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5號
KSDV,110,保險,15,2022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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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菊芳
羅彩瑄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珠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 年1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1 年2 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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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