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31號
KSDV,110,簡,131,202203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紀俊明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銘彥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王莆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捌萬 伍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541元,及其中157萬9,59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2萬4,949元則自民事準備二暨擴 張聲明狀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62頁至第4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第三快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朝右側慢車 道行駛,因而撞擊於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公分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傷及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等傷害,並具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之108年12月17日始經診斷受 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此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 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治療前開傷勢之醫療費及就 醫交通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達受看護之必要 ,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㈡又原告主張之購買藥品費欠缺支出必要性,亦未能證明其 確實受有不能工作及手機修理費之損失,其得請求之系爭 機車修繕費應予折舊,並僅得以搭乘公車之標準請求就醫 交通費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朝右側慢車道行駛」之過失情形,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否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 傷害,雙方尚有爭執)。
  ㈢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本院卷第121頁所示之「民事準備 二暨擴張聲明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中央分 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 道內行駛;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25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 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承於變換車道時未能保 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 告確有過失,被告也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當負全部肇事責 任(見本院卷第356頁),上開過失行為若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   ⒈又按因車禍遭撞擊造成身體傷害,未必立即顯現於外並 得查明病因,倘非完全不具關連性,尚不得僅因疾病確 診距車禍發生有時日差距,即可排除其因果關係。且查 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就醫,主訴車禍,頭部及四肢受 傷,經胸部(含雙肩)及「手部X光」檢查,診斷為左 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於 治療後當日離院,並預約門診追蹤。嗣於同年10月1日 回骨科追蹤時,主訴左肩疼痛,經左肩(正面、側面及 手部外展)X光檢查後,即發現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 折。就學理而言,牽扯性骨折一般係由外力導致,且本 件病人有車禍致左肩挫傷史,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 可能無法排除其左肩牽扯性骨折與9月17日所述車禍事 故間因果關係。有高雄長庚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1頁、第347頁)。
   ⒉從而,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車禍當日經高雄長庚檢驗, 就已發現有左肩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17頁),另觀 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23頁),肇事現場地 面遺留有15.5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 輕,而觀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可 認原告之左肩於事故發生時,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碰撞, 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兩週之108年10月1日,即經左肩( 正面、側面及手部外展)X光檢查,發現受有左肩旋轉 肌袖牽扯性骨折,且依車禍當下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 除左肩外表受有挫傷外,內部亦因碰撞而受有左肩旋轉 肌袖牽扯性骨折之傷勢,實與常情無悖,而依高雄長庚 回覆,於醫理判斷上,應不能完全排除左肩旋轉肌袖牽 扯性骨折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如為車禍所致,應 可當下發現,然其未能於車禍當日發現,可能是因原告 後續生活習慣所致,故此傷勢應屬與事故無關之擴大損 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然依高雄長庚回覆原告 就車禍傷勢兩次之X光檢查範圍並不完全相同,第一次 是就胸部(含雙肩)進行檢查,第二次是就左肩(正面 、側面及手部外展)進行檢驗(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 47頁),於檢查範圍有異之情況下,自不能因一開始未 能立即診斷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即認該傷 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況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原 告於事故後有何具體致生此傷勢之生活習慣,則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1、1-5、1-6、1-7、2等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具附表一編號1-1、1-5、1-6、1-7、2等醫療費用、 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為給 付(見本院卷第358頁、第436頁、第445頁、第447頁、 第36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
    再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該月起,即陸續至詠宏中醫治 療四肢之擦挫傷及左肩骨折,並至大有中醫治療左肩旋 轉肌袖牽扯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01頁、第403頁),且原告就此請求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8 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可認此部分之支出, 是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所致,故原告可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1-8之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⑴而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經高雄長庚診斷受有左肩旋轉 肌袖牽扯性骨折傷勢後,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 0月22日止均有至高雄長庚治療,且仍持續復健中, 有高雄長庚109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至109 年3月間,尚未達完全痊癒之程度。
    ⑵又原告於109年3月起陸續至太山中醫治療左肩骨折、 肩膀扭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6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太山中醫因治療系爭事故所



致傷勢,所支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掛號費及自費治 療左側肩部關節痛等如附表一編號1-3之費用共7萬4, 520元,以及原告於高雄長庚治療同一傷害所支出如 附表一編號1-4之醫療費、證明書費共6,680元(見附 民卷第47頁至第59頁),均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共2,281元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5 頁),是觀原告均係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其支出內 容既是為購買繃帶、生理食鹽水、防水敷料、透氣膠、 紗布、棉棒等物,有各藥局出具之估價單、購買證明、 出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可認係原 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更換敷料、減輕腫痛、避免疤痕 所必要之物品,應全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 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被害人雖因有親 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 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    ⑵考量原告所受之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將使其肩 膀功能受有一定之限制,於其尚未完全復原之情況下 ,其肌肉力量尚未能承受一般阻力,考量一般大眾交 通工具無固定座位,且起身或站立時均有賴抓握吊環 、扶手等物,以穩定身軀並避免跌倒或碰撞,依原告 上述復原情況,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堪認於原 告受傷初期,應有以低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協助就 醫較為適宜。
    ⑶惟觀高雄長庚回覆,原告左肩部分僅些微骨折,臨床 建議需三角巾等輔具固定保護約4週,並預估前開骨 折癒合期間約6至12週等…評估12週內不宜從事負重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堪認本件 於事故發生起至醫療院所認定一般骨折可癒合完畢之 3個月內(即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下 稱系爭期間),原告應有搭乘汽車就醫之必要,逾此 期間,難認有必要性。比對原告陳報之醫療單據及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 219頁),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於9,780元範圍內(計 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高雄長庚函覆原 告所受傷勢,建議需三角巾等輔具固定保護約4週,並 預估原告受傷後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全日扶助約 4週(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而比對高雄市照 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回覆目前全日看護之薪資約為2,2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可請求看護費損失部分 應計為6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28日=6萬1,600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元興實業社擔任經理 ,事故後於108年9月17日至109年6月4日此期間,均 有請病假,已提出證明書、請假單一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97頁、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稱其工作內容 原需至工地負責鐵工施作,並稱其工作內容另包含報 價、工地規劃、現場監工與施工等(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23頁),併觀高雄長庚函覆原告於12週 內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原 告所受傷勢,確實將會使肩部活動受限,併查其工作 內容尚有部分負重需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車 禍發生後12週內為限。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10萬元,固提出在 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然查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結果,可見其107年、108年 所受給付各為4,111元、5,812元(見本院個資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7頁至第10頁),另觀原告勞保之投 保情形,可見108年度原告是以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保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見本院個 資卷第15頁),實與原告主張受領薪資數額具有相當 之差距;原告又稱因其工作性質,所領薪資多以現金 支付,故其均於領薪後將薪資交付配偶即訴外人林玉 文管理,由林玉文將花用餘額以現金存入兩夫妻之帳 戶內,且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



23頁),然存摺以現金存入之原因多端,實難僅依原 告片面主張,即認此部分存入者,均為原告該月所受 薪資餘額,是依原告現行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其每月收入已達10萬元。
    ⑶復考量原告為70年9月出生(見附民卷第17頁),至系 爭事故發時約38歲,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 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最低收入,是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 明薪資數額時,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認定原告系爭期間之每月薪資,應以108年度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9,300元【計算式:2萬3,100 元X3=6萬9,300元】。
   ⒏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擦挫傷及肩部輕微骨折,陸續治療時間逾1年6個月, 約有4週需專人全日照護、行動受限,且待骨頭癒合 期間不宜負重,佐以原告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擔任教 職(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兩造108年至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 至第30頁),可見原告108年至109年之各年所得分別 為5,812元、1萬5,609元,財產則均為240萬餘元,被 告108年至年109各年所得分別為103萬餘元、104萬餘 元,財產則各為1萬4,570元、4,470元,是依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⒐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 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 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登記於訴外人張昇名下 ,然張昇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部分 ,已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而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共為5萬1,050元,有發票及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併依泰昌機車行回 覆系爭機車是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零件總 費用為2萬7,255元、工資總費用為2萬3,795元(見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觀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 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新領牌照 時間為108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11頁),迄至系爭 事故於108年9月17日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 間依據上開規定,仍應以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2萬6,03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上開金額加 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萬3,795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4萬9,833元【計算式:2萬6,038 元(零件費用)+2萬3,795元(工資費用)=4萬9,833 元】。
   ⒑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手機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 萬2,800元,固提出檢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2頁),是依上開 單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8年10月9日將手機送 檢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該手機發生損壞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且查紀錄單上「檢修處理方式」記載「客戶 不修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更難認原告確 實已支出該等修繕費,原告就此損害,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8萬5,324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總合),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1 醫療費用-謝外科醫院 800元 800元 1-2 醫療費用-詠宏中醫 4,720元 4,720元 1-3 醫療費用-太山中醫 7萬4,520元 7萬4,520元 1-4 醫療費用-長庚醫院 6,680元 6,680元 1-5 醫療費用-濟世中醫 5,000元 5,000元 1-6 醫療費用-大承耳鼻喉科 150元 150元 1-7 醫療費用-大鋐診所 150元 150元 1-8 醫療費用-大有中醫 140元 140元 2 停車費、計程車費 370元 370元 3 購買藥品 2,281 元 2,281元 4 交通費用 4 萬3,880 元 9,780元 5 看護費用 13萬2,000元 6萬1,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7萬元 6萬9,3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8 機車修理費 5萬1,050元 4萬9,833元 9 手機修理費 1萬2,800元 0元 合計 170萬4,741 38萬5,324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單位 就診次數 趟數 (來回各計一趟) 自原告住家至醫療院所之車資單趟可請求(新臺幣) 可請求總額 (新臺幣) 1 濟世中醫 19 38 125元 4,750元 2 詠宏中醫 3 6 295元 1,770元 3 太山中醫 0 0 175元 0元 4 長庚醫院 5 10 170元 1,700元 5 謝外科醫院 4 8 195元 1,560元 9,780元 備註 ㈠編號1於系爭期間之就診日期為: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9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9頁)。 ㈡編號2於系爭期間之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5頁)。 ㈢編號4於系爭期間之就診時間為: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㈣編號5於系爭期間之就診時間為: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 【附表三】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27,255×0.536×(1/12) 1,217 27,255-1,217 26,038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