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洪春玉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 洪固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楊博丞所駕駛、由被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背部、右膝、右前臂 多處挫傷、右手肘、右手臂擦挫傷、第三、四腰椎脊椎狹窄 、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嗣伊雖與楊博丞調解成 立,但約定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為保險給付。又據108年3月7日、同年10月1 5日、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第三、四腰椎脊椎狹窄、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而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2-2所示神經障礙情況,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之失能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病症與系爭交通事 故無關聯,而拒絕給付,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及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 款第2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申請失能給付時,伊將原告病歷送予醫 師詢問,醫師答覆原告原患有小兒麻痺症,第三、四腰椎脊 椎狹窄為退化性疾病,原告早於104年4月8日即因該傷勢注 射類固醇治療,至106年11月13日間皆有治療系爭病症等腰 椎脊椎症狀之紀錄,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系 爭病症,該等病症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向伊請求失
能保險給付,實無理由。至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其他 損失,已由楊博丞及伊賠償、給付,原告已無其他損害得向 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7年4月1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被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 傷害。
㈡原告之身體現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程度第2 等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於107年4月1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被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 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因與被 告承保汽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得向被告請求保險 給付。
㈡原告固主張其所患系爭病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因此具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2-2所示神經障礙情況,應 得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其就醫之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該院函覆原 告所患脊椎狹窄、椎間盤突出屬慢性發展之疾病,無法斷定 何時開始形成,但原告背病及神經學症狀乃車禍跌倒後引起 ,故明顯症狀可能為交通事故引發,固有該院110年8月19日 阮醫教字第110000527號函(見保險字卷第155頁),然經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中和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因 腰椎第四、五節狹窄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曾進行手術治 療,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2天後才住院,據病歷記載住院和出院診斷為右膝、右 前臂及背部挫傷等,並無提及腰椎方面問題,後於107年7月 18日再次住院並有進行腰椎第三節及部分第四節椎板切除, 並無進行椎間盤切除等,根據上述情況,原告之第三、四腰 椎狹窄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診斷,無法證明為系爭交 通事故所引起,有該院111年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0
01號函附卷可參(見保險字卷第167頁),是以阮綜合醫院 為原告就醫醫院,對於原告病況應知悉甚詳,復具有醫療專 業,尚無法斷定原告所患病症為何時形成,而其固然認為原 告明顯症狀可能為系爭交通事故引發,然以中和紀念醫院為 高雄地區教學醫院,具備先進醫療專業,其根據原告病歷資 料,按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曾因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進 行手術,參酌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情況及住院、出院 診斷,並佐諸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再次住院、手術情況等, 而得出之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是原告所患系爭病症無法證 明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其因此所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表2-2所示神經障礙情況,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失能 給付。
㈢至原告固聲請函詢阮綜合醫院其是否於107年4月17日因下背 部疼痛就醫,且回診時持續疼痛,再由醫師安排於同年6月2 8日進行磁振造影,方發現原告有第三四腰椎狹窄及第四五 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情形,且第三四腰椎狹窄及第四五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情況,是與107年4月17日下背疼痛為同一原因所 致等節,惟原告於107年6月28日是因攙扶父親不慎閃到腰而 就醫,有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見病歷卷第105頁),況本 院前囑託鑑定時確將原告於阮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均送 至中和紀念醫院,中和紀念醫院已斟酌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 病歷資料,仍無從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病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患系爭病症無法證明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其因此所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2-2所示神經 障礙情況,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失能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及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 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