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95號
KSDV,110,勞訴,19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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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余山璋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翁素敏即天香壽桃禮籃店

訴訟代理人 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到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雙方 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換算每日工資900元 ,被告係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5日領薪水,上班時間 則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間午休1個小時,每月 休假4天,然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之日循全民健康保險法及 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勞工投保 ,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6月間因載運之罐頭 塔因過高,造成帆布受損,故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2萬元之 損失,並同意被告自原告每月工資中分期扣除。於110年9月 25日上午9時許,被告再度要求原告裝載過高之禮籃罐頭塔 ,因有上次載運之罐頭塔因過高,造成帆布受損之不愉快經 驗,原告與被告討論送貨安排之路線,為此雙方起口角爭執 ,然被告竟要求原告不要做了,去領薪資,立即離職。原告 不服於110年9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請求資遣費、不 當解僱、預告工資、國定假日加班及提繳勞退6%與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事項申請調解,於110年10月8日兩造於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然雙方認知不一,無法達成協議,



故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一)資遣費: 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在勞工局調解時主張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等且已由被告代理人郭文忠代收為意思表示,顯然原告已有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送達至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契約已發生效力。而原告係於勞退條例施 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則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 有據。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受雇於被告,而原告請求資遣費 僅計算至實際工作日即110年9月25日止,則原告服務年資為 0年3月26天,故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4337元。(二)國定假 日加班費:被告要求原告於端午節及中秋節上班,然迄今為 止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日上班費用共1800元 。(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3月又26天,依勞基法第16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0天前預告,但被告並無,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10天工資共9000 元。(四)勞退金提撥之損失部分:被告應提撥6%勞退金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未依行政院勞動部公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金額提撥,則被告應自110年6月至110年9月 替原告提撥退休金之金額為6624元。(五)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本件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事由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2、3項規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語。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137元(433 7+1800+9000=15137),及提撥6624元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2、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6624元提撥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要向被告商號索要10天的預告工資,被告不能答應,因 為110年9月25日被告請原告去送貨,原告的態度很差,伊跟 原告說:「你要做就做,不做就不用做(台語)」,原告向 被告索要資遣費,被告也不能答應,關於國定假日2日的加 班費的部分,伊想要問原告平常給原告的獎金如何算,我們 都會多給,被告無法給付原告該項目。另關於提撥6%勞退金 的部分,計算所得的金額為6624元,被告願意提撥至原告勞



保局的帳戶,因為這是照政府的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到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雙方約定 工資為2萬7000元(包含底薪23000元、伙食費1500元、勞健 保補貼25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900元。(二)被告應將6624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是,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 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7日以被告未保勞健保、提繳6% 勞退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項,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10月8日到場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 調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存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上述情節,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情屬實, 而未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勞退金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原告權益之虞者,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相符,原告既已就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退等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請求資遣費等,則應認原告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告到場調



解而到達被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於110年9月25日指派原告去送貨 ,原告的態度很差,伊跟原告說:「你要做就做,不做就不 用做(台語)」等語,則被告僅片面告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但未就原告擔任之工作為任何輔導改善措施俾使原告 得以勝任工作,無從認定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則原告 既未同意自願離職,自無從認定被告以前揭情事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係屬合法。
 3.又查,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到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雙 方約定工資為2萬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平均工資為2萬7000元,再原告主張其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 資僅計算至實際工作日即110年9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73頁 ),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0元(計算式 :27000元×(新制基數29/180)=4350元),是本件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4337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又被 告解僱不合法,乃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 原告不得逕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如是,給付之金 額為若干?
  按勞基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端午節及中秋節上 班乙情,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手機打卡單照片及打卡單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3頁)為憑,則堪信原告確有 於端午節及中秋節上班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伊尚有給付原 告獎金等語,然細究被告所稱之給付既屬「獎金」,則非國



定假日出勤加班費甚明,是被告以此為辯,無從採認。從而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日薪金額900元為計算,原告主張被 告應發給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1800元(計算式:90 0×2日=1800),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四)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將662 4元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624元至勞退專戶,自 應准許。
(五)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6137元(計算式:4337+1800=61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62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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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