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偉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業已送達陳述意見書供其表示意見,參考受刑人所 表示意見,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5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82號 110年1月12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82號 110年2月20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40號(新北地檢111年執助228號)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17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86號 110年12月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86號 111年1月2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