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號
KSDM,111,金簡,3,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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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559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0 日至12月1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 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 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吳 慶輝賴雅燕詐騙款項,致吳慶輝賴雅燕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 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吳慶輝賴雅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宗益固坦承上開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原均由其支 配、使用,嗣於前揭時間脫離其持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並未將 上開2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我的帳戶是109 年11月間在高 雄市莊敬路的統一超商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時,包包不慎掉



在他們車上而遺失,我將密碼寫在本子上,本子與存摺、提 款卡、印章一起放在上開包包內,發現遺失後,因為裡面沒 錢,也沒時間,所以沒去辦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帳戶、富邦帳戶於本件案發前均係由被告持有使用 ,嗣於前揭期間脫離其支配,嗣告訴人吳慶輝賴雅燕因遭 犯罪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分 別匯入上開2 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賴雅燕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8 月 1 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679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10 年8 月13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10100 00048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 列印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告訴人吳慶輝提供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賴雅燕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查,是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富邦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吳慶輝賴雅燕款項之工具,且已 將贓款自各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上開2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上情 為辯。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 帳戶資料係其於109 年11 月間在高雄市莊敬路上的統一超商向地下錢莊借錢時,遺落 在對方車上云云,惟其於110 年5 月6 日警詢時係供稱:我 上開2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寫於紙條內)係於109  年9 月、10月間,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上的台糖量販店遺失 云云,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就上開2 帳戶資料之遺失時間 、地點此等顯屬重要之事項,於前後所為供述內容竟全然不 同,則實際上是否果有遺失帳戶資料一事存在,本難採信。 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重要 工具,尤其提款卡於使用上特別設有密碼,以防他人竊取或 拾得提款卡後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存款,故一般人對於自己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莫不謹慎保管,且通常會選擇自己易於 記憶之密碼,避免須另行記載密碼,縱使密碼確實難以記憶 而有予以抄寫、紀錄之必要,亦會將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 卡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致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領,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以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均能立即以特定數字答覆(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 卷第64頁),則鑑於被告既可清晰記憶、陳述所設定之提款 卡密碼,復係工程公司之經營者(見偵卷第51、52頁),對 於財產管理自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可見其當無特意將密碼書



寫於紙條或本子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上開2 帳戶 內款項遭盜領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發現上開2 帳戶資料遺 失後,竟未予置理,毫無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積極作為,此 舉亦明顯異於一般人在遇有重要物品遺失時,莫不儘速辦理 掛失或向警方備案之常見反應。是綜合上述各節,足認被告 所為上開2 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並因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 條或本子亦一併遺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因而知悉密碼之辯 解,尚無從憑取。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上開2 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復參以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11月30日分別自上開國泰、富邦帳戶提領19  ,000元、1,005 元後,該2 帳戶餘額依序僅存309 元、174  元,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12月1 日、2 日指示告訴 人吳慶輝賴雅燕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上開2 帳戶,並 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 於上開2 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上開情節亦與一般人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 被提領而遭受損失,故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 之常見情形相符。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上開2 帳戶資料 並非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前開辯解僅係 事後為求卸責而為之虛構之詞。
㈣且查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 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 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 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 具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予不詳之 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吳慶輝賴雅燕施用詐 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2 人將受 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上開2 帳戶,並由集團成 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各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 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 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 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上開2 帳戶使用一情外 ,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 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 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日將上開2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吳慶輝、賴 雅燕2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本件案發前 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進行提、存款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 有所認知,然其僅因不詳動機,即恣意將上開國泰帳戶、富 邦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告訴人吳慶輝賴雅燕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



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2 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 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均非低, 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在此以前尚 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為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雖將上開2 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吳慶輝賴雅燕匯入上開2 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慶輝 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2月1 日9 時42 分許,佯裝為吳慶輝之親友致電吳慶輝,訛稱:亟需款項使用故欲借款云云,致吳慶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2月1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楊宗益上開國泰帳戶 2 賴雅燕 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佯裝賴雅燕之友人使用通訊軟體與賴雅燕聯繫,並佯稱:因須給付廠商貨款,須先借款云云,致賴雅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 年12月2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楊宗益上開富邦帳戶 109 年12月2日14時47分許 3 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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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