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致言辯解之理由,除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黑猫宅即便」更正為「黑猫宅急便」 、第1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第18行「110年1月13日12時13分許」更正為 「110年1月13日14時14分許」、倒數第2行「旋遭提一空」 補充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 宋員英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他人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8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潘致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致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不知情之黃佳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住處內,向不知情之黃佳雯借得其以其女黃○○(108年1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開立之中華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110年1月11日,將 上開提款卡,透過黑猫宅即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13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訊息予宋員英,佯稱:係副工程司張衡,因要買土地, 手頭現金不夠要借錢云云,致宋員英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13日12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一空。嗣宋員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員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致言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易借網」刊登借錢文章,對 方主動聯繫我,說他是放貸款業務的人,並向我稱要提供提 款卡才能撥款,我有辦過車貸,但沒有跟金融機構借過錢, 不知道不需要提供對方提款卡,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騙人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宋員英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宋員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佳雯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 第110002759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宋員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且所匯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 認屬實,是以,被告向不知情之黃佳雯借得之上開郵局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二)次查,個人辦理信用貸款或一般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 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 債信因素,且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者,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 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 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 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予貸款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不論係委請代辦公司或私人放貸,理當 知悉該公司、放貸者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將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交予一陌生人,且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 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 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 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 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 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人確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