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張旭光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原 告 張淑華
張旭昇
被 告 林王素惠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錢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旭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查原告張旭光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張劉秋桂生前對張劉 秋桂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扣除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已返還之4,075,000 元,張劉秋桂尚受有2,025,000元之損害,而得依繼承、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對於被繼承人張劉秋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旭光、張旭昇、 張淑華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前述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又因張旭昇、張淑華無正當理由 而未與原告張旭光共同起訴,本院業依原告張旭光之聲請,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命張旭昇、張淑華應於7日內追加 為原告,惟其等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張旭昇、張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國泰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任職,而張劉秋 桂則為被告之保險客戶。被告在未經過國泰公司及該公司總 經理黃調貴同意或授權狀況下,於96年11月15日,在張劉秋 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的住處,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公 司所推出之金得利養老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預繳第一 次保險費450萬元,之後每年可固定配息225,000元,保險期 間為3年(得申請延長),保險契約期滿或被保險人身故時 ,國泰公司將依約給付保險金給滿期受益人或身故受益人」 ,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保,並於翌日自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瑞峰的陽信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250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2 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在未經國泰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 張發得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105年7月5日,因知悉張劉 秋桂向國泰公司投保的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已經繳費期滿,可解約取回保險金作為其他用 途,故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公司所推出之兩全滿利利 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1 次繳納保險費16 0萬元,之後每年7月11日會固定發給年金128,000元,年利 率為8%,保險期間為2年」,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 ,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分別於105年7月5日 、6日、7日、1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至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的保險費 ,被告因此向張劉秋桂詐得160萬元。是張劉秋桂因被告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610萬元,扣除國泰公司就被告前述2次 不實招攬保險事件與張劉秋桂和解而給付張劉秋桂之4,075, 000元,張劉秋桂尚受有2,025,000元之損害。又張劉秋桂業 於107年7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2,0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張劉秋桂生前同意扣掉伊前給付利息2,025,000 元,以剩下0000000元和國泰公司和解,國泰公司以此金額 和解後復已賠付,伊亦已賠付予國泰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在國泰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任職,而張劉秋桂則為被 告之保險客戶。被告在未經國泰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黃調貴 同意或授權狀況下,於96年11月15日在張劉秋桂位於高雄市 鹽埕區的住處,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公司所推出之金 得利養老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預繳第一次保險費450 萬元,之後每年可固定配息22萬5000元,保險期間為3年( 得申請延長),保險契約期滿或被保險人身故時,國泰公司 將依約給付保險金給滿期受益人或身故受益人」,不實招攬 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 於翌日自其夫張瑞峰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50萬元,匯 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 被告復在未經國泰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張發得同意或授權的 狀況下,於105年7月5日,因知悉張劉秋桂向國泰公司投保 的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經繳 費期滿,可解約取回保險金作為其他用途,故向張劉秋桂謊 稱可投保國泰公司所推出之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並稱:「要保人只需1次繳納保險費160萬元,之後每年7月1 1日會固定發給年金128,000元,年利率為8%,保險期間為2 年」,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 而同意投保,並分別於105年7月5日、6日、7日、11日,以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的保險費,被告因此向張劉秋桂 詐得160萬元等節,有查詢員工資料結果(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700號卷〈下稱9700 號卷〉第11至13頁)、金得利養老保險單(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307號卷〈下稱5307號卷〉第35至39頁)、預收第 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聯(見5307號卷第45頁)、 批註單(見5307號卷第41頁)、陽信銀行取款條(見5307號 卷第329頁)、匯款申請書(見5307號卷第329頁)、陽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35 頁)、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險單(見5307號卷第 83至86頁)、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9700 號卷第51至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5307號卷第 87至90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55頁),自堪認定。則被告既以前開詐術向張劉秋桂取得6 10萬元,自應對張劉秋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7年起至105年止每年11月轉帳225,000元 予張劉秋桂,係基於被告所偽造金得利養老保險固定配息之 保險利益,並非償還張劉秋桂保險費,是張劉秋桂因被告上 開詐欺行為合計受有610萬元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610萬元 云云。惟被告因前述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國泰公司金得利 養老保險之詐欺行為,自97年起至105年止於每年11月轉帳2 25,000元予張劉秋桂,合計2,025,000元一節,有陽信商業 銀行客戶對帳單(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花旗銀行存摺影 本(見附民卷第37至38頁)、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見附民卷 第39至44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 5頁)。又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限於錯 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 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時, 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整體觀察被告前述詐欺行為,被 告自97年起至105年止於每年11月轉帳225,000元予張劉秋桂 ,應是為擴大其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屬詐欺行為之一部無 誤,是於計算張劉秋桂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前所交付 之配息合計2,025,000元,而應認張劉秋桂因被告前述詐欺 行為所受損害合計只有4,075,000元,張劉秋桂應僅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4,075,000元,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國泰公司就被告前述詐欺行為業與張劉秋桂和解,而給付張 劉秋桂4,075,000元,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在國泰公司專招高一通訊 處任職,而張劉秋桂則為被告之保險客戶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是於任職國泰公司期間,為國泰公司招攬保險客戶 執行職務時,對張劉秋桂為前述詐欺行為,則國泰公司就被 告前述詐欺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就此向張劉秋桂所為之清償,依首開規定,被告將同 免責任,是國泰公司既已就被告前述詐欺行為賠付張劉秋桂 4,075,000元,被告即同免責任,張劉秋桂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其繼承人即原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張劉秋桂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而受損4,075,000 元,被告與國泰公司應就此連帶賠償張劉秋桂,而國泰公司 已就此清償,被告同免其責任,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對被告 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