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51號
KSDM,111,聲,451,2022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09年6月10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 月+4月=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殊同(上開 編號1、3部分之罪,均係冒充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各次 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4月間至108年10月間,時間間隔甚近( 上開編號1、3部分之罪,犯行時間僅間隔1日)、其上開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 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仍有復 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 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 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 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檢察官業已寄送定執行刑調查表予受刑人,給予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函覆, 復經電詢受刑人之結果,其電話號碼亦為空號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按,是本件於程序上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 109年5月7日 同左 109年6月10日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易刑標準同上) 108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 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71號 109年5月13日 同左 109年6月16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易刑標準同上) 108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 高雄地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1年1月5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案號:屏東地檢110年執再字第185號)【已執行完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