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蘇昭宇(即蘇洪翠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福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561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請求交付
之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880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而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並無公開
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11 年2 月8 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1112101480號函檢送之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資
產負債表所示,109 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6,183,5
68元,依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股計算,每股淨值為10,11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01,200元(計算式:880股×10,11
5元=8,90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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