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0號
KSDM,111,金簡,6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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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第13341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
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仕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關於「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附件二關於「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更正 為「胡仕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四)補充附表如下。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胡仕龍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 人張景鈜、游書旻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0 年度軍偵字第66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聲請意旨就 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 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 情,亦有本院111年3月1日雄院和刑京111 金簡60字第111 1003437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且被告亦於電話中告知本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之權 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國泰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詐欺集 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等2人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 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2人詐得前揭款項,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於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 有獲取1萬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6頁、偵字第9448號卷第42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收取之金額超 過1萬3000元,故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張景鈜 109年8月18日起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Olivvia姍姍」、通訊軟體LINE ID「SS921102」向張景鈜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 ,及註冊券商網站並儲值,可以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景鈜陷於錯誤,遂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14萬元 109年9月2日 5萬元 109年9月2日 1萬5,000元 109年9月3日9時27分許 79萬元 109年9月3日 50萬元 109年9月4日11時48分許 44萬8,000元 2 游書旻 (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109年8月6日15時57分許起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4外匯交易」向游書旻佯稱:若加入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書旻陷於錯誤,遂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8月31日10時33分許 7萬6,000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
110年度偵字第13341號
  被   告 胡仕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仕龍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 一路與成功一路343巷路口之小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景鈜、游書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仕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投資,當時在臉書看見投資的訊息,類似比特幣的 交易,「番薯」說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他們會 幫我操作,有獲利就幫我停掉,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景鈜、游書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 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國 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足認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其向「番薯」之人投資,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 因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詞辯解,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相 關對話紀錄及證人為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據。縱認 其所述屬實,惟被告自陳就「番薯」實際投資何種標的、如 何操作均不知情,且對方投資之網站亦不知悉,且在先前不 認識「番薯」之情況,即提供帳戶資料,復未主動聯繫對方 返還帳戶資料等情,則縱被告初始確係因欲投資而交付帳戶 資料,然其對於投資之標的、方式、獲利等細節均不明,倘 被告果真有經濟上之投資需要,必當主動、積極聯絡對方, 詢問對方投資詳情,被告卻反而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 通知,復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未積極向金融機構表明 欲掛失補發帳戶或主動報警處理,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 ,顯有違常情、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僅憑年籍不詳之人「番 薯」之片面之詞,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 戶交付他人,未留存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 行為殊難想像,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 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 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 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 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 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 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 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投資獲利之報 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 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胡仕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景鈜 109年8月18日起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Olivvia姍姍」向張景鈜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 ,及註冊券商網站並儲值,可以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景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6日16時46分許 14萬元 被告上開之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9月1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日22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9月3日9時27分許 79萬元 109年9月3日18時52分許 50萬元 109年9月4日11時48分許 44萬8,000元 2 游書旻 109年8月6日15時57分許起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4外匯交易」向游書旻佯稱:可投資MetaTrader4 國際交易平台云云,致游書旻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31日15時1分許 7萬6,000元 被告上開之國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
 被   告 胡仕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仕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游書旻結識,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游書旻聯繫,並佯稱:若加入Meta Trader4投資 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書旻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1 日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游書旻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書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書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游書旻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並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48、133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京股)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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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