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遠河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迎春
施長峯
劉京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施長青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868元,及民國(下 同)109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萬2,2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1萬6,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 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施建柱變更為劉京華、施迎 春及施長峯等三人,有原告提出110年8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 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如 原告財產目錄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遷讓交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 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11頁 )。嗣因被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返 還予原告,原告遂經被告同意而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 並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1及313頁),暨請求依民法第 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其有利認定,經核於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施建柱於60年間設 立原告公司,並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設立工廠登記,系 爭廠房及系爭設備均為原告所有。嗣因施建柱年邁等因素, 無法每日管理及執行原告業務,遂於98年間基於信任被告( 為施建柱胞弟之子)之故,將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委由被告 代為管理,並由被告以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生產原告之產品 。然被告卻於98年7月7日設立之遠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遠和精密公司),並利用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經營遠和精 密公司之事業,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 設備用於遠和精密公司營私生產行為,顯然有逾越委任權限 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及受有不當利益等情,因被告占有系爭廠 房之時間為98年7月7日至110年12月27日,以每月租金5萬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 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施建柱92年間因有將原告應 收票據存入個人帳戶據為己有之情事,經原告之各股東與施 建柱對質討論並基於親族情誼,原告之各股東雖同意施建柱 保有董事名銜,但要求施建柱不再繼續代表原告對外繼續經 營事務,是斯時起原告已不再對外營運,僅形式上未辦理解 散,又親族成員中除被告外,無人從事機械製造生產,親族 成員遂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以經營其個人事業,被告先 於92年間成立遠和企業行,並於系爭廠房內經營事業,並按
月給付租金予各股東,其後於98年7月7日另成立遠和精密公 司取代遠和企業行,而於系爭廠房繼續經營事業,是被告係 以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至於系爭設 備,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乃因系爭設備多為老舊之大型機 械設備無處存在,而繼續存放系爭廠房內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施建柱自60年至110年8月28日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110年8 月29日原告股東會選任劉京華、施迎春及施長峯為新任董事 。
⒉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廠房(即系爭廠房),自98年7月7日起至 110年12月27日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7萬5,000元,暨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除系爭廠房外(詳如下述),尚有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 ,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用於遠和精密公司生產及銷售農業機械 相關產品(審重訴卷第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並未交付系爭設備予伊,且系爭設備僅係存放於系爭廠房 內,伊生產產品都是用伊自行所購置之機械設備生產產品等 語置辯(審重訴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有交付系爭設備及被告或遠和精 密公司有使用系爭設備生產產品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記 載機械設備之財產目錄為據(審重訴卷第37至63頁),然此 僅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有如財產目錄內容所載之機械設備,本 院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有 原告所主張係以系爭設備生產遠和精密公司產品等情,而迄 至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猶未見原告就其交付系 爭設備予被告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
同意而以系爭設備為自己或為遠和精密公司利益而使用收益 ,有逾越委任權限對原告造成損害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 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 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 人,系爭廠房雖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但僅同意 被告為原告之經營利益而為占有管理使用,並未同意被告 為自己或遠和精密公司之利益而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對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係基 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等語,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其基於租賃關係,而得就系爭廠房為自己或遠 和精密公司利益有使用管理收益之合法權源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系爭廠房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39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摘要記載「 施建柱年終」、「施建柱」之現金支出傳票及事由記載「租 金」之109年度施建蘇現金支出簽收表等件影本為據(本院 卷一第79至97頁、本院卷二第241頁),然查,系爭廠房所 坐落139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迎春、劉京華、訴外人施建蘇 、訴外人施巧琴及訴外人施柯藐嬋所分別共有,此有1391地 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71至173頁),是 被告縱有以租金名義給付金錢予109年度施建蘇現金支出簽 收表上所列之簽收人,暨繳付系爭廠房坐落之1391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亦無從得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 係而就系爭廠房所支付之租金對價,又縱如被告所言,系爭 廠房係原告股東同意租賃予被告使用,然被告也未就其主張 提出相關原告股東會決議或原告股東同意之書面為據,以證 明原告股東有同意將系爭廠房租賃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再者 ,被告亦未說明原告股東究係基於何章程或法律規定,而得 將屬於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廠房逕以原告股東名義租賃予被 告,自是難認被告抗辯之詞可採。綜上,被告未證明其就系 爭廠房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亦未證明就系爭廠房有 得為自己或遠和精密公司之利益,而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源,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設
立遠和精密公司之日即98年7月7日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 0年12月27日之期間,就系爭廠房為被告自己或遠和精密公 司之目的所受之占有使用之利益,為有理由。
⒊而原告固提出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廣信不動產聯 合事務所之報告書(下分別稱愷豐鑑定報告及廣信鑑定報告 ),主張被告逾越使用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 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之計算 ,每月租金之平均值為14萬1,327元(本院卷二第293頁), 故其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被告自98年7月7日起至110年12月 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7萬5,000元為有理由等語 ,惟:
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並未包括 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嗣後於111 年2月15日提出之民事訴之撤回及變更狀甚明(審重訴卷第1 1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是原告計算被告逾越使用 目的而占有系爭廠房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不應將系 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租金包含在內,僅能以系爭廠房之建物 租金作為計算基礎,合先說明。
⑵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經上開二鑑定報告鑑定為7,557元及3,37 1元,此有愷豐鑑定報告及廣信鑑定報告之鑑定資料在卷可 參(見外放之愷豐鑑定報告第3頁及廣信鑑定報告第45頁) ,而以上開二金額之平均值5,464元作為系爭廠房相當於每 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315及3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7月7日起至 110年12月27日期間(共149個月又20天,惟原告及被告均同 意以149.5個月為計算基準,本院卷二第291及第331頁)就 系爭廠房所占有使用之收益即81萬6,868元(計算式:5,464 ×149.5=816,86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無由 准許。
⑶又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 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18日(109年 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審重訴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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