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0年3月2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6月=1年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不同,3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及其所犯3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 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73號 110年1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73號 110年3月24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110年11月22日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110年12月2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