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郭彥豪
即主參加被 郭彥志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主參加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曾德昌
徐秀蘭律師
主參加原告 蔡金杉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 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訴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係請求確認本訴被告於 民國105年8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不成立或應予撤銷,而主參加原告係大新公司之股東及監察 人,且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憑(本院17號卷 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4頁),如本院審理結果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形,將影響 主參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合法性,主參加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自受影響,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因本訴訟之結果其權利 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 時先位主張被告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故監察人所召集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 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故應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 全部決議。嗣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先位聲明 (本院17號卷一第255頁),後又於111年2月11日再追加先位 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之股東出席,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經 核原告追加部分,為被告所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17 號卷二第222頁),而有關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總數已 於前經調查,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可參。查原告、主參加原 告為被告105年間之股東,主參加原告並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 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7號卷一第6頁至第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違反法令,應不成立,為主參加原告所否認,其 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而不成立,關乎公 司與主參加原告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若有爭執,將導致主參 加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法律上地位 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起訴及主 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 或有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併予敘明。
四、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現依法登記之董事長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院17號卷二第191頁)可參。雖主參加原告對被告於1 05年9月11日、106年3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且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 亦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3727300號函知被告,應於105年 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董監事職務當 然解任,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17號卷一第141頁)。惟主參 加原告所提之前開案件尚未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11月22日雄分院秋民清110重上更一25字第1109002031 號函可參(本院17號卷二第169頁),而在法院判決確定105年 9月11日、106年3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前 ,亦即否決甲○○○被選任為被告董事身分前,究難謂上開會 議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故甲○○○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既 被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即為被告之董事 長(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本院17號 卷一第234頁)。另被告已於105年9月11日完成改選董監事, 無逾高雄市政府所命改選期限,是董監事亦無當然解任之情 。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甲○○○於本案即為被告之代表 人,得代被告為訴訟行為可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 萬股,原告及主參加原告、訴外人蔡宏達、蔡瓊宇、李曉青 均為被告之股東,主參加原告並為被告之監察人。詎主參加 原告明知被告已訂於105年9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違反 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20條規定,逕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監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僅達186萬5000 股,未達半數,其所為決議自不成立。又主參加原告雖以監 察人身分於105年8月15日寄發開會通知,訂於同年月25日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但被告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 且自開會通知之翌日即8月16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期間間 隔僅有9日,則主參加原告所為之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 條、第189條、第2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 明: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
二、被告則以:主參加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 通知,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以大新股總字第1050817號函知 主參加原告,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為公司利益而有
必要」之要件,惟主參加原告仍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已完成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是系 爭股東臨時會係主參加原告以監察人身份,自行違法召開之 會議等語置辯。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9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常會, 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主參加原告查核,並備置於公司 供股東隨時查閱,且未依約申報103年度決算書表及辦理 辭職董事變更登記,有損害股東權利之虞。另屬股東蔡施 尾遺產之32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攸關被告經營權歸屬 及股東利益,詎甲○○○未經其他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蔡 佳旻同意,即擅自登載以甲○○○為「共同管理戶代表人」 ,經繼承人函請變更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繼承人乙 ○○、蔡佳旻、甲○○○」亦置之不理。又主參加原告於105年 8月13日董事會中,請甲○○○說明系爭股份表決權如何行使 及處理,會後亦發函行使監察人之制止請求權,禁止甲○○ ○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均遭甲○○○拒絕。故董事會雖訂 於同年9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為 維護股東及公司利益,主參加原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實屬為被告利益且有必要。再者,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 確定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主參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 再經董事會選舉主參加原告為董事長即為合法,是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主參加原告。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一經「付 郵」,即已發生通知效力,主參加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 寄發開會通知至同年8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期間 已足10日,退步言之,如認召集通知期間不足10日,因原 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開會通知,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 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拒絕出席係因渠等欲在同年9月1 1日召集股東會議,本與10日通知期間無關,縱召集通知 滿10日,原告亦不會出席,故程序縱有違反,亦非對決議 有重大影響,無撤銷之必要。再者,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400萬股,扣除有爭議之系爭股份,應出席股份總數為3 68萬股,其半數為184萬股,而該次股東會出席數為186萬 5000股,已超過半數。如系爭股份應計入,則因甲○○○已 於法院承認系爭股份係由其與主參加原告借名登記在蔡施 尾名下,與主參加原告應各一半,故主參加原告得行使一 半之股東權利,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為202萬5000股
,亦超過半數之200萬股。至原告所持有股數僅10萬股, 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效。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均引用本訴之主張,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 之訴駁回。
叁、兩造及主參加原告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主參 加原告、蔡宏達、蔡瓊宇、李曉青及原告均為被告105年間 之股東,主參加原告亦為被告105年間之監察人。二、被告於105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5年9月11日召開 股東會,主參加原告亦列席董事會議而知悉上情。主參加原 告另依監察人身分於105年8月15日通知訂於同年月25日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三、主參加原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函理由略以:甲○○○拒絕監察 人依法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且就 訴外人蔡施尾(99年11月30日歿)名下股權如何行使表決權 在董事會未有妥適之回應,如任由現任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以 進行董監改選,將導致後續爭訟無窮等語。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不計蔡施尾所遺股份,總出席股份數為186 萬5000股。
五、蔡施尾所遺留之系爭股份,經主參加原告、甲○○○於106年1 月20日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分 割遺產案件中成立和解,由主參加原告、甲○○○各取得16萬 股。
肆、兩造及主參加原告爭執事項: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二、大新公司有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主參加原告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公司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於10 日前通知各股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 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 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 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 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 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 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
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 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 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
㈡經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不 計蔡施尾所遺股份,出席股東所代表之總股份數為186萬500 0股等情,為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並未過 半數等語,雖為主參加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為105年8月25日,斯時被告所發 行股份之歸屬,除有原告及李曉青各5萬股、主參加原告1 41萬5000股、蔡宏達及蔡瓊宇各20萬股、甲○○○171萬5000 股外,另系爭股份之股東姓名係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 管理戶代表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檢送被告公司案 卷附卷可參。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如不計由主參加原告所稱 得行使系爭股份之半數即16萬股,親自出席股數為141萬5 000股,另委託出席股數為45萬股,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124號卷第32頁)。依此計算,如 未加計由主參加原告所稱得行使之16萬股,當日出席股份 總數僅有186萬5000股,未滿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200 萬股。
⑵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股份之 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 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 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 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 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 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414號民事裁判可參)。查:系爭股份既是蔡施尾所遺留, 並登記代表人為甲○○○,顯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曾同 意由主參加原告代表行使系爭股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縱主參加原告自始反對甲○○○代表行使系爭股 份之股東權,亦無可能即由主參加原告代表行使系爭股份 之股東權。現甲○○○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參加原 告又無代表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之權利,則有關「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得計算之出席股
份數,自不應包含系爭股份數。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可行 使系爭股份之半數,且可併計入出席總數等語,即無足採 。
⑶主參加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係其與甲○○○借名登記在蔡施尾 名下,非公同共有,係獨立可分財產,縱主參加原告同意 甲○○○為共同管理戶之代表人,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 請求甲○○○回復登記,自行行使權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查,主參加原告在被告於105年8月1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 中雖曾質疑甲○○○如何處理蔡施尾股票等事宜(本院17號卷 一第274頁背面)。惟其先後於105年1月18日、4月12日、8 月16日或親自或委託律師所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均僅表 明系爭股份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應由伊、甲○○○、蔡 佳旻公同共有,何可由甲○○○為代表人,應提出繼承人同 意書面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借名登記之事,此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本院124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是縱 甲○○○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5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分 割遺產案件中曾述及系爭股份非遺產,而係主參加原告、 甲○○○借名登記於蔡施尾名下,且主參加原告亦已向甲○○○ 表示終止委任為共同管理戶代表人等情,系爭股份形式上 仍屬公同共有,且係回復為無任何人可單獨代表行使系爭 股份之股東權狀態,蓋主參加原告未向蔡施尾之全體繼承 人表明欲終止其借蔡施尾名義登記系爭股份中之16萬股, 並請求返還,則其之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 ,借名登記關係既未消滅,系爭股份於形式上為蔡施尾所 留遺產,主參加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後,又向 被告陳述系爭股份係遺產。則系爭股份於形式上既屬蔡施 尾所遺股份,在股東名簿上又尚登記為由甲○○○為代表人 ,則在未證明全體繼承人已合意由何人代表行使或如何分 配股權前,就該屬公同共有之系爭股份,主參加原告自不 得逕主張得獨立行使系爭股份中之16萬股可明。 ⑷主參加原告再主張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5年度家訴 字第27號分割遺產案件,主參加原告與甲○○○已和解成立 ,各取得16萬股,故可加入出席股數等語。惟該和解係於 106年1月20日始成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在105年8月25 日即已召開,是在召開之時,尚未發生主參加原告已確定 取得系爭股份中之16萬股之事實,則主參加原告以事後發 生之事實主張應算入該16萬股,洵無足採。至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乙○○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中,所 提及被告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遲滯拖延股權變更登記等語 ,係指106年1月20日和解成立後,被告未依和解內容辦理
股權變更登記一事,並非指105年間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 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7號卷二第239 頁至第273頁)。是主參加原告以此主張16萬股應計入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總數等語,顯有誤會。
⑸再者,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5年度家全字第36號假處 分案件,雖於105年9月7日禁止甲○○○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 理戶代表人身分代為管理、處分或行使表決權等權利,有 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7號卷一第145頁),但上開裁定所 禁止者,並未及於股東出席權。況上開裁定係於105年9月 7日做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5年8月25日召開,於 召開時並未有何禁止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之情,從而 ,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自應計入股份總 數內無疑。
⑹綜上,系爭股份既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總數中, 且主參加原告於斯時尚無權行使系爭股份中之16萬股,則 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 總數為186萬5000股(含親自出席數為141萬5000股、委託 出席股數45萬股),未達應出席股份總數之半數即200萬股 ,主參加原告前開所辯出席數已超過半數等語,即無所據 。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其所為決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不成立。
二、被告有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主參加原告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為公司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於10日前 通知各股東?
原告先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被告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 及主參加原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公司利益,且未於10 日前通知各股東,而有得撤銷之情,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 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應出席股份總 數半數,故所為決議不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則主參加原告 所提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即非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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