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04號
KSDV,110,簡上,204,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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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黃春山

被上 訴 人 謝紅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5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參加被上訴 人為會首之互助會,連被上訴人共30會,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會期自10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止, 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開標,底標1,000元,最高3,800元, 得標者應按需繳納之死會期數及死會會款開立本票(下稱系 爭合會)。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委由訴外人林桂梅以3,80 0元得標,得標會款326,300元已由林桂梅代收,上訴人並簽 發包含附表所示本票共計16張之面額均為13,800元本票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分別轉交予16名活會會員各1張作為擔 保。詎上訴人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月付死會會款,尚 欠15個月死會會款共207,000元,其中有6期死會會款已由被 上訴人代為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07,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於107年9月20日委 由林桂梅以3,800元代標而得標,得標會款326,300元係由林 桂梅代收,得標後雖需繳納10幾期每期13,800元之死會會款 ,但均已繳納完畢,上訴人是將死會會款交給林桂梅轉交被 上訴人,有時1次給林桂梅2期,有時是每個月給,都是給現 金,但沒有讓林桂梅簽收;上訴人得標系爭合會時有授權林 桂梅簽發本票,需繳納幾期死會會款就簽幾張,上訴人交付 死會會錢給林桂梅林桂梅並沒有拿回本票,基於信任也沒 有跟林桂梅要回本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800元,及自110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上訴人為會員,並於107 年9 月20日委由林桂梅以3,800 元得標,得標會款326,300 元已 由林桂梅代收,並簽發包含附表所示本票共計16張之面額均 為13,8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分別轉交予16名活 會會員各1 張作為擔保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林桂梅代上 訴人收取得標會款之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1、1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會之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亦 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有依期繳納會款,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已繳納會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固抗辯,死會會款均委託林桂梅繳納,證人林桂梅並 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合會會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是 我介紹的,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繳納會款是拿現 金或匯款給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我再將我要繳納的會款 一起用現金拿給上訴人,有時候上訴人來我家收,有時候我 拿去給上訴人,上訴人得標之後的死會會錢都有如期繳納, 我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拿給上訴人,有時候有拿回本票, 有時候沒有,尤其是後來的時候都沒有,至於曾拿回大約幾 張本票,不太記得,我也沒有請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匯款給 我繳納死會會款部分,我存摺丟了,因為我跟上訴人有在做 生意,所以如果是以匯款的方式,也是與其他款項一起匯, 而非單獨匯一筆13,8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則 證人林桂梅對於如何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會款,與上訴人所陳 全然不符,且對於如何繳納會款之情形,含糊不清,或以不 記得,或以證物丟了帶過,其所證實難遽採。再者,被上訴 人前對證人林桂梅參加系爭合會積欠死會會款207,000元, 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證人林桂梅於該訴訟自述:107年 遭人倒會2,000萬多元,系爭合會之死會會錢自107年11月後 即未繳納等語,該訴訟並判決證人林桂梅於系爭合會未繳納 之死會會款為207,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 9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足認證人林



桂梅於107年已財務吃緊,身上已無款可運用,致無法清償 任何債務,當沒可能再拿錢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 款較為合理,此勾稽與證人林桂梅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5731號案件偵查中,明確陳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名義之 會份於107年12月20日之後即未繳納會錢等語(原審卷第108 、131頁)相符,堪認證人林桂梅於原審所證,無非係因在 上訴人面前,為脫免自己責任,所為偏袒上訴人之詞,殊難 採信。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除證人林桂梅之證述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以證人林桂梅上開有瑕疵之證述 ,逕認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㈢、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6 期死會會款已 由其代為給付,因此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已提出前開本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789 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3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731號案件卷存 之附表編號1 至3 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5 頁), 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代會員給付會 款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本件被上訴人既代上訴人給 付6 期會款共82,800元,是其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之, 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8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2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3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4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5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006 107年9月20日 13,800元 未 載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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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