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2號
KSDM,111,聲,422,202203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聲字第290號卷)、權衡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分別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0年8月1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0年9月23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50號 編號1之刑曾定刑60日,嗣編號1至2之刑另定刑90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0年10月1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0年11月12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72號 3 竊盜罪 分別處拘役肆拾伍日、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 110年11月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 110年12月15日 高雄地檢 111年度 執字第18 7號 編號3之刑曾定刑8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