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珮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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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珮瀅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受理,於110年8月3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0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為家管,長期未就業,每月由配偶
及兩名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
元、2,000元、2,000元,合計共14,000元,前於109年4月24
日、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各3萬元,於109
年7月10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1,400元;另聲請人
母親林楊素玉於109年6月18日死亡,惟無遺產可供繼承,未
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配偶及子女每
月給付之扶養費1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96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
125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151頁)、繳納證
明(本案卷第152至158頁)為證。
3.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
,96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聲請人稱負擔未成年子女陳○翰之扶養費,每月2,750元。
經查:陳○瀚係101年10月生,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09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1至53頁)、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本案
卷第65至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2至105頁)
、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72頁)附卷可參。
3.陳○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因
陳○瀚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0,96
9元及子女扶養費2,750元後,剩餘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895,183元(調卷第42頁、第29頁、第30至37頁
、第24至28頁、本案卷第128至132頁、本案卷第113至119頁
、本案卷第120至125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562年(計算式:(1,895,183÷281÷12≒562)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
稱調卷)第5頁】
2.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
3.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2
至63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卷第12頁、第13頁、本案卷第39至41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49頁)。
7.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
8.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7頁)。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1頁、第81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
12.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
13.存簿(本案卷第56至61頁、第93至98頁)。
14.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
15.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69頁)。
1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80頁)。
17.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案卷第85頁)。
18.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92頁)。
19.林楊素玉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