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黃玉珍
被上訴人 陳惠美
施舜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陳惠美應就其消 極處理水錘聲響(下稱水錘聲響事件),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之侵權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施舜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事實,屬同一侵權事實,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高博館大廈社區之12樓住戶,民國107年9月上旬左右, 在伊住處持續發生不明之水錘聲響,然經伊多次向時任高博 館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機電委員施舜源反應 ,施舜源均認為係伊之冰箱噪音,然伊判斷應該是消防水管 所致,又請教專業之工程師,認為是消防水管之水錘吸收器 故障所致(即水錘聲響事件),然施舜源仍置之不理,直至 108年1月24日才替換完畢,此等消極態度使伊身心受創,受 有精神痛苦,乃依民法第19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等規定,請求施舜源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㈡、於108年1月2日,伊之腳踏車從停車格內被移到其他住戶停車 格,其後多次被他人移動,伊於108年1月23日始在住戶大會 上呼籲,然仍有人將伊腳踏車任意移動(下稱腳踏車移動事 件),伊多次找當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陳惠美要求處理此事
,但陳惠美未積極處理,致伊因此煩心不已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767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8條、第30條、第35條、第36條、 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請求陳惠美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施舜源則以:伊因水錘聲響事件而第一次前往上訴人住處找 尋聲音來源,因上訴人反應聲音在冰箱附近,而附近沒有公 共管線,才認為係冰箱之問題。嗣於108年1月24日上訴人又 反應有聲響,伊檢查各種公共管線後,才發現係消防管線之 逆止閥所致,當天即向管委會反應並更換零件解決問題,自 無上訴人所主張侵權情形,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提出之水錘 聲響錄音檔之時間地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陳惠美則以:上訴人反應其住處有聲響問題,管委會及施舜 源即積極處理,108年1月15日管委會找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到上訴人住處察看,再於108年1月 23日晚間由訴外人即前主任委員林向津及施舜源等再度至上 訴人至處尋找原因,並於隔日查知是消防管線逆止閥故障後 隨即更換逆止閥,於108年9月7日之住戶大會上亦有依照上 訴人提出之臨時動議記錄在案。關於腳踏車的問題,上訴人 則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追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起訴請求全天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陳聰智、王復文及丁漢宇連帶給付上訴人 7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楊國棟給付19萬元敗訴 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與楊國棟於本院審理中成 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追加陳惠美就 水錘聲響事件之侵權行為部分,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施 舜源及陳惠美均僅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再 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本院卷第24 6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 、㈢項部分廢 棄。㈡施舜源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㈢陳惠美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施舜源及陳惠美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高博館大廈社區住戶。陳惠美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施舜源 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月30日擔任管委會機電委員。
⒉108 年1 月15日永信公司派員至高博館大廈社區處理上訴人 反映水錘聲響問題,永信公司告知是揚水泵浦運作開關時所 發出較大聲響,屬正常情況,上開永信公司處理情況並紀錄 於108 年1 月23日第四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中(原審卷第165 頁)。
⒊108 年1 月24日上訴人向管委會反映仍有水錘聲響問題,管 委會協同機電廠商再次查找公共管線,確認是地下室之揚水 泵管停止抽水後,逆止閥緩衝時所發出之聲響,該聲響經過 2 樓至15樓住戶外公共管道間傳達至上訴人所居住之12樓, 管委會於同日即更換逆止閥改善聲響問題。嗣上訴人於109 年8 月底反映又有水錘聲響,管委會於109 年8 月30日亦更 換逆止閥改善,此後再無逆止閥所發出水錘聲響,管委員會 並將上開處理經過以109 年9 月7 日高博館(管)字第1090 911號函函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本院卷第241 頁)。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惠美、施舜 源分別給付10萬元及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怠於處理水錘聲 響事件,暨陳惠美未積極處理腳踏車移動事件,侵害其身體 權、健康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既為陳惠美及施舜 源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施舜源及陳惠美侵權之侵權 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積極處理上開事件,造 成其身心受創、心煩不已,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乙節, 雖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 袋為證,惟民生醫院109年9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載明 上訴人因焦慮、憂鬱、失眠自106年6月9日起即在民生醫院 就診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81頁),然上 訴人主張水錘聲響事件係於107年9月上旬發生,足見上訴人 焦慮、憂鬱、失眠等病症係屬痼疾,難認係被上訴人2人行 為所致。又關於水錘聲響事件,108年1月15日永信公司即有 派員到場處理,108年1月24日上訴人向管委會反映仍有水錘
聲響問題,管委會即協同機電廠商再次查找公共管線,確認 是地下室之揚水泵管停止抽水後,逆止閥緩衝時所發出之聲 響,該聲響經過2樓至15樓住戶門外公共管道間傳達至上訴 人所居住之12樓,管委會於同日即更換逆止閥改善聲響問題 ,上訴人於109年8月底反映又有水錘聲響,管委會於109年8 月30日亦更換逆止閥改善,此後再無逆止閥所發出水錘聲響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3.),難認被上訴 人2人有上訴人所指怠於處理之情事。再者,關於水錘聲響 事件、腳踏車移動事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積極 處理、怠於處理,然並未舉證有何法規或規約規定主任委員 、機電委員之處理時效,而被上訴人2人違反此等處理時效 之規定,自不能以水錘聲響事件未能第一時間找出聲響原因 進而改善、腳踏車移動事件仍有遭他人移動之情形,即推認 被上訴人2人未積極處理。
㈢、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身 體權、健康權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且未能舉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與被上 訴人2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舜 源、陳惠美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3萬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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