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23號
KSDV,110,簡上,22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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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李攀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萬祥
郭永竑
郭郁馨
李東陽
李育丞
李啓豪
李瑞鴻
許李淑玉

呂怡和
呂永新
呂永豐
李翠瑛
李翠華
李瑞麟
李宥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乃兩造與訴外人李協和郭永通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詎上訴人多年前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租予第三人王啓濱、周 郭嬌占有使用,按月各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 6000元(下稱系爭出租),則上訴人就收取超出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繼承(呂怡和呂永新、呂 永豐、李翠瑛李翠華李瑞麟李宥儀等7人係在後述請 求期間始因繼承成為共有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就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期間 (即本件起訴後回溯5 年即104 年11月1 日至上訴人收取系 爭土地租金之末日即108 年4 月19日止),所取得之租金68 萬6,950 元〔計算式:16,500×(41+19/30)=686,950〕,各 償還被上訴人如附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下稱系爭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李氏家族祖先所遺留,因伊長期 管理李氏家族共有土地及協助處理共有人李協和所遺土地事 宜,故李氏家族成員遂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由伊出租系 爭土地收取租金以為對價,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向伊請 求返還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 :原審引用之實務見解係針對一般第三人侵害共有人土地之 情形,然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尚共有其他不動 產(包括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鐵皮建物;同區段19 68、1969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下合稱其他共有房產) ,原審未察上訴人係因管理其他共有房產而付出勞費,故經 他共有人同意以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作為報酬對價,此觀其他 共有人多年來未曾反對上訴人收租乙情自明,原審卻認僅係 單純沉默,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再由108年4月13日家族 會議第2案原欲討論「李協和之遺產管理人,最近李攀龍年 事已高且多病,故欲將李氏家族共有地租金收益權利轉交給 其大女兒李彩瓊接管,請問各親屬代表是否同意?」(下稱 系爭議案)乙情,益徵上訴人確有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具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否則自不會有轉讓租金收益權利之議 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郭永通李協和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由上訴 人出租予第三人王啓濱、周郭嬌二人占有使用,王啓濱、周 郭嬌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75.5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 ,合計9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向王啓濱、 周郭嬌每月各收取租金1萬500元、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 ,並收取租金,是否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含默示同意) ,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是 否於法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 ,並收取租金,是否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含默示同意) ,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 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1803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出租乙節,業經證人郭 永紘李佩芳到庭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 第105頁、第10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出租有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 其他共有房產,被上訴人始會同意或默許上訴人收租作為報 酬對價,故多年來不曾遭追討返還租金云云,惟除系爭土地 外,上訴人出租其他共有房產亦未經共有人同意乙情,已據 證人李佩芳郭永竑分別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06頁)。雖李佩芳郭永竑另稱向上訴人承租其他 共有房產之人會按月匯錢至共有人帳戶,或由上訴人定期轉 交所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5頁),然 上訴人就其他共有房產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出租,已 如前述,則他共有人縱有自承租人或上訴人處獲得金錢,其 性質亦僅相當於該等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上述房產 之補償或賠償金,自不能以其等有收取金錢之事實,即謂上 訴人有經授權管理或同意出租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經 被上訴人授權管理其他共有房產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



上訴人雖不爭執本件訴訟前未曾對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依 證人李佩芳所證:「我講真的,很多事情我們都會想說先看 看大家能不能跟他們溝通看看,但真的溝通不了時,訴訟是 唯一途徑的話,我們才真的是走到這一步來,不然你想從我 阿嬤、我爸爸他們繼承之後,或是他們當時是所謂有權利的 人,他們也都是私底下去找李攀龍阿伯,跟他講你不可以這 樣,我們不同意,但就是這樣,有時候也許就是顧一個人情 、一個尊重,就是親屬之間有時候也是有一點點這樣的情感 」等語(本院卷第89頁),併酌以系爭土地為李氏家族之土 地,且共有人間多屬至親關係等情,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則 李佩芳證稱被上訴人係顧念親情及家族和諧,始會延宕至今 才起訴請求乙節,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可採信。依此, 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歷經多年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或其收租 ,即推認其等已默許同意系爭出租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云云,亦無可取。
 ⒊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出租係經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 同意所為,則其就系爭出租而取得之租金利益,依前述說明 ,即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是 否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上訴人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即為系爭出租並收取租金,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僅有15分之1,則上訴人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於法洵 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全部於104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19日 止(共計41個月又19日)由上訴人出租於第三人王啓濱、周 郭嬌,每月收取之租金共計1萬6,500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啓 濱、周郭嬌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 前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合計68萬6,950 元〔計算式:16,500× (41+19/30) =686,950〕,各按其等應有部分返還如附表「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正當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附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 日(見原審卷第6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李萬祥 1/15 45,797 被上訴人 2 郭永竑 1/15 45,797 3 郭郁馨 1/15 45,797 4 李東陽 1/15 45,797 5 李育丞 1/10 68,695 6 李啟豪 1/10 68,695 7 李瑞鴻 1/12 57,246 8 許李淑玉 1/60 11,449 9 呂怡和 呂永新 呂永豐 公同共有1/60 11,449 10 李翠瑛 1/30 22,898 11 李翠華 1/60 11,449 12 李瑞麟 1/60 11,449 13 李宥儀 1/60 11,449 14 李攀龍 1/15 上訴人 15 郭永通 1/5 未於起訴請求 訴外人 16 李協和 1/5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68萬6,950 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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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