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9年度,2號
KSDV,109,國貿,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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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Applied Materials Italia Srl.(應用材料義大
利有限公司



定代理Salvatore Cultrera

訴訟代理人 謝礎安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鍾典晏律師
複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 歐元,及其中295,000 歐元自民國 108年5 月10日起、其中295,000 歐元自民國108年7 月15日 起、及其中295,000 歐元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5,000歐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885,000歐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事件涉及 外國人或構成要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為義大利公司,具備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而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所簽署「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已合意以美國加 利福尼亞洲(下稱加州)法律為準據法(見審國貿卷第17頁 ),則本件即應以該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半導體設備供應商,兩造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交付「Arcadia Shingling Mo dule Tool」(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評估是否向原告購買 ,系爭合約第1.2條第(a)款約定倘若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 估者(即被告)決定採用,被告應依報價單所示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兩造後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設備協商後再簽訂「 Amendment to 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ement No. 00-000000」(下稱系爭修改合約),雙方同意修改系爭合 約第1.2條第(a)款所約定採購價格為885,000歐元,且被告 應於108年5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3款項,於同年7月15 日前以信用狀方式給付1/3款項,及於同年10月15日前以信 用狀方式給付1/3款項。被告已於108年3月21日出具「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下稱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予原 告,可知系爭設備已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況被 告亦簽署系爭修改合約,而同意上開付款條件,足徵被告亦 同意購買系爭設備。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而  加州民法第3289節規定,倘若債務人違約未履行給付,除債 權額外,債務人應一併給付自違約時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爰 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 歐元,及其中 295,000 歐元自108年5 月10日起、其中295,000 歐元自108 年7 月15日起、及其中295,000 歐元自108年10月15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作為系爭設備符 合系爭合約規格之證據,然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内容空泛,顯



係例稿套用,記載内容雖稱「107年5月23日安裝及最終驗收 測試完成」,但當時被告根本尚未取得運作系爭設備所需晶 圓片、導電膠等必要原料,顯無從驗收測試,該內容之記載 顯有瑕疵,並且格式及内容與一般機器採購實務慣例,應具 備之規格測試數據,顯然不符。又原告僅交付給非負責系爭 設備專案之謝政益簽署,又要求謝政益填載與其實際職務不 符之總經理職稱,故系爭最後驗收證明,顯不足以作為系爭 設備符合規格之證據。實則系爭設備之運作有諸多問題,經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未改善,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請 求被告付款,自無理由。至於系爭修改合約僅係變更系爭合 約第1.2條約定,未變更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及其他條款, 系爭合約仍屬評估合約之性質,如被告有意購買系爭設備, 仍應出具訂購單(purchase order)方符系爭合約第1.1條約 定之方式,而被告從未出具訂購單,足徵被告簽署系爭修改 合約,僅係同意變更契約條款,而未同意購買系爭設備。被 告之所以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係為延長評估期間繼續測試系 爭設備,應原告要求而配合簽署,並且於108年5月7日原告 業務王晋名(Jim)與被告法定代理郭睿諺碰面簽署系爭修 改合約時,王晋名向郭睿諺承諾會找其他廠商將系爭設備買 走,要求郭睿諺配合簽署系爭修改合約,郭睿諺基於王晋名 所提出之承諾為條件,以及為延長評估期間以來一直配合原 告公司内部文件作業需求之原因,而簽署系爭修改合約,然 決無同意購買系爭設備之意,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銷售代表蔡震諒(Raymond Tsai)與被告法定代理郭睿諺(Vincent Kuo )及其助理陳宏丞(Eddie Chen) 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協商後,由原告擬具並於106 年11月 2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Beta Equipment Evaluation Agre ement No .」草稿予被告審閱。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完 成系爭合約之簽署,原告於同月20日完成簽署,約定就原 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進行評估,系爭設備應在107 年6 月1 日前送交被告,評估期間至108 年1 月31日止。(二)系爭合約第1.2 條約定:評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 規格,或評估者(即被告)有意購買,評估者應依據應用 材料公司之標準銷售條款以報價單所列價格(即175 萬歐 元)向應用材料公司購買。款項應在評估者訂購單日期或 評估期間到期後30日內(較早發生者為準)全額完整給付 。




(三)107 年4 月間原告將系爭設備自義大利,以申報為臨時出 口之方式出口並運至台灣,並由被告辦理進口事宜,於10 7 年4 月12日抵達台糖物流園區,至同年5 月15日移至臨 廣園區中被告之廠房。
(四)原告曾於107 年5 月至7 月下旬間派遣工程師協助被告進 行系爭設備之裝機及測試,測試期間原告員工歐琮琳(Li o Ou)及柯家祥(Sam Ke)提交數份「Arcadia Start-u p updates 」報告予被告經理謝政益謝文鐘。(五)原告公司蔡震諒於108 年3 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法 定代理郭睿諺陳宏丞,請被告協助出具該郵電之附檔 聲明,以延長臨時出口期限至108 年9 月30日。蔡震諒於 郵件中稱「因設備評還沒驗收完成,要延長臨時出口期限 ,我們需要威日的檔聲明將會持續設備評估來對義大利海 關說明並延長臨時出口期限。這檔只會對義大利海關有效 ,對臺灣海關與實際合同內容條款不具有任何改變」等語 。被告因此於108 年3 月15日出具被證8(本院卷一第171 頁)之聲明,內容記載將展延評估期至108年9 月30日。(六)108 年3 月21日被告由公司謝政益經理(職稱記載為GM總經理)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上簽名。
(七)兩造就系爭合約1.2 條款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之約定,嗣 由系爭修改合約取代。系爭修改合約約定:評估期結束時 ,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有意購買,評估者應依 據應用材料公司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5,000歐元向應用材 料公司購買,價金應依據以下分三期支付:於108 年5 月 10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1/3 ,108 年7 月15日前以信用狀 方式支付1/3 ,108 年10月15日前以信用狀方式支付1/3 。系爭修改合約所載簽署日期為108 年5 月7 日。(八)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遲延利 息依美國加州民法之規定為年利率10%。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所載規格,有無 理由?原告所提事證,是否足已認定系爭設備符合契約規 格?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簽署系爭修改合約,已足認定被告有意願 購買系爭設備,而請求被告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
依照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合約及修改合約第1.2條第(a)款之約定,可知被告就本件合約關係之付款義務,取決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被告是否有意願購買」,原告主張本件同時合於上述二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所載規格,有無 理由?原告所提事證,是否足已認定系爭設備符合契約規 格?
1.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條第(a)款,均約定倘若系 爭設備符合規格,被告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經被告經理人謝政益簽署之 系爭最後驗收證明(見審國貿卷第33頁)為憑,然基於下 列理由,本院認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之簽署,尚無從認定系 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規格
⑴查,系爭最後驗收證明雖名稱為「Final Acceptance Cert ificate」即最終驗收證明書,並記載「系爭設備之安裝 與最终驗收測試已在2018年5月23日完成」(The Install ation and Final Acceptance Test of the above equip ment was completed as of May 23, 2018)等語(見審 國貿卷第33頁、第71頁),將系爭設備完成安裝之日期, 與最終驗收測試之日期,均記載為2018年5月23日,惟證 人即原告工程師歐琮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 你驗證是在7月才做驗證,為何這邊日期會是2018年5月23 日?】當初可能會有誤解,因為我們的秘書跟我要設備裝 機完成的日期,所以我是提供了這個時間點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1頁),足徵107年5月23日僅係系爭設備完 成安裝時間,並非最後「最終驗收測試」完成之時間。而   原告亦主張該內容僅例稿,就日期有所誤植,益徵系爭驗 收證明所載內容,已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系爭最後驗 收證明上既有「最終驗收測試之日期」欄位需予以填載, 依證人陳述內容可知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時(詳後述) ,兩造實際並未辦理「最終驗收測試」,自難以被告已簽 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即認定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  ⑵系爭驗收證明係於108 年3 月21日簽署,觀諸該日「前」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工程師柯家祥(Sam Ke)於10 7年3月15日寄送原告工程師歐琮琳所製作之Mega FAT Rep ort(即原告就系爭設備規格進行驗證之報告,下稱系爭 驗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3頁)予被告之謝政 益(Colvin)、林軒敬(Hsuaching),稱「附件(即系 爭驗證報告)是先前做機台規格驗證的報告,再麻煩你將 目前的一些問題列出來下週Jose(即陳建宏)就會過去協 助你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謝政益於同 日回覆該電子郵件,請柯家祥參閱附件(惟卷附之電子郵



件並無該附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後原告工程 師陳建宏於同年3月19日回覆謝政益及林軒敬:「Please find attached file for today activities.And as dis cussing today , please prepare some wafers for tes ting on 3/20 . Thank you.」,即請二人確認該日之作 為,並準備晶片以利翌(3/20)日測試,並於郵件中就「 Laser」(issue內容為:傳片不順,KIT放片到載台上限 重歪斜、小規格不能對位(125mm wafer))、「SSA」(1. A SIDE BELT傳片不順,電池片有打滑歪斜的現象、AXES 參數不能更改。2.UNIVISION電腦重新啟動後抓不到CAMAR A,必須重啓大電才能CONNECT到。3.Pickup out SA不規 律OVERLAP過大(平均多疊約5mm)•4.SA抓臂吸嘴有嚴重沾 膠情形。5.A SIDE PICK UP IN(片)有斷串之情形(空 一片shinqle)6.OVEN溫度明顯過低,CHI、CH2(117℃~138℃ ,CH3、CH4(177℃〜209°C)之各項issue內,針對各問題處 理之作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陳建宏再於同年3月20 日傳送謝政益及林軒敬「Since there is no wafers for 6 shingles, we just can check by 5 shingles wafer but cut for 6 shingles and assembly w/o ECA.... w e will test more strings tomorrow ....I will revie w tool status with Hsuanching and then report to y ou tomorrow」等語,而表明因晶片尚有不足,只能進行 部分之測試,且會在翌(3/21)日辦理更多測試,並會與 林軒敬共同檢視系爭設備之狀態等語,再就前述各項issu e,除項目3、5註記「plan to test again on 3/21」外 (預計3/21再測試),均註記「Done & closed.」(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以前揭簽署系爭驗收證明 前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雖提出系爭驗證被告予被告 檢視,然被告另提出有關系爭設備之相關問題後,由原告 指派工程師陳建宏前往協助處理。
  ⑶就此,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3月21日原本是 還要再做一些其他的測試,但他沒有材料可以讓我去做, 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驗證到底什麼問題,因為基本上他列出 來那些問題都是做調整而已,並沒有說有什麼很大的故障 或是不能動之類的問題。他沒有材料讓我做,所以我跟他 們解釋完之後,就拿機台驗收單請他們簽署。【問:表格 第3有記載OVERLAP過大,預計在108年3月21日要去測試, 所以後來沒有進行測試?】因為沒有材料可以做測試。【 問:沒有進行測試,但還是讓謝政益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 明的理由為何?】因為這個東西並不是一個問題,就我們



的經驗來看,這些都只是參數調整之後,他就可以正常使 用這個機器,因為這種機器的特性就是你要經驗比較豐富 一點的人去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依證人陳建宏之證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系爭設備相關 問題後,仍有部分情況因缺乏材料而無法繼續辦理測試, 則雖謝政益仍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上簽名,惟已可知在系 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前,兩造並無實際再辦理所謂「最後 驗收測試」,即並未完整運作系爭設備,以確認系爭設備 本身或產出之電池片,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  ⑷有關「如何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所載規格 」一節,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並未就相關流程加以 約定,兩造亦陳稱有關於此部分之具體流程,並無明確商 議應如何為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9頁、第71頁)。 就此,被告辯稱設備買賣之行業慣例,機器設備是否符合 規格或是否驗收,應由買賣雙方共同辦理測試,數據應經 雙方簽認等節,已提出他件之驗收報告範例為佐(本院卷 一第379頁至第425頁、卷二第83頁)。本件參諸證人即原 告業務蔡震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個設備算是在市場上 比較少有的,而且因為它是屬於新技術,所以當我們的設 備要開始被大量應用之前,都會經過這道,我們叫Beta客 戶,就是一個新的客戶的考驗,這個設備就是簽訂合約後 ,等於用借給客戶的方式讓他試用,當然我們雙方會討論 最終的一些技術目標,當作是一個目標,如果這個目標達 到了,他們是有義務及責任要購買這個設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9頁),與被告所稱系爭設備係原告公司新開發 之太陽能疊瓦模組設備一節相符,足徵系爭設備乃當時原 告新開發之設備,而雙方簽署系爭合約,目的即在透過被 告之評估,藉此獲得更多數據供兩造參考,則審酌系爭設 備既屬當時市場上新穎之高科技設備,證人陳建宏亦證稱 :系爭設備當時在臺灣市場應無其他公司出產或販賣類似 設備,亦是原告在臺灣推銷之第一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8頁),自難期待被告僅依憑原告單方出具之系爭 驗證報告,即得以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  ⑸再者,參考兩造就原告之其他設備買賣合約草稿(見本院 卷二第373頁,惟嗣後兩造並未簽署)載明「6. FINAL AC CEPTANCE. Final Acceptance means the final and irr evocable ac-ceptance of a System and will occur up on the earliest of the following: (a) a Final Acce ptance Test that demonstrates that the System meet s or exceeds the Specification; ...Any failure in



the Final Acceptance Test is to be verified by bot h Parties, and Seller shall be allowed sufficient and reasonable time to remedy.」等語,乃約明最後驗 收測試係在演示系統是否符合或超越所約定之規格,且需 雙方核實驗證。此合約雖非兩造正式簽署之合約內容,亦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然此既為原告所草擬用於設備買賣之 合約內容,當認原告在設備買賣辦理最後驗收測試時,亦 會由雙方共同辦理並核實驗證,足徵被告所辯設備買賣行 業慣例,是否符合規格或驗收,應由雙方共同辦理測試, 數據應經雙方簽認等節,堪予採憑。又系爭合約附錄A, 已清楚載明各該項目所應達成之目標,即規格標準,則有 關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一節,顯應由兩造,於所需材料 均準備充足之情況下,共同會同辦理運機測試(即辦理最 後驗收測試),始足認定。
  ⑹末者,依被告法定代理郭睿諺蔡震諒之對話紀錄,108 年3月7日郭睿諺陳稱「關鍵時刻又掉鏈子了 ,電磁片要 掉到下面軌道去,你這個機臺到底要不要驗收啊」等語, 向蔡震諒抱怨系爭設備運作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 第343頁),而以上開狀況向原告質疑系爭設備要不要驗 收。又蔡震諒於108 年3 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亦稱「因設備評(按應漏載「估」)還沒驗收完成 ,要延長臨時出口期限,我們需要威日的檔聲明…」等語 (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於108年3月14日當時,原告自承 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完成」,需被告配合延長系爭設備之 出口期限。故雖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合於規格一節,雖未 約明需辦理「驗收」程序以確認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惟參 酌前述郭睿諺蔡震諒抱怨系爭設備「還要不要驗收」及 蔡震諒表明「還沒驗收完成」等事宜時,均提及系爭設備 應否驗收之問題,可認雙方均認知應辦理驗收程序,則承 前所述,系爭設備尚未經兩造會同辦理最後驗收測試,尚 難僅以被告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即認定系爭設備已符 合規格
  2.原告另提出原告工程師歐琮琳所製作之系爭驗證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13頁),佐證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 約規格。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系爭驗證報告,亦難認 定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規格
⑴系爭驗證報告係將系爭合約附錄A所約定之規格分別盧列, 並在各項目中分別記載各該項目之數據,及完成時間與結 果(結果均為:Pass或Met the Targete,通過或達到目 標),證人歐琮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裝機的期間



,大概是2018年5月至7月我都在那邊,系爭驗證報告是我 跟同事柯家祥參與,被告有工程師林軒敬及謝文鐘在場。 我會把規範擷取,就是它的範圍放在這個表格内,然後在 去驗證時,驗證出來的結果放進去,如果有通過就是符合 的。測試期間有發生所需電池片、導電膠或各項材枓不足 ,導致無法完整測試之情形。後續的話是有跟被告公司協 商,然後他們訂一段時間,後續我忘記確切的日期,但大 概7月左右他都有陸續提供,所以我們才可以去做設備的 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5頁),證人歐琮琳 固證稱製作系爭驗證報告過程,被告工程師林軒敬及當時 之經理謝文鍾均有在場,已完成認證,系爭設備已符合系 爭合約之規格等語。
  ⑵惟觀諸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約第1.2 條係約定:「評估 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被告應向原告購買系 爭設備並依約付款。且原告應將系爭設備在107 年6 月1 日前送交被告,評估期間至108 年1 月31日止,系爭設備 係於107 年4 月間出口,於同年5 月15日始移至臨廣園區 中被告之廠房,由原告於107 年5 月至7 月下旬間派遣工 程師協助被告進行系爭設備之裝機及測試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述約定,可知係在「評估期結束時」,倘 系爭設備符合規格,被告應依約購買,而於締約之時,即 約明讓被告有半年以上之時間可進行評估。觀諸系爭驗證 報告中所載有關各項「FAT item」之完成時間,乃分別於 107年7月13日至同月26日間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然此時間,顯係系爭設備甫在被告廠房裝機後未久,原 告派遣工程師協助裝機及測試時所為,距原約定之評估期 限屆滿之108 年1 月31日,尚有約半年期間,是以該時點 觀之,證人歐琮琳所為上開各項數據測試,應僅係系爭設 備裝機完成後,適於交付予被告辦理後續評估而已,與前 ⒈所稱「最後驗收測試」顯為不同之程序。故系爭驗證報 告各項數據產生時,雖有被告人員在場,惟承前所述,此 與最後驗收測試應由兩造會同辦理,並就各項數據予以簽 認有別。被告既未就系爭驗證報告予以簽認,實難僅以系 爭驗證報告,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基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一節,雖提出系 爭最後驗收證明與系爭驗證報告,惟上開書證,尚難證明 系爭設備確已符合系爭合約附錄A所載規格。而證人歐琮 琳及陳建宏,則均為原告之工程師,且分別為系爭驗證報 告之製作者,與代表原告簽認系爭最後驗收證明者,是其 二人就有關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一節之證述,即難免有偏



頗之虞,亦難逕予採憑。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修改合 約第1.2條第(a)款前段之約定,即系爭設備已符合規格為 由請求被告付款,即屬無據。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就系 爭設備所產出之太陽能模組規格符合規定辦理鑑定(見本 院卷二第470頁至第471頁),然審酌國內是否有適宜、足 以辦理鑑定之單位,已有疑問,況被告陳稱此尚須原告人 員操作系爭設備,此實與鑑定過程不宜再有兩造人員參與 操作,以避免再生爭議之精神相佐。另依後述㈡理由,亦 足認被告就本件有付款之義務,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簽署系爭修改合約,已足認定被告有意願 購買系爭設備,而請求被告付款?
1.兩造就系爭合約1.2 條第(a)款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之 約定,嗣由系爭修改合約取代。而系爭修改合約約定:評 估期結束時,如系爭設備符合規格,或評估者有意購買, 評估者應依據應用材料公司之標準銷售條款以885,000歐 元向應用材料公司購買(系爭修改合約此部分原文為:If the Equipment meets the Specifications,"or if Eva luator so elects", Evaluator shall purchase the Eq uipment),原告就系爭合約及修改合約之中譯版本,雖 就「if Evaluator so elects」翻譯為「或評估者有意購 買」,然觀上開約定,可知無論系爭設備是否符合規格, 倘被告評估後仍決定採用系爭設備,則被告仍應依約定價 格向原告購買,是將此句「if Evaluator so elects」翻 譯為決定採用、決意為之、選擇採用等語,顯較貼近系爭 合約之約定,而非受限於前揭翻譯「被告有意購買」一語 ,囿於被告購買與否,先予敘明。
  2.系爭合約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兩造僅就系爭合約1.2 條 有關價金及付款期程,約定由系爭修改合約取代,故當時 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之背景、原因為何,顯然至關重要。  ⑴就此,證人即原告業務王晋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2 018年12月19日,當時的業務主管是一個外國人叫Osher G ilinsky,他到臺灣來,當面與Vincent郭(即郭睿諺)在 台北見面開會,大家討論,郭睿諺提出來說這個產品、這 個技術在應用上面他們有很多新的機會,包括在美國、韓 國,各地都有新的機會,所以從那個會議裡面,他們的意 思就是說這個設備第一台驗收之後,還會再跟我們添購其 他新的設備,所以在那様的條件之下,那個會議唯一被告 公司所提出就是價格上面,他希望能夠有很大幅的折扣。 所以當初按我們報的價格是170萬歐元,在那個會議中郭



睿諺及他的特助Eddie陳特別清楚跟Osher Gilinsky要求 說希望第一台價格能夠低於100萬歐元。所以這是一個特 殊的情況,當場我是沒有接受,但內部我們主管討論後, Osher是希望說如果價格上面我們能夠做一些讓步,客戶 也願意在後面再繼續跟我們添購多部機器設備,也許這個 也是我們應該接受的,所以才有後面我代表原告公司去跟 被告公司談這個價格及付款的條件,是這樣開始的。在台 北那個會是12月9日,後來陸陸續續在1月、2月都有一些 討論,那時我相信蔡震諒經理跟客戶有在價格上有一些深 入的、進一步的討論,因為他們的要求要價是1個million 以下,所以我記得那時Raymond跟我講99萬,我說那99萬 可不可以,所以99萬應該也去跟客戶提了,後來99萬不行 ,我說95萬可不可以,他也去跟客戶提了,客戶都覺得還 要再低,所以後來才會變成是我接手。我本來大部分那段 時間都是負責中國的客戶在大陸,所以那時才會說我接手 ,我來談這個價格及付款的條件,我開始談價格時,客戶 就要求說同時間付款條件也不能夠一次百分之百30天之内 付清,他希望能夠分期,他第一次是跟我要求分兩期,所 以我應該是安排在3月、5月各付一期,後來在4月時我又 接到他們的要求說希望能夠改成三期,改成三期就重新再 做一個amendment,合約的一個補件,重新再簽過一次。 【問:因為系爭修正合約對於付款條件並無變更,僅係就 金額及付款时間另有修正,當時被告有無提及系爭設備有 不符合規格,或尚未測試完畢需繼續測試方能決定,或測 試過程有問題等,導致其無意願繼續此專案?或類似情形 ?】 我是沒有聽過,我在跟他們做這些商務討論時,沒 有聽過Vincent或是Eddie跟我談過這個事情,因為我認定 的就是CAR這個驗收單,這個驗收單簽署之後就表示你有 購買這個設備的意願,而且你還跟我要價,我現在跟你談 這些商務的,就是因為你要價,我還價,所以才有這些商 務的討論;【問:蔡振諒郭睿諺對話內容,提及「現在 外面有些其他機會在要1.5 代的設備,我現在不能跟你講 誰,我覺得之前Jim 跟你說我們幫你找買家的事應該還有 效。你應該要把握。」等語,證人有向郭睿諺到要幫被告 找買家之事?何時告知郭睿諺此事?當時情形為何?】客 戶希望說因為他要添購後面的設備,那時除了第一台,第 一台是我們當時的版本叫1.5代的設備,後面我們還有開 發2.0代的設備,他希望跟我們再購買,那時我記得應該 是七、八台,我也給他一個商務上的提案,我報四台的價 格,然後也提出我初擬的合約給他做參考,所以就是因為



他要購買後面的二、三、四、五台,這是2.0的設備,他 有疑慮就是說我第一台是1.5代舊款的設備,那怎麼辦, 所以我才跟他講,既然如果你這個設備已經買下來了,我 會回頭去問,看看我們有無其他客戶需要這個第一台1.5 代的設備,所以我才找到我們公司的Osher,那位當時的 業務主管,他跟我說在韓國及美國很多人對1.5代的設備 都還很有興趣,所以如果被告公司希望把這個1.5代能夠 換掉的話,我們願意幫他找到買家,是這樣的因素,因為 他要購買後面是2.0代,所以才需要把前面第一台1.5代給 換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90頁), 已明確證稱早在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前,即曾因尚有其 他設備購買之需求,而商議就系爭設備予以降價一事,並 於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後,以簽署系爭修改合約之方式 變更付款價金及期程。
  ⑵前述證人王晋名所證關於系爭設備價降與簽署系爭修改合 約之情形,雖經證人郭睿諺於審理中所否認,惟證人郭睿 諺係證稱:【問:有無曾經在某個會議過程中跟原告或是 原告其他的代表說過你想要購買他們2.0的設備,所以希 望這台1.5的設備可以折價?有無提過類似這樣的事情? 】應該沒有,應該不是這樣。買這個2.0的設備確實有這 個事情,但我的印象中應該是在2019年3到5月吧,具體時 間我記不太清楚,其實18、19年我是往返於兩岸,因為我 大陸昆山還有工廠,所以當時大陸有一個也是同行他們想 要進入這個疊瓦技術的領域,也是因為專利問題找上我, 說想跟我進行一個合資合作,當時要我做一個計畫書,所 以有跟原告洽詢過,說如果現在有一個合作需要四台設備 ,因為我要做財務計畫給對方,所以肯定需要一些數據來 支持佐證,所以當時有跟他詢問過這個事情,所以後來我 有找到一份當時的合約,就是原告公司提供的設備買賣合 約,裡面就是寫四台,所以在我的認知裡,買賣設備應該 是要簽署這個合約,這是當時原告公司自己提供給我的, 這個合約相對也比較詳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 02頁),並提出所證兩造買賣合約草稿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369頁至第389頁)。是依郭睿諺前開證述,亦自承確曾 向原告商談購買4台2.0設備之事,僅否認與系爭設備(即 兩造所稱1.5設備)之降價有關。
  ⑶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人員間內部電子郵件,Ambrose Luo (依證人陳建宏所證為其直屬主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於108年3月21日告知團隊成員被告已簽署系爭最後驗收 證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67頁),Elena Resta即詢問Oshe



r與Maurizio有關系爭設備付款事宜,並提到價格為95萬 歐元一事(本院卷一第268頁),隨後蔡震諒又再提及價 格為885,000歐元,並開始與王晋名討論有關系爭修改合 約之草擬,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事宜,隨後108年3月22日王 晋名寄送予蔡震諒之郵件中另提及,請將每台價格為783, 670歐元,及4台總價3,134,680歐元之內容放入買賣合約 草稿中(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而有關每台設備價格為7 83,670歐元,及4台總價3,134,680歐元一節,即與被告所 提出前述其他設備買賣合約草稿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383頁),是以前揭原告員工間電子郵件傳送過程, 可知在被告簽署系爭最後驗收證明後,原告即開始著手有 關系爭設備價格調整即系爭修改合約草擬,該時間並同時 著手草擬有關被告購買4台2.0設備之合約草稿事宜。審酌 此時兩造尚未就系爭設備之付款事宜發生爭執,並為原告 員工間內部郵件,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上開電子郵件聯 繫過程,核與證人王晋名所證被告曾提及有意向原告購買 2.0設備一節相符,則以上開有關系爭設備價格調整一事 ,既與草擬2.0設備之買賣合約時間相近,益徵兩造確實 早於系爭最後驗收證明簽署「前」,即已開始商議因日後 尚有購買2.0設備之需求,而就系爭設備予以降價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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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