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黃昕俞
訴訟代理人 李英秀
被 上 訴人 莊隆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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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 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 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及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191號第二審判決後,於111年1月14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
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 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