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高郎
代 理 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陳文清
張簡尚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1號
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5410、25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尚釗於民國110年2月初 教唆被告陳文清雇用不知情之怪手拆除告訴人陳高郎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之三合院,面向正身之左 側廂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本案房屋】)。乃被告張簡尚釗、陳文清明知本案房屋 為告訴人陳高郎之父陳漏來起造興建,故意雇工拆除,目無 法紀,觸犯刑章,應予嚴加訴究:
㈠本案房屋確為告訴人陳高郎之父於52年間出資重建而成為原 始起造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而由告訴人陳 高郎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公同共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認為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陳高 郎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顯有誤會。
㈡告訴人陳高郎先前僅出賣本案土地持分與被告陳文清,並未 連同本案房屋出售,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本買賣標的 範圍是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所有權全部」,所稱之地上物, 係指甘蔗,並非本案房屋,被告陳文清主觀上確實明知本案 房屋為告訴人陳高郎,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 顯有誤解。
㈢本案聲請傳喚證人葉寶明、張簡高春珠,待證事實為本案房 屋並不在告訴人陳高郎出賣本案土地與被告陳文清之範圍; 另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待證事實為房屋納稅義務證明即可
證明屋主即為所有權人。因認被告張簡尚釗、陳文清均涉犯 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高郎對被告張簡尚釗、 陳文清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410、2541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陳高郎不服,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 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0年12月28 日送達告訴人陳高郎,告訴人陳高郎於111年1月3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即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 否有理由。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檢察官調閱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稅籍資料,發現有2筆稅籍編號,告訴人陳高 郎之父陳漏來部分自52年6月開始,未變更納稅義務人;案 外人張簡碧蓮部分自59年6月起課,經過繼承移轉、買賣移 轉,105年6月25日部分移轉給被告陳文清配偶盧雀娥。而同 址之戶籍紀錄(該址有門牌重編)有數戶設籍,被告張簡尚 釗之祖父張簡祈清自35年10月1日設籍,告訴人陳高郎之父 陳漏來也是自35年10月1日設籍,應認告訴人陳高郎提出之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 司鳳山營業處函、戶籍登記簿等資料皆無法釐清本案房屋係 何人起造?何人為原始所有權人?且房屋稅籍起課時間晚於 設籍時間,可見是後來才申請的,是否能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認定其為建物之起造人?仍有疑問。除此之外,告訴人 陳高郎並無提出有關本案房屋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亦無法 提出其父陳漏來於52年間為原始起造人之建照執照或使用執 照,即迄今除該稅籍證明外,告訴人陳高郎並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證該遭拆除之建築物為其父原始起造而由其父原始 取得所有權後再由告訴人陳高郎所繼承乙事。參以證人即本 案土地共有人張簡正傳於偵查中證述:三合院右邊是張簡茂 夫的,左邊是被告張簡尚釗的,伊有同意左邊要拆掉,伊也 是土地共有人等語;證人即被告張簡尚釗大姑周張簡伴於偵
查中亦證述:本案房屋不是伊阿公就是伊父親蓋的,伊出生 就看到房子(證人周張簡伴於20年8月出生),聽阿嬤說借 給陳漏來他們住等語,是上開遭拆除之建築物是否屬告訴人 陳高郎所有,本無積極證據可茲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高 郎之片面指述,遽認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陳高郎所有,進而認 定被告陳文清所拆除者為告訴人陳高郎所有之建築物,經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陳文清於偵查中提出1 04年12月14日以其配偶盧雀娥為買受人向告訴人陳高郎購買 權利範圍為96分之10、面積為204.94平方公尺、總價為新台 幣307萬4,100元之本案土地持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其 中確實記載「本買賣標的範圍是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所有權 全部。出賣人(乙方)負遷移神、祖先牌位之一切責任,以及 負責協助拆除。且應於土地點交前騰空地上物並協助拆除完 畢」等語,雖告訴人陳高郎一再陳稱上開104年土地買賣契 約書所記載之「地上物」係指「甘蔗」,而非指建築物(本 案房屋)云云,然衡諸常理,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 之「地上物」真係指「甘蔗」,則豈會在買賣契約書中提及 「出賣人(乙方)負遷移神、祖先牌位之一切責任」?故告訴 人陳高郎所述難以憑信。另參以被告陳文清所提出而由告訴 人陳高郎親自簽署之「地上物所有權拋棄同意書」乙份,其 上亦記載「出賣人就自己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拋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故縱認告訴人陳高郎所述該遭拆除之建築物(本案房屋)為 其所有乙事屬實,則被告陳文清依據尚屬有效而由告訴人陳 高郎親筆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地上物所有權拋棄 同意書」上之約定而自行拆除,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對建 築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予以毀壞之故意,並綜合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黃金燕、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詠麟證述之內容,進而 認定被告陳文清是否已認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陳高郎所有, 亦有疑問,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㈢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 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 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 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定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至於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即與同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違反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之本 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葉寶明、張簡高 春珠及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然此均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方法,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由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 之理由,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 告張簡尚釗、陳文清確有前述毀損建築物犯行達到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 卷內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張簡尚釗、陳文清有何告 訴意旨所指毀損建築物罪嫌已達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