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0557號、第21090號、第22757號、第22773
號、第2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書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到10行「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 料」、第13 至14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張雅婷、許偉柔、蔡 良榮、陳建文、郭筱薇(下稱張雅婷等5人)之財物,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98萬8000元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張雅婷等5人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5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張雅婷等5人詐得前揭款 項,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僅 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偵一字卷第25頁),此外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取之報酬超過2萬元,故認定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57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9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757號
110年度偵字第227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3418號
被 告 孫書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書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號85大樓內某處,以每日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 書暱稱「李安」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雅婷、許偉柔、蔡良榮 、陳建文、郭筱薇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孫書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 張雅婷、許偉柔、蔡良榮、陳建文、郭筱薇等5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許偉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蔡良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郭筱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書婷於上揭時、地,以每日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 暱稱「李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並獲取2萬元報酬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張雅婷、許偉柔 、蔡良榮、陳建文、郭筱薇等5人上揭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張雅婷、許偉柔、蔡良榮、陳建文、郭筱薇等5人 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警詢提供之陳述事情經過1紙、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入帳戶之備忘錄資料3紙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33紙(見110偵2
1090號卷宗所附警卷)、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 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2份 、告訴人許偉柔提供之群富資訊網頁擷取照片1紙、LINE對 話紀錄9紙及網路轉帳交易1紙、告訴人蔡良榮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 份、告訴人陳建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告訴人郭筱薇提供LINE對 話紀錄25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 張雅婷、許偉柔、蔡良榮、陳建文、郭筱薇等5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 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 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 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 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 成年人,而其於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偵查中觀 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 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 ,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因圖金錢之利,將其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約定以每日1萬元之價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取2萬元報酬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拿去從事詐欺等 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 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堪 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孫書婷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張雅婷、許偉柔、蔡良榮、陳建 文、郭筱薇等5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自承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獲取2萬元之報酬,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雅婷 (110偵2055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6時許,透過臉書自稱外匯平台投資顧問助理與張雅婷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與張雅婷聯繫,誘騙張雅婷至名稱為「TWGM交易所」網站辦理會員投資,旋由LINE暱稱「Albert Chung」佯稱指導張雅婷投資「TWGM交易所」,要張雅婷跟其短期高額收益規劃操作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遂委由友人徐宥霖匯款或張雅婷自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網路轉帳5萬246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1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0日12時18分、19分許,網路轉帳2萬2169元、4萬2532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 16萬7000元 110年5月10日12時53、54、55分許,網路轉帳17萬8136元、20萬1527元、10萬1256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2 許偉柔(110偵2109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發送投資廣告(群富資訊)予許偉柔,許偉柔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偉柔聯繫,誘騙許偉柔至網址http:www.honorchange.com投資,佯稱幫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偉柔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3萬1000元 110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網路轉帳10萬13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3 蔡良榮 (110偵2275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蔡良榮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良榮聯繫,誘騙蔡良榮至「fun88娛樂城」操作投資,致蔡良榮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39分許 15萬元 110年5月10日13時45、46分許,網路轉帳11萬4233元、4萬9142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4 陳建文(110偵22773) (提告) 陳建文於110年5月4日16時16分許透過金馬任務網站尋找群益數位平台並註冊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3時7分許,以暱稱「林信潁」透過金馬任務平台認識陳建文,佯稱可幫其操作賺錢云云,旋群益數位平台客服即佯稱要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9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9日23時31分許,網路轉帳6萬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9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10日1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15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5 郭筱薇(110偵234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娛樂城廣告,待郭筱薇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筱薇聯繫,佯稱會幫忙投資云云,致郭筱薇陷於錯誤,遂委由黃子銘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110年5月10日13時26分、27分許,網路轉帳21萬473元、25萬1864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10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110年5月10日14時53分、56分許,網路轉帳12萬6111元、11萬7669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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