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16號
KSDV,110,補,81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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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葉怡廷
葉建余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系爭房屋110課稅總現值為177,6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興分處111年2月11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7,6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清償以系
爭房屋為抵押借貸之1,000,000元,並塗銷抵押權,故核定本件
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揆諸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7,600元【計算式:177,600 元+1,
000,000元=1,1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4,740元外,尚應補繳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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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