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7,400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6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 588,400 元,向原告買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 分之1 ,以下合稱 系爭A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A 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A 房地)。原告已於107 年9 月12日將系爭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復於108 年1月28 日將系爭A 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38 、239- 1、240 、240-1 、24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 土地),辦理合併為1 筆 土地即同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登記。然被告迄今尚積欠第六期款300 萬元及尾款66,967 ,400元,共計69,967,4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6 款、第7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第7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A 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使用, 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知悉有多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 不知其等是否係合法占用,被告為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者 ,遂以高於同段土地行情將近一倍之價格購買系爭A 土地, 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1月 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撤銷房屋稅籍登 記,及由原告搬遷清空完畢全部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始須支 付尾款予原告,若原告無法如期點交,兩造同意每逾7 日被 告得自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 逾尾款數額(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然原告未於107 年11月 30日依約履行,經被告催告未果,被告遂依系爭特約條款之 約定,陸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665號、1706號、1746號、 1801號及18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原告扣抵違約金,原告 得請求之尾款迄今已全數扣罄,已無尾款可資請求。另因原 告於前積欠被告300 萬元代墊款未清償,經被告將該筆代墊 款債權與尚未給付之第六期款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後,被告已 於109 年5 月22日將第六期餘款975 萬元匯入兩造約定之陽 信商業銀行信託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款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系爭A 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總額300,5 88,400 元,兩造並於107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於107 年9 月12日將系爭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向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榮公司)購買同段238 、239-1 、240-1 、240-3 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B 土地),並於108 年1 月1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復於108 年1 月28日將系爭A 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38、 239- 1、240 、240-1 、240-3 地號土地即系爭B 土地辦理 合併為1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完畢。
㈣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8,484,000元、第二期款55,452,000元 、第三期款73,935,000元、第四期款55,000,000元、第五期 款18,000,000元,共計給付價金220,871,000 元。 ㈤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第六期款1275萬元。系爭土 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七日內,由被告匯款入陽信銀行之信 託專戶」、同條第7 款約定:「尾款66,967,400元。本次款 項由被告匯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特 約條款第一項之約定付款。原告於點交土地予被告,點交後
原告得向價金信託銀行領取買賣價款餘額之價金」。 ㈥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約定於107 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 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238 、239-1 、240 、240-1 、24 0-2 、240-3 、240-4 地號等7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原告搬遷 清空完畢點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始為支付尾款予原告,且原 告保證確有權限處分,如有第三人主張權益,概由原告負完 全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需負責排除所有干擾,亦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任何形式之補償,拆除清運等事宜若有其 他糾紛及法律責任由原告負責、概與被告無涉。屆期如原告 無法完成點交事宜,原告同意每逾七日被告得由應交付原告 之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逾應 給付原告之尾款,原告絕無異議,雙方同意本約即履約完成 」。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
㈦兩造於108 年4 月30日簽立協議書(被證1 ),約定被告代 原告給付予訴外人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 倪等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城西巷16號房屋 之搬遷協議款共300 萬元(下爭系爭代墊款),由被告自系 爭契約尾款中扣除。
㈧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66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15,029, 420元扣款,並催告原告應儘速履約,於翌日送達原告。被 告於108 年6 月6 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70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15,029,42 0元第二次扣款,並催告原告應儘速履約,於同年月11日送 達原告。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746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 金15,029,420元第三次扣款,並催告原告應儘速履約,於同 年月20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以高雄地院郵局 18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 計算之違約金15,029,420元第四次扣款,並催告原告應儘速 履約,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以 高雄地院郵局18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第 五次扣款6,849,720 元,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 ㈨被告為支付第六期款,於109 年5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入系 爭帳戶,業經原告受領。
㈩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238 、239-1 地號土地上無地上 物占用(該筆土地當係訴外人唐榮公司、大益公司共有,權 利範圍各1/2 )。
原告及訴外人邱螺蘭、陳添桂於98年間,對占用系爭240 、2 40-2 、240-4 地號土地者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132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後,於98年6 月10日到現 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240-4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編 號22至44所示地上物;系爭240-2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 編號45-49 號所示地上物;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 一編號50-72 號所示地上物。測量後,原告等人對如附圖一 編號23、24、27、28、29、30、31、32、41至43、45至49、 52、54、58、59、61至67號所示地上物(即附表一編號2、3 、6至11、20至22、24至28、31、33、37、38、40至46)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先後經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132 號(101 年12月28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號(104 年3 月25日宣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6 年8 月31日宣判)、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號(107 年2 月7 日宣判)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843 號(107 年7 月12日宣判)審理後(以下合稱系爭甲案 ),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一示。
原告及邱螺蘭、陳添桂另於101 年間,對占用系爭240 地號 土地如(系爭甲案)附圖一編號53、55、56、60、72所示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後,另重新測量如附圖二編號2 、2-1 、3 、3-2 、4 、4-1 、5 、5-1 所示,先後經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2 年7 月25日宣判)、高雄高分 院102 年度上字第286 號(104 年9 月30日宣判)、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號(106 年4 月27日宣判)、高雄高 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106 年12月27日宣判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108 年3 月13日宣 判)及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審理後( 以下合稱系爭乙案),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2、34 、35、39、51所示。
唐榮公司於100 年間對占用系爭240-1 、240-3 地號土地如 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 屋還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受理後,先後經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101 年4 月16日宣判)、高 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1號(104 年1 月14日宣判)、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 年9 月13日宣判)、 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108 年5 月22 日宣判,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承當訴訟)審理後(以下合 稱系爭丙案),確定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二「判決/ 和解
結果」欄所示。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狀況係如附表一、二之記載。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期款之餘款300 萬元,有無 理由?
㈡兩造有無達成將系爭特約條款之點交日期展延180 天(即至1 08 年5 月29日止)之合意?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所定給付義務,應依 系爭特約條款給付違約金共66,967,40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有理由,原告主張已一部履行系爭特約條款,請求依 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 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66,960,000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期款之餘款300 萬元,有無 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第六期款1275萬 元。系爭土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七日內,由被告匯款入陽 信銀行之信託專戶」,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拆除且清空完畢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7-148 頁);被告嗣為支付第 六期款,於109 年5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入系爭帳戶,業經 原告受領在案,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所約定第六期款之給付 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第六期款300 萬元, 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雖於108 年4 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 代墊款債務自系爭契約尾款中扣除,惟因原告逾期未完成系 爭特約條款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之尾款全數遭被告扣抵違 約金完畢,已無餘額可與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代墊款債務互 為抵銷,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仍未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就系爭代墊款債權已以109 年1 月10日民事答辯狀向 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付之第六期款經抵銷後已 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然查,兩造於108 年4 月30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被告代原告給付予訴外人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 、盧泰良、盧妍倪等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城西巷16號房屋之搬遷協議款共300 萬元即系爭代墊款,由 被告自系爭契約之尾款中扣除(下稱系爭協議)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另被告係自108 年5月30日 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特約 條款之約定,按買賣價金5 %計算違約金並自系爭契約之尾 款中扣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均堪信為
真實。據此可知,兩造先於108 年4 月30日達成系爭協議, 被告嗣後始依系爭特約條款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並主張與系 爭契約尾款相互抵銷,縱認原告有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違 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因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被告尚未 就違約金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系爭契約尾 款債權自仍存在,故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即發生抵銷效力,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於108 年4 月30日已因與尾款 債務抵銷而消滅。是以,被告事後再執已消滅之系爭代墊款 債權主張與上開第六期款價金債務抵銷,自無理由。六、兩造有無達成將系爭特約條款之點交日期展延180 天(即至 108 年5 月29日止)之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約 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原告搬遷清空完 畢點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始支付尾款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特約條款之履約 期限展延180 天,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將系爭特約條款之履約期限合意展延180 日, 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涂志偉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寶佳建設公司 員工李元華於108 年8 月19日之手機簡訊對話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二第333 頁)。然參諸被告提出涂志偉與李元華間同 日手機簡訊對話全文:「涂志偉(以下簡稱涂):…前些日 跟呂雪詩(按:原告之母)見面時她提到跟你的交易有些的 不愉快,…她又跟我說了要請我調和的事!你覺得這事會需 要有人調停嗎?」、「李元華(以下簡稱李):我們公司被 她類似要提告我及告我老闆的威脅很久了,她的合約去年11 /30 開始逾期,我們讓她再努力了180 天也是沒有結果!後 面的過程所有東西都只好依合約執行。我不知道她想訴請什 麼,他也電話,也律師函,也跑到公司去表明不想跟我談? 要談一定是到律師事務所,…」、「李:我還是那句話,她 逾期很久了,且明顯無法完成雙方協議事項。公司給她很久 時間努力,換來的是他的律師函要告我、告老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李元華稱雖於簡訊中提及「我們讓 她再努力了180 天」,但此語究指被告單方決定暫緩180 天 對原告行使系爭契約權利,抑或兩造確實達成展延履行期18 0 日之合意,尚有未明,自不足單憑此語意不明之對話逕認 兩造有達成展延履行期之合意。此外,原告對於兩造係在何
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達成展延合意,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
㈢原告就兩造間達成上開展延合意乙節,固曾聲請傳訊證人涂 志偉到庭作證,主張涂志偉之待證事實為上開簡訊內容及其 曾私下與李元華接洽系爭契約如何進行(見本院卷二第530 頁)。本院審酌涂志偉與李元華間之簡訊對話,依被告提出 之上開簡訊截圖即可知悉,且涂志偉與李元華嗣後如何聯繫 系爭契約之進行,亦與兩造有無達成展延履行期合意之爭點 無涉,故認應無傳訊涂志偉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給付義務,應依系 爭特約條款給付違約金共66,967,4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
1.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 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 由原告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被告拆除,被告始為支付尾款予 原告,屆期如原告無法完成點交事宜,原告同意每逾七日被 告得由應交付原告之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 ,但最高不得逾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原告絕無異議,雙方同 意本約即履約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 造未達成展延履行期180 天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之搬遷清空等事宜,再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負責拆除地 上物。而原告自認於107 年11月30日尚未將系爭土地上地上 物完成搬遷清空(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是被告主張因原 告逾期未履行上開義務,其得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每逾 七日得請求原告給付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要屬有 據。
2.又坐落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4、68所示位置之 地上物(即附表一編號23、47),原告未曾對其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說 明曾以其他方式促使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或清空,並舉證以實 其說,堪認原告就上開地上物未完成使占有人搬遷、清空義 務。另坐落系爭240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 8所示地上物,係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於108 年5 月22日判決建物權利人應予拆除後,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嗣後分別於108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 7 月1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系爭丙案歷審裁判表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 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2、18 所示地上物之建物權利人,截至108 年7 月11日止仍未從各 該地上物搬遷及清空。是以,原告未全部履行系爭特約條款 所定搬遷、清空義務,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8 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 空完畢,並點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而 實質占用(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 所述屬實(假設),但原告既未於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 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9 日主張自系爭契約尾款扣抵違約金時,將系爭特約條款所定 上開義務履行完畢,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即已成立,並因 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生抵銷效力。故而,縱 使原告事後於108 年7 月30日將上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仍 無礙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㈣原告另主張其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係因有下述被告 遲延不履行協力義務及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存在,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原告縱未能排除部分地上物占有人之占用,亦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違約責任等語,惟被告均 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因不可歸責事由致 給付遲延負舉證責任。而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3日對系爭甲案占用戶王火全等12 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 系爭A 土地已於107 年10月3 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遲至 108 年4 月8 日始承接續行執行程序,延宕拆屋還地時間云 云。惟原告持系爭甲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占用人王火全等 聲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3577 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357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 告已於107 年11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購得系爭A 土 地並聲請增列為執行債權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見系爭73577 號卷一第213-214 頁),要無原
告所稱遲延接續執行程序之情。況且,原告既對王火全等人 取得系爭甲案確定勝訴判決,即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直至執行程序終了,縱使事後將系爭A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對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
2.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至108 年1 月19日始完成系爭B 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被告取得系爭A 、B 土地所有權後,原告要求 被告授予請求地上物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代理權 ,但被告未授權,致原告無正當名義與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協議搬遷補償,係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遲延履行 系爭特約條款等語,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於曾要求被告授 權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清空事宜,但遭被告拒 絕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兩造既於 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原告須負責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搬 遷、清空,倘原告進行排除占有之協議過程中,經地上物占 有人要求提出授權之書面證明,被告為早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實質占有,實無拒絕原告要求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所辯, 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3.原告主張唐榮公司對系爭土地上占用戶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 得利訴訟(即系爭丙案),被告於取得系爭B 土地所有權時 即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函請被告承受訴訟始願績行訴訟 程序,然被告遲至108 年3 月7 日始聲明承受訴訟,致遲延 該案件判決確定,而得令地上物占用戶搬遷或協議和解之處 理期日,致原告無正當權源與系爭丙案之地上物占用戶協議 搬遷,係因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遲延履行上開義務等 語,固提出被告在系爭丙案108 年3 月7 日聲請承當訴訟狀 (見本院卷二第593-595 頁)為其論據。然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 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 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 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 ,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 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 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是以,唐榮公司在系爭丙案訴訟審理中,雖將系爭B 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系爭丙案訴訟 程序並無影響,縱被告未立即聲請承當訴訟,法院要無因被 告未聲明承當訴訟而暫停訴訟程序之可能,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理。
4.原告主張其以系爭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期間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19日,原告均配 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辦理拆出清運工作,故耽擱清運時 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履行上開義務等語。惟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時,既同意負擔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遷讓 、清空之義務,並因此收取對價(詳後述),且兩造並未約 定原告排除占有之方法,除採取強制執行程序外,原告尚有 訴訟外和解等方式可為之,原告係在自行評估履行可能性後 與被告達成上開約定,則事後仍選擇採用無法自行掌控執行 進度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排除占有之目的,致未能在履行期 內完成上開義務,此乃肇因原告自己選擇的履約方法所致, 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除系爭甲案判決應拆除之地 上物外,原告對於前揭地上物占有人亦未能如期使其遷讓及 清空,業如前述,此與系爭甲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 然無涉,故被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 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意誠段208-2 、 238 、239-1 、240-1 、240-3 等五筆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後七日內,將第四期款5,5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上開土地係於107 年10月7 日簽約,但被告未於簽約後七日 內給付,遲至同年月16日始匯入該其款項,且該筆款項最後 由被告委託代為處理地上物之訴外人李和勳領走,卻未代為 處理違建物,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然被告係於107 年10月9 日與唐榮公司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3-336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系爭契約 第3 條關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7 日內給付第四期款之 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0月16日前匯款,則被告於107 年10 月16日將第四期款匯入系爭帳戶,要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又 因系爭帳戶屬信託專戶,依兩造與陽信銀行簽立之不動產交 易安全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其他任何自信託 專戶支出款項均須經甲乙(按兩造)雙方共同以『信託財產 出款指示書』指示丙方(按陽信銀行)付款,丙方始得執行 出款作業」(見本院卷二第589 頁),縱使原告主張第四期 款由李和勳領走等情屬實,亦係經兩造同意後所為給付,原 告既同意李和勳領取並代為執行排除占有之事務,即應承擔
李和勳未能完成委託事務之不利益,事後自不得再以未能收 受第四期款、李和勳未完成委任工作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 。
6.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15日已與系爭甲案之占有人朱國良達 成和解協議,朱國良承諾於107 年10月15日起將門牌號碼苓 雅區城西巷11之1 號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並讓與該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予原告,且同案之占用戶黃進丁、黃進成、甘麗燕 等三人亦於107 年10月30日與原告、邱螺蘭、陳添柱達成和 解協議,約定將城西一巷37、35、34之4 、34之3 、34之1 等建物事實上權讓與原告,故系爭土地自107 年10月15日已 可開始拆除地上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應 於107 年10月15日起算七日內給付第五期款,但被告遲至10 7 年12月11日將第五期款18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使原告無 法順利取得期款藉以與占用戶和解以使占用戶搬遷,而有不 可歸責事由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朱國良、黃進丁、黃進成、 甘麗燕簽署之協議書二分為憑。然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係約定:「第五期款1,800 元。系爭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 拆除時七日內,由被告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可知兩造約定第五期款之給付期限是自實際開始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日起算七日內,非自原告取得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算。又依原告與朱國良簽 立之協議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99-600 頁),朱國良之上 開建物係占用意誠段375 地號土地,並非占用系爭土地,故 原告縱取得朱國良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與兩造約定 之第五期款給付期限無涉。另參諸原告與黃進丁、黃進成、 甘麗燕簽立之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黃進丁、黃進成、甘麗 燕願將附表一編號9 、20、27、28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邱螺蘭及陳添柱,並於107 年11月30日前搬遷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1 頁),其等既有搬遷寬限期之 約定,被告要無於107 年10月30日即開始拆除地上物之可能 。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實際開始拆除之時點,並 未說明並舉證以實說,難認被告有遲延給付第五期款之情事 ,原告所述要無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原告其於108 年6 月21日與王火全 等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致王火全等占用戶不願意與原告協 議搬遷,又持續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及自尾款扣抵 違約金,被告所為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履行系爭特約 條款之義務,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履行 系爭特約條款之條件成就,被告不得以其不正當行為主張自 尾款扣抵違約金等語。被告均否認之。而查:
1.王火全及占用戶王添瑯於108年6月1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原 證23同意書)交付原告,記載其等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將 附表一編號21、22、24、25、26所示地上物拆除,屆時屋內 若有物品,視為廢棄物,逕由原告自行清空屋內所有物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其後,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 與王火全簽立協議書(下稱被證七協議書),記載:被告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火全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用戶代表 ,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達成協議,被告同意 以總額5,000 萬元為就系爭土地全部占用戶之地上物拆除並 遷移之補償款。前項拆遷補償款之分配,由王火全與各占用 戶自行協調,但王火全及各占用戶應提出以各占用戶之名義 簽署並載明請領金額之請領文件,由被告開立請款明細所示 之記名禁背支票為付款。前條之拆遷補償款,雙方合意以王 火全開立拆除同意書,並完成水、電、稅籍註銷手續後,經 被告全部拆除完畢取得土地占有之日為給付條件。王火全應 負責取得占用戶之拆除同意書,暨排除占用戶對被告之拆除 干擾行為,並承諾於108 年8 月31日前協助被告完成全部地 上物之拆除、騰空土地及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 頁 )。
2.證人王火全證稱:之前原告母親不跟我們談,也沒有給我們 錢,後來原告母親找人來跟我們談,他說原告母親叫他們60 0 萬要來放火,我沒有跟他談,之後土地由被告買走,因為 沒有把廟(即太興宮)告進去,另我還有一間房子一審判我 勝訴已經確定,此外還有10幾間房子沒有告到,地主知道不 跟我們談會有麻煩,原告無法拆我們的房子,後來被告的代 表就來找我協商,我先跟被告的代表談,談好回去問這邊的 占用戶價錢可否接受,大家都接受,我才去和被告的代表簽 立被證七協議書,簽立被證七協議書時,各占用戶的補償金 額都已經談好了,之後大家都趕在農曆7 月前搬遷,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大約是108 年7 月底或8 月初拆完,占用戶於10 8 年8 月16日或17日有簽搬遷同意書及領取支票,都有領到 補償金。我在108年6月19日有與原告簽署原證23同意書,當 時因要強制執行,我的東西還沒有搬走,就和原告他們協商 給我時間慢一點拆除,我簽原證23同意書時其實已經與被告 協議好,只是尚未簽被證七協議書,我認為反正都要搬,所 以就簽同意書給原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這份同意書存 在,系爭丙案於108年6月判決我與其他占用戶敗訴,我們有 提起上訴,後來因與被告談好,所有沒有補正律師及上訴理 由而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1頁)。另證人陳魁元律 師亦證稱:伊在系爭丙案受占用戶黃進成等人委託擔任訴訟
代理人,原告之母呂雪詩有來找伊的當事人及其他占用戶協 商搬遷和解事宜,談了很久,因金額談不攏而與伊的當事人 協商破局,一直到很後面唐榮公司的土地賣給另一位地主, 有一批新的人來找伊說代表新地主想談和解,伊同時也有跟 呂雪詩繼續談,沒有拒絕與呂雪詩協商,最後是由王火全代 表當地占用戶與新地主洽談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254頁)。
3.依證人王火全及陳魁元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先前派員與王 火全等占用戶協商時,係因原告不願意提供搬遷補償款予占 用戶致協商破裂,嗣因被告同意給付總額5,000萬元之搬遷 補償款,占用戶遂同意搬遷,且被告派員與占用戶協商時, 未要求占用戶不得再與原告之代表協商。是以,原告與占用 戶協商破局乃肇因於其不願以金錢補償全體占用戶,雙方無 法達成和解所致,被告則因原告未能以訴訟途徑排除系爭土 地全體占用戶之占有,亦無法與全體占用戶達成和解,始與 占用戶代表王火全達成被證七協議,自非惡意以不正當手段 妨害原告與系爭土地占用戶達成和解或排除其等之占有,要 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
㈥從而,原告未如期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搬遷、清空義務,且 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基此,被告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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