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郭家欣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翌軒
李翌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興吉
陳麗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麗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麗鈺、李翌軒、李翌芯各超過新臺幣5,484元本息、4,518元本息、4,428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包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麗鈺、李翌軒、李翌芯各負擔百分之59、百分之19、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麗鈺、李翌軒、李翌芯(下稱陳麗 鈺、李翌軒、李翌芯)主張:陳麗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 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搭載李翌軒、李翌芯,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三街 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明鳳十三街口欲左轉進入明鳳十八街時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於A車左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前、後 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 而與陳麗鈺所騎乘A車相撞肇事,致陳麗鈺受有左肘擦傷之
傷害,李翌軒受有左小腿裂傷之傷害,李翌芯受有左膝、左 踝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陳麗鈺請求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1,140 元;李翌軒請求醫療費用1,5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10萬1,530元;李翌芯請求醫療費用1,38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10萬1,38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陳麗鈺30萬1,140元、李翌軒10萬1,530元、李翌芯10萬 1,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麗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陳麗鈺騎乘A車未顯示方向 燈及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亦未駛近車道內側及駛至明鳳十三 街與明鳳十八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復未禮讓伊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以致與伊所騎乘B車相撞,伊對於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又縱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然陳麗鈺除 有上開過失外,尚違規搭載3名子女,導致視線受阻及重心 不穩,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有5成,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至少5成之賠償金額。又陳麗鈺 、李翌軒、李翌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其數額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陳麗鈺9,140元、李翌軒7,530元 、李翌芯7,380元,及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 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陳麗鈺29萬2 ,000元,給付李翌軒、李翌芯各9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駁回。
四、查陳麗鈺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三 街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明鳳十三街口欲左轉進入明鳳十八街 時,與上訴人所騎乘B車相撞肇事,致陳麗鈺受有左肘擦傷 之傷害,並致車上乘客李翌軒受有左小腿裂傷之傷害,李翌
芯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 害犯行為由,提起公訴,嗣因陳麗鈺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陳麗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上訴人與 陳麗鈺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 查,A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在甫越過道路中心線接近明鳳 十三街口之對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69、85頁),而A車遭撞及之位置為機車左 側立柱,亦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事故 發生時陳麗鈺騎乘A車明顯欲左轉,且A車車頭已往左偏移, 否則撞擊點應為A車左後車身或車尾,而非左側立柱。又上 訴人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騎乘B車直行行駛於陳麗鈺 左後方,陳麗鈺車速沒有很快;伊車速很慢,約時速2、3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21 號卷第16頁),則上訴人自陳麗鈺後方騎乘B車直行,倘其 確有與前車(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衡情其對於 陳麗鈺騎乘A車明顯往左偏移而欲左轉,應可注意及之,即 非不得加以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致與A車 相撞肇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A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 離,致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被上訴人雖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主張上訴人另有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不當之過失云云。然B車 碰撞之位置為機車前車輪,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9、118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B車 係往右側傾倒,地點位在A車左側,且倒地位置較A車更接近 明鳳十八街口,可見B車於事故發生時亦已明顯往左偏移,
並於撞及A車左側後向右側倒地,堪認上訴人辯稱:伊當時 因閃避不及,因而將行向由直行改為順著陳麗鈺之行向左轉 彎,欲閃避A車,並非要超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且自兩 車倒地相對位置觀之,益見上訴人因未注意右前方之A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見A車偏向欲左轉,為閃避而隨之 偏向左側,否則若以其欲超車之行車方向,倒地位置應會因 為慣性而在碰撞後越過A車之位置。至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 上訴人於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陳麗鈺無肇事因素等 語,經上訴人申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 該會亦表示: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陳麗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卷第75至79頁),然交通大 隊前鎮交通分隊員警李重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事故係伊到 場處理,現場沒有明顯刮地痕,B車行進方向後方並無明顯 刮地痕,當時雙方在現場亦未表示地上有刮地痕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卷第67、68頁),故上開鑑 定意見未審酌A、B車之撞擊點、於事故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及 現場無明顯刮地痕,致未釐清上訴人與陳麗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責任,關於上訴人超車不當之認定,難予認同,併此敘 明。
⒋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予認定。㈡、陳麗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上訴人與陳 麗鈺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而所謂交岔路 口中心處,係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叉處。 ⒉本件被上訴人雖執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陳麗鈺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 於陳麗鈺左後方,已如前述,而陳麗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 伊所騎乘A車係已經轉到車道中心線過去,上訴人所騎乘B車 才出現並撞上伊等語(見警卷第28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3521號卷第17頁),互核A車倒地位置在明鳳十三街 中心線與明鳳十八街中心線延伸交叉處東北方(見警卷第69 頁、第85頁照片編號4),顯見陳麗鈺在未駛至明鳳十三街 與明鳳十八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偏行左轉,以致行駛於後 方之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A車,則陳麗鈺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又兩 車相對位置為A車在B車右前方,則雖A車為轉彎時並無禮讓B 車之注意義務(詳後述),然機車於同車道行駛,常見有併 列或錯落之情形,前方車輛如欲轉彎,其左後、右後車況當 亦為其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範圍,由本件上訴人因閃避不及 而偏向行駛之情狀,堪認陳麗鈺亦有未注意查看左後方來車 之與有過失。至系爭鑑定意見書未針對B車倒地位置,研判 陳麗鈺之過失責任,所為鑑定意見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陳麗鈺有未駛近車道內側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事故發生時陳麗鈺騎乘A車明顯往左 偏移,且A車於事故發生後倒臥在對向車道上,已據前述, 堪認陳麗鈺當時確已駛近車道內側而欲左轉,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 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 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 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 超車、並行等),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而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 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 264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161頁)。查本件上訴 人並未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業據前述,堪認上訴人與陳麗鈺 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則上訴人與陳麗鈺既行駛 於同一車道,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而非陳麗鈺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上 訴人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陳麗鈺對於事故之發 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陳麗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復違規搭載3名子 女,致視線受阻及重心不穩,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 。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上開所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適用 失權效規定,不得再行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陳麗鈺 貿然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 0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辯稱,應認僅屬對於原審 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查上訴人辯 稱陳麗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信。 又陳麗鈺騎乘A車搭載3名子女,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此一違規行為並不當然導致陳麗鈺
視線受阻或重心失衡,上訴人對此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徒憑主觀臆測,即遽謂陳麗鈺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關云云,亦難採信。從而,陳麗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疏未注意查看後方來車,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洵堪認定。
⒌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陳麗鈺對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查看左後方來車,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與陳麗鈺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陳 麗鈺雖疏未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貿然左轉,惟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上訴人既行駛於陳麗鈺後方,自應更加小心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疏未 注意提高注意力,致不及閃避,而與陳麗鈺相撞肇事,過失 程度顯然較陳麗鈺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 認以判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6成,陳麗鈺之過失比例為4成 ,較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B 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陳麗鈺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據前述,且被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陳麗鈺、李翌軒、李翌芯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4 0元、1,530元及1,38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 28頁),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產品行銷人員 ,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陳麗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 前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李翌軒、李翌芯目前分別就讀國 中1年級、國小5年級,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9、2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麗鈺、李翌軒、李 翌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元、6,000元、6,000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陳麗鈺、李翌軒、李翌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各為9,140元(1140+8000=9140)、7,530元(1530+6000= 7530)、7,380元(1380+6000=738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麗鈺 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李翌 軒、李翌芯於事發當時,係藉陳麗鈺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 圍,自應認陳麗鈺為李翌軒、李翌芯之使用人,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上訴人4成之賠償金額,則陳麗鈺、李翌軒、李翌芯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各減為5,484元【9140×(1- 0.4)=5484】、4,518元【7530×(1-0.4)=4518】、4,428 元【7380×(1-0.4)=4428】。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陳麗 鈺、李翌軒、李翌芯各5,484元、4,518元、4,42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陳麗鈺、李翌軒、李翌芯各超過5,484元、4,518元、4,428 元本息部分,暨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判決兩造敗 訴,於法尚無違誤,兩造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