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周鈺展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相 對 人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
月18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聲請部分廢棄。二、選派許育睿會計師(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為相對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三、選派許育睿會計師(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為相對人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逢霖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耀霖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耀霖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逢霖公司、耀霖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人係經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劉宗霖邀請,於民國107年間分別投資逢霖公司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投資耀霖公司450萬元,並由劉宗霖並擔任 逢霖公司、耀霖公司董事長,抗告人擔任逢霖公司、耀霖公 司董事,投資時抗告人持有逢霖公司股份達10%,然而: ㈠自抗告人入股逢霖公司,逢霖公司董事會從未召集股東常會 ,抗告人無從經股東常會查看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應編造之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議案,且抗告 人雖擔任逢霖公司董事,然除參與107年6月15日董事會議外 ,未再收受逢霖公司召開董事會之通知,劉宗霖竟夥同其女 友即第三人鄭羽含、鄭羽含胞妹即第三人鄭羽伽以及鄭羽伽
男友即第三人林建豪不實製作107年9月28日及108年2月15日 董事會議記錄(下分稱系爭107年董事會、系爭108年董事會 ),並董事會簽到簿偽造抗告人簽名,製造抗告人與會假象 ,而經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分別決議增資900萬元、700 萬元,然系爭107年董事會決議增資900萬元形式雖經劉宗霖 、鄭羽含、鄭羽伽及林建豪於107年10月1日分別存入200萬 元、220萬元、240萬元及240萬元至逢霖公司帳戶完成增資 ,然旋於107年10月2日、5日、16日、29日、30日轉出共計8 55萬元;系爭108年董事會決議增資之700萬元,雖經劉宗霖 於108年2月18日存入700萬元,然於2日後隨即匯出700萬元 ,可見此2次增資為不實增資,且此2次增資均未召開股東會 決議通過,經此2次增資逢霖公司資本額從900萬元暴增至2, 500萬元,劉宗霖不實增資及於董事會簽到簿偽簽抗告人簽 名目的,無非為稀釋抗告人對於逢霖公司之持股比例,基上 均有選派檢查人進行調查確認之必要。㈡
㈡自抗告人入股耀霖公司,耀霖公司從未依據公司法第110條規 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及虧補撥損議案分送 抗告人承認,經抗告人發函要求提供仍未獲置理。故為明瞭 相對人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之業務帳務、財產情況、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同法 第110條第3項準用該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逢霖公司、耀霖公司。並聲明:⒈選派會計師為逢霖公司之 檢查人。⒉選派會計師為耀霖公司之檢查人。
㈢嗣經原審調查後,認為抗告人聲明內容並未具體釋明應檢查 如何之必要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及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且相對人曾提供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108年1 月至6月申報稅務之401申報資料,以及相對人有不實增資等 情釋明不足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僅提供耀霖公司108年度1月至6月4 01申報書,未曾提供逢霖公司任何資料,且除提供耀霖公司 之401報表,其餘文件均未提供,又抗告人取得401報表後, 劉宗霖旋即委託另間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帳務且拒不告知事務 所名稱,顯係心虛不願使抗告人取得相對人耀霖公司之財務 會計資料,抗告人提出轉帳資料應足以釋明。另再補陳抗告 人入股逢霖公司後均未獲分配股息及紅利,且經實際查訪逢 霖公司登記地址為無人辦公處所,逢霖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亦 有可疑,而有選派檢查人進行調查確認之必要。耀霖公司部 分,抗告人均未收受耀霖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通知, 亦未分配任何股息或紅利,抗告人實際查訪耀霖公司登記地 同為無人辦公處所,又抗告人於107年5月22日、6月12日分
別入資245萬元、205萬元至耀霖公司,耀霖公司因而於107 年5月24日、6月22日增加資本額為290萬元、410萬元,惟劉 宗霖旋於107年5月31日即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之第三人羽 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劉宗霖極可能係將抗告 人107年5月22日入資245萬元中之200萬元轉做羽含公司資本 額,嗣後又將羽含公司資本匯回耀霖公司,加計抗告人107 年6月22日入資之205萬元作為耀霖公司107年6月22日增資之 款項來源,有選派檢查人進行調查確認之必要。故為明瞭逢 霖公司及耀霖公司之業務帳務、財產情況、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記錄,且抗告人已特定聲請檢查範圍如附件所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 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逢霖公司、 耀霖公司之相關文件,並非事實,抗告人於108 年要求提供 相關資料時,已提供逢霖公司、耀霖公司之108 年1 至6 月 401 申報書等內容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未釋明逢霖公司增資 不實一事,逢霖公司亦有合法召集股東會。又抗告人為耀霖 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耀霖 公司提供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 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 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 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 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抗告人人主張其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逢霖公司、 耀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並有逢霖公司、耀霖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及董監事 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同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該條規定,其具備少數股東地位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洵堪採信。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逢霖公司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逢霖公司董事會未曾召集股東常會,無 從經股東常會查看逢霖公司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28條應編 造之各項表冊,復虛偽召開系爭107年、108年董事會決議並 為不實增資,增資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有選任檢查人 必要等情。經查:
⑴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又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 70條、第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未依公司法第20 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亦 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節。查逢霖公司設立於 106年6月19日,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間入股並成為逢霖公司 董事,並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案,有商工登記資料 暨歷史資料、抗告人匯至逢霖公司帳戶匯款證明及聲請狀可 參(原審卷第9頁、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是自抗告人
持有逢霖公司股份至提起本件聲請案間已達2年餘,逢霖公 司需至少召集2次股東常會,然經原審命相對人陳述意見時 ,相對人就曾否提出召集股東常會一情隻字未提,且經本院 命相對人提出逢霖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相關資料,僅泛稱有 合法召集股東會,逢霖公司僅留存第1次股東會議記錄等語 ,然仍未提出任何資料,又抗告人曾對劉宗霖提起背信告訴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2月5日刑事傳票可參( 本院卷第65頁),逢霖公司董事會有無依法每年召集股東常 會,實不無疑問,可認抗告人已釋明逢霖公司未依法召集股 東常會一事。
⑵就抗告人主張逢霖公司涉嫌不實增資乙節,查鄭羽含、鄭羽 伽及林建豪於系爭107年董事會決議增資900萬後,有於107 年10月1日分別存入200萬元、220萬元、240萬元及240萬元 至逢霖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帳戶),逢霖公司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又自 系爭帳戶轉帳支出400萬元,接續於於同年月5日再轉帳支出 100萬元、16日現金支出100萬元、29日網路轉帳200萬元、3 0日網路轉帳55萬元,共計轉帳855萬元;於系爭108年董事 會決議增資之700萬元,劉宗霖於108年2月18日存入700萬元 ,並於2日後即同年月20日轉帳支出700萬元,有系爭帳戶存 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75頁至第89頁),確呈現增資後之密 接時間,即有多筆數額近似之高額款項,甚而與增資額度相 同之款項匯出之軌跡,且綜觀上開帳戶轉帳情形,雖尚有他 筆高額款項轉帳記錄,然其餘轉帳皆有登載或手寫方式記錄 轉帳對象為何,而可查知交易流向及探得交易目的,然上述 各筆轉帳交易之對象全然未載,與他筆轉帳記錄確有所不同 。又抗告人就逢霖公司上述增資涉嫌不實增資乙節,亦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為相對人所自陳(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3頁),據此已可認抗告人主張逢霖公司增資事宜 存有疑義一事已為釋明。
⑶基上,堪認抗告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事證說明逢霖公司董事 會未曾召集股東常會,涉嫌虛偽增資,以及拒絕提供文件及 資料之情事,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之必要性。且觀諸抗告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特定聲請之檢查事項,均與抗告人聲請檢查事由相關,應 可准許。
⒉逢霖公司雖抗辯關於不實增資一事業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 ,應可釐清,毋庸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然檢查人之業務主 要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與刑事偵查調查範 圍並非一致,自無從以本件所涉事由業經偵查即認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逢霖公司雖復抗辯其有提供108年度1月至6月 之401申報書,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佐(原審卷第99頁) 。惟查,上開對話記錄雖為名為「記帳士」之人傳送「公司 另外的董事周鈺展(按:即抗告人)要貴公司的108年1-6月 401申報書,本所已口頭告知你了,你也同意給周鈺展董事 貴公司的401申報書,所以再用此賴向你確認一下」之訊息 予劉宗霖,劉宗霖回覆同意提供等情,然抗告人同為逢霖公 司及耀霖公司董事,自上開對話記錄並無從特定劉宗霖究係 提供何家公司之申報書,是抗告理由主張相對人均委任同一 記帳士,然劉宗霖僅提供耀霖公司申報書,並未提供逢霖公 司部分等情,非全然無據,且經原審命逢霖公司就抗告理由 陳述意見,逢霖公司僅再重複援引上揭對話記錄,並泛稱有 提供資料,未再提出更多資料以實其說,逢霖公司僅以上開 LINE對話記錄抗辯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等情,難認有據,不 予採信。
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雖復援引抗告人入股逢霖公司均未分配任 何股息及紅利,且經逢霖公司似無實際營業行為等情為抗告 理由。惟關於抗告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揆諸適用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第489條 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條文刪除,其修正理 由並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於:(一)因第一審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等情, 足見非訟事件之抗告,僅於上述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事實 。然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始提出前揭新事實,非但未依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就有何符合上開例外得提 出新事實之釋明,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先前即可提出之 現場照片,亦堪認抗告人於抗告審提出之前揭新事實,尚與 上開例外得提出新事實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 ,自不可准許,本院不予審酌此部分主張,然抗告人以前述 聲請意旨檢附理由及提出之事證,聲請檢查如附件抗告理由 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範圍(即附表一所示範圍),已可准 許,業如前述,故雖未予審酌此部分新事實,仍不影響本件 抗告人就逢霖公司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耀霖公司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 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 送。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抗告人主 張耀霖公司從未依據公司法第110條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配及虧補撥損議案分送抗告人承認,經抗告人發 函要求提供仍未獲置理,而有選派檢查人明瞭耀霖公司之業 務帳務、財產情況、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其於109年6月22日函告耀霖公司提供財產文 件資料、表冊以供查對之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可參(原審卷 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抗告人已為釋明,且自相對人提出 前揭LINE對話記錄觀之,抗告人雖同為耀霖公司董事,然就 僅事涉一般稅額計算之專營稅及零稅率營業人申報進銷項發 票之用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 ,負責之計帳士仍需徵詢劉宗霖同意方可取得,可認抗告人 主張其未能取得相關財報等情,並非無據。基上,堪認抗告 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事證說明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耀 霖公司之必要,抗告人並已特定檢查範圍為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亦與本件聲請檢查事由均屬相關, 應可准許。
⒉相對人固援引前揭LINE對話記錄抗辯其並未拒絕提供相關資 料,且抗告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不得準用公司法第48條向耀 霖公司聲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云云(本院卷第62頁 )。惟查,前揭LINE對話記錄僅可見劉宗霖曾提出108年1月 至6月之401申報書,惟此與耀霖公司有無依據公司法第110 條第1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承認,實屬二事,耀霖 公司以此抗辯本難認有據。又抗告人係依據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並非依據公司法 第48條規定,耀霖公司以抗告人具董事身分不得適用公司法 第48條規定請求提出表冊等件,當屬無據。
⒊至抗告人雖另提出其出資245萬元後旋遭匯出顯有疑義等情, 並據此聲請就附件抗告理由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範圍進行 檢查,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係於抗告審始提出此部分新 事實,然抗告人未釋明何以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 項規定例外得提出新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本不可 准許,本院不予審酌此部分,抗告人據此聲請檢查如附件抗 告理由狀附表二編號3所示範圍,即不予准許。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逢霖公司、耀霖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
許育睿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0年6月10日(21)高會順字第 1100606號函及所附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許育 睿會計師曾擔任安永會計事務所、鉅明公司大陸廠財會主管 、華泰電子公司管理師、明安國際技業公司越南廠財會主管 、寶成工業公司越南廠財會主管,目前擔任敬恆會計師事務 所所長等情,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 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選派許育睿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又逢霖公司、耀霖公 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 人之報酬亦由其等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理由說明其必要性,並於抗 告程序特定聲請檢查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相對人即有 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一: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1 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 ㈠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㈡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2 特定事項 ㈠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2日轉帳支出400萬元、107年10月5日轉出100萬元、107年10月16日現金支出100萬元、107年10月29日網路轉帳200萬元及107年10月30日網路轉帳55萬元之相關會計傳票、憑證及匯款水單。 ㈡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0日轉帳支出400萬元之相關會計傳票、憑證及匯款水單。
附表二: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 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 ㈠耀霖科技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㈡耀霖科技有限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及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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