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93005028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
12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紹源原以羅曼史衛浴設備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27日退職退保,92年12月8日死亡,嗣原告於93年6月10日 (被告收文日期)以受益人身分檢據申請其老年給付。案經 被告審查,以其所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2年請求權 時效規定,乃以93年6月23日保給簡字第041053196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3年9月23日保監審字第2863 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關於被保險人邱紹源老年給付新臺幣 619,101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邱紹源於92年12月8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因病死亡 ,享年58歲。其於90年7月27日退保時,年齡係56歲,投 保年資18年,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原 告誤載為第2項)規定之老年給付條件,被告未提示公文 告知2年期限,一般老百姓並不知悉,被告未盡教示義務
。
⒉被保險人已繳18年114日保險費,未曾請領任何給付,且 查公教人員保險保險費申請期限為5年,惟憲法第153條所 保護之勞工申請期限卻僅2年,既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 險均屬社會保險,不應有差別待遇。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68號解釋理由書謂被告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 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 置等語,查商業保險設有責任準備金,則以國家主導,為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之社會保險應較優於 商業保險。
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勞工保險亦應更改 為5年申請期限。就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 號函釋部分,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 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 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 ,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 仍應准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此政府美意自不容 許限縮之。
㈡被告主張:
⒈查邱紹源90年7月27日退保當時雖符合請領條件,惟並未 向被告提出申請,遲至93年6月間始由原告提出,此時已 逾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告依法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因人民有知法之義務,故 此規定與被告有無盡教示義務無關。
⒉因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法定利 息,顯屬無據。至其餘之主張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 陳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92年12月8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因病死 亡,享年58歲,其於90年7月27日退保時,年齡係56歲,投 保年資18年,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老年給付條件,被告未提示公文告知2年期限,一般老百姓 並不知悉,被告未盡教示義務,且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 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 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 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此項應得之老 年給付,仍應准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90年7月27日退保當時雖符合請領條件
,惟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遲至93年6月間始由原告提出, 此時已逾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被告依法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紹源原以羅曼史衛浴設備有限公司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90年7月27日退職退 保,92年12月8日死亡,嗣原告於93年6月10日以受益人身分 檢據申請其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戶籍謄本、中華人 民共和國河北省唐山市公證處2003年12月15日公證書、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系爭 老年給付申請之提出既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茲本件之爭執, 在於系爭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得否為繼承之標的?四、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 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申請老年給付事件,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 依法申請案件,且被告依載有申請人為邱紹源之93年6月10 日老年給付申請書而開始行政程序,此有被告之收文戳記蓋 於申請書可憑,惟該申請名義人邱紹源已於92年12月8日死 亡,業如上述,是縱認申請書為邱紹源生前親書,被告之受 理日期無論以申請書交郵當日之郵戳或到達被告之日為準, 均足認被告受理時申請人邱紹源已無當事人能力。嗣原告以 93年6月23日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略以:被保險人邱紹源過 世後,家屬在住所發現其領老(請領老年給付)資料,填寫 而忘了寄件,其92年7月9日有領老之請求意願,而家屬代為 寄件,請求被告允許甲○○(即原告)以遺族代表請領老年 給付等語,應認原告已補正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老年給付受領 人而提出申請,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 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 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 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 險。」可知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 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 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 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係在填補其退休後因勞動能力 減退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 退休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老年給 付之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退休後尚能維持基本生活為前 提,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關於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 ,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 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㈢被保險人早於92年1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死 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如上所述,老年給付為被保險人之 一身專屬權,是除被保險人於生前業已合法提出老年給付之 申請外,因被保險人已無權利能力,其遺屬無法以被保險人 為受領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而若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 請,則不具受領資格。且依老年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 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自退休 後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予以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 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領受老年給 付之實益。原告主張:老年給付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 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 ,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 備請領年給付之條件,仍應准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即原告 請領云云,並不足採。
㈣退步言,縱認被保險人生前已符合老年給付要件,其死亡後 遺屬仍得領受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於90年7月27日退職退 保時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老年給付,遲至93年6月間始由原 告提出,業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該時效規定與被告有無盡教示義務無關。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教示義務,其仍得領受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云云,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所請被 保險人之老年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 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