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4號
KSDV,110,保險,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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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張煜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美術二路旁太璞建設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門口時,因被告所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由訴外人陳兆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自系爭工地開出進入美 術南二路主幹道時,因路面高低不一而將車胎中所雜夾之磚 塊(下稱系爭磚堆)掉落路面,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右側上頷骨、眼底板 及顴骨骨折併右眼視力模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後昏倒,經系爭工地主任張育翔任及路人報警並將 原告送醫。系爭事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 「汽車交通事故」,而被告雖已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665元,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下稱台南榮總)診斷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記 憶減損,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陪伴,應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程度「第三等級」「140萬元 」之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等級三」)。原告已於108年1月 30日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失能給付之請求,但被告迄仍拒絕 給付等語,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致原告達「失能等級三」 ;且本件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 院)鑑定原告系爭傷害之失能程度,亦認為原告有冠狀動脈 疾病安裝支架術後、末期腎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 脂、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史等語,原告病歷中亦無中樞神經損 傷即腦部電腦斷層報告無腦出血,應不符「失能等級三」; 又台南榮總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洗腎、視網膜病變 、糖尿病等多重慢性病,工作能力本就降低,「或許」符合 失能程度「第七等級」(下稱失能等級七)等語,亦不認為 原告符合「失能等級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8月4日騎乘原告機車,行經系爭工地門口時,因 閃避路面之系爭碎磚塊不及而摔倒(即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暈眩,右側上頷骨、眼底板及顴骨骨折併右眼視力 模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後昏倒,經系爭 工地主任張育翔任及路人報警並將原告送醫。
㈡系爭碎磚塊係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由陳兆賢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工地開出進入美術南二 路主幹道時自系爭大貨車之輪胎間縫處所掉落。 ㈢被告前以其雖為系爭大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並給 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6665元,但系爭事故係原告 自行摔倒所致,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 故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已受領之保 險金4萬666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 字第3034號審理「系爭碎磚塊是否為系爭大貨車所掉落、系 爭事故是否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 通事故」之爭點後,認定「系爭碎磚塊係自系爭大貨車掉落 」、「系爭事故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 故」等情,並以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受領強制保險金4萬6665元,有法律上原因,被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為無理由為由,駁 回被告該件請求確定。
㈣系爭事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汽車交通事故」 ,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原告「失能給付」。 (但被告有爭執是否有失能及失能等級)




㈤原告業於108年1月30日已交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 項所載之相關證明文件給被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台南榮總於107年8月10 日、22日、108年1月30日診斷後,均認原告患有「腦震盪後 遺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記憶減損,終身無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陪伴,症狀固定」等語;台南榮總 並於110年5月24日函覆本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洗腎、 視網膜病變、糖尿病等多重慢性病,工作能力本就降低,或 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等級」( 即失能等級七)之失能程度等語。原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後,認為原告 因而有「全人勞動力減損62%」,但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 40頁、第99頁、第163頁至第170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幾級之失能程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幾級之失能程度?
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 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 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 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 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 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 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 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七、 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3、2- 4,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足以認定,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之事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符 合「失能等級七」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失能等級三」之給付標準 云云。惟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2-3、2-4之規定,「失能等級三」、「失能等級七」在勞動 能力表現上之差別係「終身無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台南榮總 雖曾於107年8月10日、22日、108年1月30日診斷後均認原告 「終身無法工作」,但此係加乘原告慢性病之結果,至於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多」僅有符合「失能等級七」之給付 標準而己;且高醫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後 ,亦是認為原告僅有「全人勞動力減損62%」,並非「終身『 無』工作能力」,顯不符合「失能等級三」之給付標準。此 外,原告並無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失能等級三」之給 付標準,自難認為原告上揭主張為事實。
⒋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 致原告「全人勞動力減損62%」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應符合「失能等級七」之給付標準,被告空言 為上揭辯詞,應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有 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 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 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及系爭傷害符合「失 能等級七」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失能等級七」即「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之 失能給付73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5條第1項至第3項、



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 萬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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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