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蔣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2月26日至100 年2月26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6.325%機動計算,如遲 延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69萬6280元,及自95年3 月27日 起算之利息(利率按較有利於被告之締約時臺東企銀牌告基 準利率3.675﹪加6.325﹪即10﹪計算),及自95年4 月28日起 算之違約金。又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280 元,及 自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 臺東企銀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對被告之此一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臺東企銀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萬6280 元,及自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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