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 條第6 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09年6月1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係利 用同住之機會,竊取他人之金融卡,犯罪手段高度雷同,且 2罪之犯罪時間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侵
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 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業已寄送定執行刑調查表予受刑 人,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遲未函覆,復經電詢受刑人之結果,其電話號碼亦為空號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於程序上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 109年5月7日 同左 109年6月10日 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559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再助字第14號) 2 竊盜 拘役20日(易刑標準同上) 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9日間之某時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1年1月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 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