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3771號、第24825號、第266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關於「上開帳戶」均更正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二)犯罪事實欄第11 至13 行補充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帳交易明細」更正為「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莊儀紅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補充為「告訴人莊儀紅 提供之合庫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四)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所載之「匯款至上開被告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內」均更正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五)附表編號3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經銷單」更正為「經 銷商」、附表編號3之備註欄「關於轉帳5萬500元之時間 」更正為「110年5月8日1時6分許」、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 間欄位「110年5月6日11時42分許」更正為「110年5月6日 11時52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 人員詐騙告訴人黃昭然、陳宥安、莊儀紅、蔡雪桃等4人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 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 年1月26 日雄院和刑京 111 金簡30字第1111001713號函、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 受保障,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第一銀 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 訴人等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 人等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7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25號
110年度偵字第26646號
被 告 林家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將其所有甫 掛失補發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含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黃昭然、陳宥安、莊儀紅、蔡雪桃等4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林家宇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黃昭然、陳宥安、莊儀紅、蔡雪 桃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昭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宥安、莊儀 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雪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 於110年5月5日重新補發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並辦理 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轉帳的4個帳戶,伊不知道這4個約定帳 號轉帳的帳戶是誰的,伊就去綁定,伊於110年5月5日辦完 帳戶後,放在機車的後車箱,伊1周後打開車箱才發現不見 ,伊是掉了被撿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昭然、陳宥安、莊儀紅、蔡雪桃等4人於附表所示 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於匯入款項後,旋 經網路轉帳至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黃昭然、陳宥安、莊儀紅、蔡雪桃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且有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交易明細 、掛失業務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9紙及告訴人 黃昭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影本1份、告訴人陳宥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影本4紙、告訴人莊儀紅提供之存摺影 本1份、告訴人蔡雪桃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 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一起放在機車後車箱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放在一起,並置放在機車車箱內,1周後始發 覺遺失,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係於110年5月5日至第 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並申請設 定網路銀行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增加約定轉入帳戶有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4帳戶),旋於110年5月6日即有被害 人受騙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轉帳至該約定轉入帳戶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附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掛失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這4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是何人的等語,是被告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用途及如何取得上開4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之帳號, 實啟人疑竇,堪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申辦上開4 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以作為嗣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轉出使用。況若非被告提供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轉帳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後,馬上即將詐得之款項利用網路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理?被告所 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常理不符 ,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 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 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 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 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之 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知 真實身分為何的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 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宇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黃昭然、陳宥安、莊儀紅、蔡雪 桃等4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昭然 (110偵237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昭然,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陳國良、臺北市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案,須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昭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3時40分許 88萬2000 元 110年5月7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40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7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40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7日14時18分許,網路轉帳8萬1000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2 陳宥安 (110偵248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宥安,假冒某商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取貨時,取貨簽名簽到經銷商欄位,帳戶會強制扣款,須取消經銷商云云,致告訴人陳宥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內 110年5月8日0時2分許 9萬9999元 110年5月8日0時11分許,網路轉帳30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8日0時4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5月8日0時30分許 9萬9999元 110年5月8日0時40分許,網路轉帳18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8日0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5月8日0時35分許 2萬9986元 3 莊儀紅(110偵248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儀紅,假冒「婕洛妮絲」商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出貨單用成經銷單,會連線到其名下財產進行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莊儀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內 110年5月8日0時6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5月8日0時11分許,網路轉帳30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8日0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5月8日0時4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8日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5月8日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5月8日0時48分許,網路轉帳5萬500元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8日0時59分許 1萬9950元 4 蔡雪桃(110偵2664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9時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雪桃,假冒告訴人蔡雪桃姪子,請告訴人蔡雪桃加LINE聯繫,旋佯稱因投資股票周轉不靈,急需現金週轉,周轉後隔日就會把錢匯還云云,致告訴人蔡雪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內 110年5月6日11時42分許 253萬元 110年5月6日11時54分至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45萬元2次、40萬元1次、2萬9500元1次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5月6日11時55分許至56分許,網路轉帳45萬元2次、30萬元1次至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