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字第16號
原 告 方麗卿
被 告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係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 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觀其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 ,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 受損害之人。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 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 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72號)。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係認定被告潘信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潘信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非屬直接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潘信 興所為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其對被告潘信興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移 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潘信興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金卷第3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乙份附卷可查( 見原金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對被告潘信 興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