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蕭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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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惠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0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3
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
自105年3月起於勾引流行館忠言店擔任美髮師,每月收入26
,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至2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50至52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76至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3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至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4頁)、健保投保紀
錄(卷第153頁)、勾引流行館陳報狀(卷第135頁)、薪資
證明(卷第18頁、第59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3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卷第12至17頁、第60至65)、匯款申請書(卷第66
至7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300元,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吳宗駿(亦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自
110年10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15號受理在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駿,每月支出扶養費
7,000元。經查,吳○駿係92年12月生,現就讀高職,無建教
及打工收入,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4頁)、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2至74頁)、學生證(卷第8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6至1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56頁)、存簿(卷第78至81頁)、蕭惠芳存
簿(卷第178至183頁)在卷可查。吳○駿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所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
1(試算:17,303÷2=8,65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7,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30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4,700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0,102,123元(卷第8至9頁、第84至132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台中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9年(計算式:10,102,123÷4,700÷
12≒17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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