伊與兩造 討論其中要A房地的人要給另一個人500萬元,之所以如此約 定,是因為A房地之店面,B房地是住家,2棟房屋價值差很 多;後來莊三弘於91年間死亡,被告表示他要A房地,並同 意給原告500萬元,被告當時無法一次給付500萬元,兩造因 而約定被告先給付原告100萬元現金,其餘400萬元,則由被 告自A房地每年租金42萬元,按年給付原告一半即21萬元; 被告要給付原告之租金,純粹就是用以清償上開所餘40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但證人莊張秀月證稱 :原告將A房地讓給被告,被告須給原告100萬元和系爭房屋 租金;被告之所以要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租金,係因被告當時 也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 頁),則就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欲用以清償該筆500萬元債務,證 人丙○○、莊張秀月所證不一,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謂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乃500 萬元差價補償之一部,而由被告分期給付,並非定期給付債 權云云,即無足採。
 ⒌被告雖自99年起即未履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義務,惟 原告遲至109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辯稱99至103 年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等語,即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4、105年之 系爭房屋租金數額共42萬元(210000×2=420000),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104、105年之系爭房屋租 金數額42萬元,合計142萬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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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