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再審上訴人 郭弘
施香如
曾荷雅
再審被上訴 美術森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人
法定代理人 古鎮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初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 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並未包括地下室停車位 ,惟於辦理登記時,卻因登記錯誤而分配到停車空間11.2坪 。然上訴人實際並未使用停車空間,且該停車位亦被佔用, 自無須負擔該等區域包括車道、梯等部分之管理費及公共電 費。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要多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公共電費 ,顯與大樓規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需繳納清潔費,不需繳納 管理費部分不符等語。為此,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 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第5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須具備上 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為適法。
三、經查:
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經原審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 登記坪數計算管理費及公共電費時,並未將上開停車空間11 .2坪扣除,顯與兩造所屬美術森林大樓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不符等節,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 無再審事由一事再為爭執,指摘其為不當。然此事由係屬原 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計算系爭建物之管 理費時,就系爭建物總面積應如何採計之事實認定範疇。且 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而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