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劉○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儀華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洪思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虹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虹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黃○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德及原告黃○虹各新臺幣 (下同)3,094,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5 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劉 ○德及黃○虹各3,349,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司醫調卷 二第13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劉○德、黃○虹為夫婦,婚後育有一長女劉○元,學習上較正常 小朋友慢,第二胎懷孕後不久無心跳即進行引產手術,嗣於 104 年3 月至被告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門診並證實再次懷孕,鑑於上開前二胎之情 形,故本次特別注重產前檢查;而被告乙○○係聖功醫院受僱 醫師,黃○虹自越南嫁來臺灣後,婦科及產科大都由乙○○診 療。又黃○虹於104 年6 月3 日進行「第二孕期母血唐氏症 篩檢」(四指標),因報告異常,乙○○乃於同年6 月10日進 行「羊膜穿刺檢查」,之後獲告知正常。詎黃○虹於同年10 月30日分娩產下原告劉○恩,竟被告知新生兒異常、必須轉 院,劉○德因而於同年10月31日將劉○恩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 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脊柱裂,必須立即進行手術 ,之後即進行脊柱裂與脊髓牽引症手術,後於同年11月18日 轉入小兒科加護病房,並於同年11月28日出院,而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劉○恩為「⒈先天性薦椎開放性脊柱裂與脊髓膜膨出 症術後。⒉先天性心房心室中膈缺損。⒊輕微腦內出血。 」。
㈡依照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症篩檢說明,乙○○應建議黃 ○虹接受高層次超音波或其他相關檢查,而非羊膜穿刺檢查 ,其未正確進行產前檢查導致未能檢查出胎兒不正常,顯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造成黃○虹未能決定是否 依法施行人工流產,使黃○虹產下患有脊柱裂之胎兒,已侵 害黃○虹之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及生育決定權,並侵害劉○德 、劉○恩基於配偶及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應對 原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聖功醫院為乙○○之雇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黃○虹已支出自身醫療費用9,873 元;劉○德、黃○虹為劉○恩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976 元;劉○恩終身需要導尿,每4 小 時導尿1 次,故增加導尿管支出之需要,所需耗材包含乳膠 手套、口腔棉棒、優碘、生理食鹽水、潤滑液、紗布、導尿 管、夾鏈袋等,每次以35.88 元計,1 天必須使用6 支 ,每日需花費215 元(計算式:35.88 元× 6 支=21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 年需58,400元(計算式:215 元× 365 天=78,475元),依據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劉○恩之平均餘命為82.18 年,自6 個月大開始導尿,餘命 年數約81年,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前50年所需金額為1,99 4,536 元【計算式:78,475元× 25.4162 =1,994,536元】 ;另劉○恩目前已經診斷有「胼胝體發育不良、腦室擴大、
神經性膀胱」,醫囑於6 個月大開始導尿,要照顧到會自行 導尿,且若將來腦室擴大影響智商,可能需照顧一輩子,預 估至10歲,皆須由母親即黃○虹幫其導尿,胼胝體發育不良 部分需經漫長復健,亦需由丙○○照顧,依外籍看護工薪資請 求每月生活照顧費17,000元,每年則為204,000 元(計算式 :17,000元×12=204,000元),先以10年計算,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所需金額為1,688,753 元【計算式:20 4,000 元× 8.2782=1,688,753 元】。此外,黃○虹及劉○德 身為劉○恩之父母親,看到自己小孩如此受苦,受有莫大精 神痛苦,照顧亦需比平常小孩付出更大心力,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6,699,138 元(計算式: 9,873 元+5,976 元+1,994,536 元+1,688,753 元+3,000,00 0 元=6,699,138 元),黃○虹及劉○德各請求一半分別為3,3 49,569 元(計算式:6,699,138元 ÷2 =3,349 ,569元)。而劉○恩一輩子要面對殘缺之自己,忍受導尿痛 苦及一切病痛,甚至目前連排便也需人工挖出,甚而面對人 們歧視之眼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為此,爰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27 條及第227 之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德及黃○虹各3,349,569 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恩2,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
㈠因黃○虹第一胎不是很正常,第二胎有死胎情形,故伊即建議 黃○虹進行第二孕期母血唐氏症篩檢,經黃○虹同意後於104 年6 月3 日進行上開篩檢,於同年月8 日接獲檢驗報告 ,發現關於唐氏症、愛德華氏症之數值為正常,但神經管缺 陷之數值呈現high risk ,伊隨即請訴外人即衛教師甲○○聯 繫黃○虹回診;嗣黃○虹於同年6 月10日回診時,因上開篩檢 報告三項數值中其中一項有異常情形,恐有合併異常問題, 故需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以確認每對染色體之情況,且因篩檢 報告呈現神經管缺陷high risk ,故伊同時建議黃○虹進行 高層次超音波掃描,黃○虹病歷上亦記載「level Ⅱ u ltrasound 」(即「高層次超音波掃描」)等文字,該等文 字雖係伊事後補寫,然補寫病歷屬醫師常有之事,事後據實 補寫,當無登載不實之可言,況伊亦透過門診衛教師甲○○告 知黃○虹、劉○德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掃描」之資訊,僅係因
「高層次超音波掃描」需精密掃描檢查,聖功醫院無此專業 ,院方均建議孕婦前往專門從事「高層次超音波掃描」之臺 南台安診所張峰銘教授胎兒醫學中心進行診察,惟此部分費 用約3,000 至4,000 元須由孕婦自行負擔,黃○虹、劉○德聆 聽後表示僅要進行「羊膜穿刺檢查」即可,不願再前往臺南 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掃描」。之後黃○虹於同年6 月10日進 行「羊膜穿刺檢查」,該檢查報告分析結果顯示「20個細胞 分別擁有46條染色體,無明顯之異常構造」等情,伊將該檢 驗報告結果告知黃○虹,且告以染色體核型正常不表示胎兒 正常,建議最好仍應前往臺南台安診所進行「高層次超音波 掃描」,惟此屬自費檢查範圍,黃○虹、劉○德不願自費檢查 ,伊僅能尊重其2 人決定。
㈡又AFP 異常或染色體核型異常可能造成胎兒先天異常之病症 有許多種,有唐氏症、愛德華氏症、透納氏症、脊柱裂、腹 壁裂、神經管缺損疾病等,因類型眾多,故究竟為何種先天 異常疾病,即有透過染色體核型檢驗之必要,由目前檢驗方 式查驗出上開異常病症之比例,約僅有56%重大異常可被診 斷出來,約55%重大異常可以在24週前被發現,故羊膜穿刺 檢查並不能得知神經管有缺損之問題,應輔以高層次超音波 來做判斷。而羊水AFP 濃度並非必要之檢查項目,且羊水AF P 濃度檢查與第二孕期母血甲型胎兒蛋白篩檢相同,僅能初 步判斷是否為神經管缺損之高風險群,是第二孕期母血甲型 胎兒蛋白已有篩檢是否為高風險群,則羊水AFP 濃度檢查即 屬多餘而不必要,必須以高層次超音波始能達到80%程度確 認神經管是否缺損;然縱使有照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仍有可 能檢查不出神經管是否缺損,而伊於產檢時己盡必要之注意 義務,就本件醫療接生行為並無疏失,劉○恩之先天異常非 伊之醫療接生行為所造成,難謂有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並未就伊有主動告知黃○虹進行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之義務、劉○恩出生後遭發現有身體異常與 伊未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間之因果關係暨現行之羊膜穿刺 檢驗項目若未檢查AFP 濃度而係作染色體核型之檢驗,乃違 反醫療常規等事項加以舉證。
㈢就黃○虹請求醫療費用支出9,873 元及其為劉○恩支出醫療費 用5,593 元之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對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部分,若認其主張之單次行導尿管為必要,則對於每 4 小時導尿一次,每次相關費用不爭執;生活照顧費部分 ,就原告主張劉○希須由看護從旁照顧到10歲等事實爭執; 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黃○虹所產胎兒即劉○恩之 缺損係屬先天性之殘疾,其殘疾並非因伊之醫療過失所引起
,伊已依照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載程序進行醫 療,所為之醫療行為復合乎現行醫療常規,伊所為之醫療行 為實屬正當,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伊應予賠償 精神慰憮金,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聖功醫院則以:
㈠乙○○受僱於聖功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黃○虹自第一胎懷孕期 即多由乙○○診療,因黃○虹第一胎不是很正常,第二胎有死 胎之情形,故於黃○虹本胎懷孕期間,乙○○即建議黃○虹進行 「第二孕期母血唐氏症篩檢」,檢驗報告發現關於唐氏症、 愛德華氏症之數值為正常,惟「神經管缺陷」之數值則呈現 「High risk 」(高風險),乙○○隨即請聖功醫院門診衛教 師甲○○聯繫黃○虹回診。嗣黃○虹於104 年6 月10日回診時, 因「第二孕期母血唐氏症篩檢」三項數值中其中一項有異常 狀況,恐有合併異常問題,故需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以確 認每對染色體之情況;又因黃○虹之篩檢報告「神經管缺陷 」為「High risk 」(高風險),故除須進行「羊膜穿刺檢 查」輔助檢查外,乙○○亦建議黃○虹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掃 描」,並於該日即同年6 月10日病歷上記載「level Ⅱ ultr asound」(即「高層次超音波掃」)
,並由門診衛教師告知黃○虹及劉○德,然由於「高層次超音 波掃描」須精密掃描檢查,聖功醫院均建議孕婦前往專門從 事「高層次超音波掃描」之臺南台安診所張教授胎兒醫學中 心進行診治,費用須由孕婦自行負擔,同時亦告知超音波仍 有檢查上之限制,並非萬能,然黃○虹及劉○德當時表示僅要 做「羊膜穿刺檢查」,不願再前往臺南進行「高層次超音波 掃描」,並拒卻門診衛教師甲○○所欲提供交付之臺南台安診 所張教授胎兒醫學中心介紹卡片。之後黃○虹於同年6 月10 日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依據該「羊膜穿刺檢查」報告即 郭綜合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細胞染色體檢驗報告分析結果顯示 :「20個細胞分別擁有46條染色體,無明顯之異常構造」, 乙○○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告知黃○虹,惟亦告知染色體核型 正常並不表示胎兒正常,最好仍應前往臺南台安診所進行「 高層次超音波掃描」,惟此屬自費檢查療程,若黃○虹及劉○ 德不願前往,乙○○亦僅能尊重其決定。而後黃○虹於同年10 月30日剖腹產下劉○恩,乙○○即發現嬰兒有脊柱裂之情形, 隨即會診訴外人即聖功醫院小兒科洪毓棋醫師,經初步檢查 嬰兒狀況建議轉診,故劉○恩於同年10月31日轉院至高雄長 庚醫院,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診治。又劉○恩經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為先天性薦椎開放性脊柱裂與脊髓膜膨出症、先天性 心房心室中膈缺損、輕微腦內出血等三項病症,乃劉○恩於1 04 年11月28日出院後,家屬申請診斷證明書時所列,並非 劉○恩於同年10月31日轉診至高雄長庚時所發現之病症,且 上開前2 項病症乃先天異常情形,第3 項則與聖功醫院產檢 、接生過程無關。此外,關於「先天性心房心室中膈缺損」 非超音波檢查得以檢驗出,而「脊柱裂」之病症,依衛生福 利部國民健康署所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及高雄長庚病程記錄 可知,產前超音波檢查之篩檢功能有其限制,或因胎兒問題 非嚴重、或因受檢時胎兒姿勢不佳,而難以發現胎兒異常, 故無從以此歸責於被告。綜上,乙○○確實依照現今之醫學知 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載程序進行醫療程序,於產檢時已依照 標準程序進行檢查,並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所為之 醫療行為亦合乎現行醫療常規,並已盡充分告知義務,原告 並未就乙○○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等事項加以舉證,乙○○ 及聖功醫院自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理由。 ㈡又刑法第288 條明文處罰墮胎行為,婦女墮胎即屬犯罪,應 無所謂墮胎自由權存在,換言之,刑法認定墮胎罪之保護客 體主要在於胎兒,而非懷孕婦女之身體及健康;至於依優生 保健法第11條第2 項之告知及與同法第9 條規定之條件相符 之人工流產行為乃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可阻卻違法,非得據此 而謂該規定賦予婦女有墮胎自由權,本件原告主張享有優生 保健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選擇人工流產權利等語,顯非有 據。
㈢就黃○虹請求醫療費用支出9,873 元及其為劉○恩支出醫療費 用5,593 元之部分,形式上不爭執;對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部分,若認其主張之單次行導尿管為必要,則對於每 4 小時導尿一次,每次相關費用不爭執;生活照顧費部分 ,就原告主張劉○希須由看護從旁照顧到10歲等事實爭執; 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黃○虹所產胎兒即劉○恩之 缺損係屬先天性之殘疾,其殘疾並非因乙○○及聖功醫院之過 失所引起,故被告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德、黃○虹為夫婦,而黃○虹於104 年3 月17日至聖功醫院 就診,並由聖功醫院受僱醫師乙○○擔任主治醫師,驗 孕結果呈現陽性,乙○○開立口服預防神經管缺損藥物葉酸 共14天份。之後黃○虹於同年月25日至門診就診,接受妊娠
第一期第1 次產前一般產檢及血液檢查,乙○○診斷為不明 早期妊娠出血、妊娠嘔吐伴有代謝性失調,開立口服藥物治 療;再於同年4 月8 日接受妊娠第一期第2 次產檢,乙○○ 開立口服folic acid;另於同年5 月6 日回診,乙○○開立 口服鈣片。
㈡嗣黃○虹於104 年6 月3 日進行妊娠第二期產前檢查,經血 液檢查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症篩檢,結果為甲型胎兒蛋 白91.3ng/mL 、游離雌三醇1.24ng/mL、絨毛性線激素3890 8mIU/mL 、抑制素A 198.8pg/mL;風險評估結果為唐氏症< 1 :38500 、神經管缺損1 :49(高風險值high risk )、 愛德華氏症1 :76100 。後於同年月11日,乙○○安排黃○ 虹進行羊膜穿刺檢查與羊水送驗,報告於6 月30日發出,分 析結果20個細胞分別擁有46條染色體,無明顯異常構造,另 未有抽驗羊水AFP 值之紀錄。之後黃○虹則於同年7 月1 日 、7 月31日、9 月10日、9 月24日、10月8 日、10月23日、 10月29日接受一般常規產前檢查。
㈢黃○虹於104 年10月30日20:30,因陣痛至聖功醫院入院待 產,21:15入手術室,由乙○○施行剖腹產手術,21:57分 娩出一名女嬰(即劉○恩),因發現有脊髓脊膜膨出,故經 評估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照顧,隨後於翌日(31日)轉診至 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與治療,迄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診斷 劉○恩為「⒈開放性脊柱裂合併脊髓脊膜膨出;⒉腦室不對稱 ,左側大於右側;⒊右側一度腦室內出血;⒋心房中膈缺損; ⒌雙側腦室旁及右放射冠輕微出血」,後續劉○恩即持續至高 雄長庚醫院兒童神經外科、兒童神經內科及兒童腎臟科門診 追蹤治療。另依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3 月7 日開立之診斷書 ,記載診斷:胼胝體發育不良,腦室擴大,神經性膀胱;醫 囑:病人因上述問題須於六個月大時開始導尿」,於同年5 月4 日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腎盂及輸尿管擴 張,同年5 月16日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⒈胼 胝體發育不全;⒉雙側腦室擴大,硬腦膜下積液,應為交通 性水腦」。
六、本件原告主張聖功醫院醫師乙○○未建議黃○虹進行高層次超 音波或其他相關檢查,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致黃○虹未能決定是否依法施行人工流產,已侵害黃○虹之 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及生育決定權,並侵害劉○德、劉○恩基 於配偶及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聖功醫院為乙○○之 雇用人,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應與乙○○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項目為何?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析述如下:
㈠責任原因事實之認定:
⒈乙○○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 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 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 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 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 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 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 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 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 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醫療糾 紛事件亦為前揭但書規定增訂理由所明文揭示適用之訴訟類 型,法院於審理時即應斟酌醫病間之利益狀態、責任型態、 兩造當事人對於證據之掌握及接近可能性、個案之具體情形 等,適用上開但書規定適當地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以 維公平正義。
⑵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 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 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 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 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 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 主權。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 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地 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亦即,若嚴格課予醫師需 就所有臨床症狀及其對應之全部具體醫療措施逐項說明之義 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使醫師為避免病患指摘違 反告知義務,放棄專業經驗判斷而不分輕重將全數資料提供 ,導致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更顯無所適從,於接
受醫療行為後,亦難以區辨醫師所告知之事項,依其個人體 質究竟何者應加以注意,進而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 ,醫病關係由協助轉為對立,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 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
⑶再按「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 ,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 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 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 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優生保健 法第9 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
⑷查本件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12月19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7 2930號書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第一次鑑定書)稱:依黃○虹104 年6 月11日之門診病歷紀 錄,因神經管缺損1:49 ,乙○○進行羊膜穿刺術及羊水送驗 ,於同年6 月30日發出之檢查報告結果雖無明顯異常構造 ,然經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症篩選發現為神經管缺損高 風險,僅進行羊水穿刺檢查,未見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及羊水 AFP 濃度,一般而言,婦產科醫師應會告知高層次超音波檢 查、羊水穿刺檢查及羊水AFP 濃度等處置之必要性,本案依 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乙○○之實際告知情形,無法判定是否有 違反現行醫療常規之告知說明義務(見本院醫字卷三第38頁 ),亦即依本件黃○虹血液檢查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症 篩檢結果,其中神經管缺損數據呈現高風險值high risk 之 狀態,以一般醫療常規來說,醫師至少應向孕婦告知高層次 超音波檢查及羊水AFP 濃度等處置,惟從病歷紀錄無從得知 乙○○有無告知。又本院委託醫審會進行第二次鑑定,經衛生 福利部於110 年10月5 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6837號書函暨 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書 )稱:依目前醫療常規,對於曾生育過神經管缺損嬰兒之母 親、受孕期曾服用過抗癲癇藥或葉酸拮抗劑等,應進行神經 管缺損之產前檢查為①血液AFP 濃度檢測,適用於開放性神 經管缺損之監測及診斷,惟判讀血液AFP 結果,仍須考慮孕
齡、母體體重等等因素,如檢測血液AFP 數值超過2.6 ng/m L ,需進一步進行超音波檢查,②超音波檢查或高層次超音 波檢查係鑒別神經系統發育畸形之有效方法,可用以進行神 經管缺損之診斷及評估。依醫療常規,醫院、診所因限於人 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 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或轉檢(見本院醫字卷三第274 至275 頁),故在血液檢查之神經管缺損呈現高風險時,乙○○之告 知義務範圍與內容至少應包括神經管缺損須由高層次超音波 檢查進行診斷,羊膜穿刺檢查係在了解胎兒是否有染色體異 常之疾病,並非係為了鑒別有無神經管缺損,使黃○虹得以 自主決定是否自費(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為自費項目)進行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而由證人甲○○到庭之證述可知( 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6至42頁),聖功醫院並無設備進行高層 次超音波檢查,該院均係由衛教師發給孕婦臺南台安診所張 峰銘教授胎兒醫學中心之名片、資料(見本院醫字卷一第45 至46頁),依系爭第二次鑑定書所載,若受限於醫院設備而 無法提供此檢查,乙○○亦應建議黃○虹轉診或轉檢。 ⑸本件原告主張乙○○未建議黃○虹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而不 論係從黃○虹於聖功醫院之病歷紀錄抑或由系爭第一次鑑定 書所載內容,均可知悉除乙○○所自承於105 年5 月中 、下旬在黃○虹104 年4 月8 日、同年6 月10日產檢紀錄補 登病歷記載「level Ⅱ ultrasound 」(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 3頁背面至第34頁)外,其餘病歷記錄均無從確認乙○○究竟 有無盡到上述之告知義務;再由乙○○事後於本件訟爭過程中 始刻意補登病歷紀錄之情事,顯見其有無告知實有蹊蹺 ,復參以告知義務之內容與範圍具有專業性,相關病歷又為 被告所持有,甚至可任意補登,在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 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認原告業已盡其主 張之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乙○○已盡其前揭告知義務。就此 被告僅提出乙○○自己之陳述、事後補登之病歷記載及證人甲 ○○之證述暨甲○○提出之臺南台安診所張峰銘教授胎兒醫學中 心之名片、資料等證據,然乙○○自承:我於104 年6 月11日 排定黃○虹抽羊水做染色體檢查,抽羊水以後我有親自跟黃○ 虹說要進行高層次超音波,但我真的記不得詳細日期,因為 有好幾次產檢,我有請護理師跟黃○虹說要去哪裡進行高層 次超音波,我印象中黃○虹後來也有回來問我要不要去做高 層次超音波,而門診護理師有好幾位,甲○○是其中一位,我 不知道除甲○○外有無其他人也有給黃○虹資料等語(見本院 醫字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又稱:黃○虹於104 年6 月10日回診時,我有說母血唐氏症篩檢及要抽羊水檢查
,因當時週數還不到做高層次超音波之週數(20週),而抽 羊水則是在17週,隔天就安排抽羊水,並向黃○虹說隔2 天 回診,當時都沒有到高層次超音波週數,之後報告出來,我 向黃○虹講染色體核型正常,7 月那次黃○虹在診間問我說護 理師說要去做這個檢查,我有跟她說最好要去做等語(見本 院醫字卷一第35頁),另稱:我於104
年6 月10日是一邊做超音波檢查一邊跟黃○虹建議要進行高 層次超音波,但我不記得是說高層次超音波或詳細超音波, 許多醫院把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稱為詳細超音波檢查,我也有 說這和檢驗值異常有關係,接下來同年6 月13日回診當天我 有沒有講已經不記得了,同年7 月1 日是預約回診看羊水報 告,我在病歷上紀錄not yet ,就是報告還沒出來,那天衛 教師有向黃○虹介紹張教授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5頁背 面),比對乙○○僅在104 年4 月8 日、同年6 月10日產檢紀 錄補登病歷記載,則對於乙○○究竟何時建議黃○虹進行高層 次超音波檢查仍無從確認,尤其在得以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 查之20週後,有無積極建議黃○虹轉診或轉檢並說明羊膜穿 刺檢查與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對於鑒別神經管缺損之區別 ,仍難獲得證明;再者,證人甲○○證述其僅在衛教室擔任衛 教師,並非跟診護理師,對於黃○虹個人之血液檢查狀況或 產檢具體情形,自不能與醫師比擬,其所為說明難認可取代 醫師之告知義務,況甲○○亦稱:有看過黃○虹,但沒有很大 印象,因每天要去衛教室的病人很多,黃○虹有無向我詢問 關於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之事忘記了,有無給過黃○虹台安診 所之資料也忘記了,我沒有解釋什麼情況下要做高層次超音 波檢查,我會說20至24週可以進行這個檢查,解釋部分由醫 師解釋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因此 被告之舉證尚難使本判決達致證明之心證,故本判決乃認乙 ○○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⒉聖功醫院未進行羊水AFP 濃度檢查有疏失: ⑴依系爭第一次鑑定書所載,乙○○於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 症篩檢報告之風險評估結果神經管缺損高風險值,雖有記載 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惟依病歷紀錄,未見相關檢查結果,無 法得知實際執行情形,抑或產婦是否拒絕檢查,另乙○○有安 排隔日進行羊膜穿刺術作進一步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然羊膜 穿刺術分析結果中,除染色體檢查外,未見羊水AFP 濃度檢 查結果,似與醫療常規不符。系爭第二次鑑定書則記載,一 般建議懷孕時進行血液AFP 檢查,係為有效地測定孕婦腹中 胎兒是否具有開放神經管缺陷之危險性,再合併進行其他如 超音波或羊水穿刺檢查,可作為胎兒異常風險評估分析之輔
助參考,故羊水AFP 濃度檢查非為神經管缺損為高風險時所 必要進行之醫療常規檢查項目,若以定量羊水內之甲型胎兒 蛋白無法得知胎兒是否有神經管缺損,如欲診斷神經管缺損 ,可透過超音波影像或高層次超音波進一步診察追蹤 。前後對於羊水AFP 濃度檢查之醫療常規所述有異,復參酌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覆本院稱:羊水AFP 濃度並非例行檢查 項目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三第241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均函覆本院 稱:羊水AFP 濃度非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常規產前檢查項 目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三第169 、171 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稱:羊水胎兒蛋白檢查因國內普遍 缺乏羊水胎兒蛋白參考值,羊水胎兒蛋白檢查準確性不足, 胎兒先天異常應以超音波檢查為主等原因,故非必要項目( 見本院醫字卷三第167 頁),應可認羊水AFP 濃度檢查非必 要進行之醫療常規檢查項目,惟依系爭第一、二次鑑定書內 容,仍不排除羊水AFP 濃度檢查可以作為神經管缺損之輔助 參考因素。
⑵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聖功醫院羊膜穿刺檢查須知及同意書 (即原證7 ,見本院司雄醫調卷一第32頁),其中第3 點記 載「羊水中的甲型胎兒蛋白(AFP )濃度,可以作為胎兒神 經管缺陷的輔助檢查,亦需二星期才能得知結果」等語,是 原告主張與聖功醫院間業已合意約定進行羊水AFP 濃度檢查 之事實,應堪採認,不論羊水AFP 濃度檢查是否為產前應進 行之醫療常規檢查項目,黃○虹既與聖功醫院約定進行羊水A FP 濃度檢查,聖功醫院即依照約定進行,如未進行,即有 違該約定而有疏失甚明。
㈡何人之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暨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黃○虹受侵害者為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故此部分應 先討論黃○虹是否得主張其某種生育上之自主決定或選擇之 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非胎兒有無權利或利益被侵害,更非 懷孕婦女或其他人是否因從事或參與墮胎行為而構成犯罪 ,民事、刑事責任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與價值秩序,民事 責任法上權利或利益是否被侵害,與刑事責任法上墮胎罪欲 保護之客體、法益及其阻卻違法事由無絕對必然關係,此實 屬二事;縱認應兼顧二者,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規定所施行 之人工流產,亦屬「依法令之行為」,構成刑法墮胎罪之阻 卻違法事由,既為阻卻違法事由即代表此行為不被評價為犯 罪行為,此行為係適法行為,當然不具有非難性、可罰性, 更不能由此推導出懷孕婦女無選擇人工流產之權利。 ⒉優生保健法第1 條規定揭示其立法目的「為實施優生保健,
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再參酌同 法第9 、11條等規定,可見除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國家人口 或優生保健政策外,亦有保護懷孕婦女私人利益之目的,使 其有機會得基於個人規劃、家庭生活、經濟負擔等各種利害 關係考量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是以在我國現行法體 制或價值秩序中,懷孕婦女在符合優生保健法規定要件下, 確有依其自願而決定或選擇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且此 權利亦具有正當性,應當予以保護,具體而言,似可將之歸 入自由權之範疇而屬於自由權下位類型。因此,乙○○在未能 盡其告知義務之下,致使黃○虹未能知悉羊膜穿刺檢查與胎 兒神經管缺損無涉,胎兒是否有神經管缺損應進行高層次超 音波檢查,造成其無從依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結果決定是否施 行人工流產手術,自屬對其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之侵害。 ⒊至被告抗辯高層次超音波檢查亦不一定能檢查出胎兒缺陷情 形云云。固然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有其極限,亦非百分之百能 檢查出胎兒缺陷情形,系爭第一次鑑定書亦記載:國際婦產 科超音波醫學會之臨床指引,即使最專業且詳細掃描,其準 確度最多僅能達八成左右,此會受限於孕婦胖瘦、羊水量及 胎兒姿勢等影響,故孕婦接受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結果未必 能發現胎兒身體之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三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