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號
KSDM,111,簡上,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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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9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霸凌才 會在網路回覆「插你娘的你這隻垃圾賤畜,你不知道精神病 在台灣殺人無罪嗎,你找死」等文字,請求不要懲罰云云( 簡上卷第7頁、第37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只是髒 水互噴,我沒有罵告訴人乙○○,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只是 反應社會現況云云。經查,細繹被告回覆告訴人之「你不知 道精神病在台灣殺人無罪?你找死」等文字,除係反映其對 司法系統之歧見、甚或誤解,其將「殺人無罪」與「你找死 」兩詞連續置放,因而寓有縱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亦毋須負擔



刑責之意涵,一般人見及上開語句之編排,應能自然聯想發 話者有威脅、恫嚇見聞者生命或身體之意欲,並達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見聞上開文字後 ,因為在網路上是使用本名,害怕對方真的來殺我而心生畏 懼等語(見警卷第8 頁),足認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確 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稱之「插你娘的你這 隻垃圾賤畜」等文字,則顯係以汙衊詆毀告訴人親屬並將告 訴人比擬為次等生物之方式,貶低、羞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當屬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自己 沒有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 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係遭霸凌才會在網路回覆「插你娘的你這隻 垃圾賤畜,你不知道精神病在台灣殺人無罪嗎,你找死」等 文字。經查:告訴人在GOOGLE地圖內關於被告所經營商店之 店家評論內留言「店家態度太差了」,並點選一顆星評價, 被告隨即在該留言下方回覆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述在卷(他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該留言及 回覆之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堪認定。是 被告因上情,一時情緒激動而萌生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 惟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 收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 程序理性處理。況且,被告經營商店為對不特定人販售商品 之營利事業,其提供之商品、服務內容及品質,本即可受公 評之事項,只要顧客之評價或留言未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即 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然被告竟擅自對告訴人予以恫嚇及 威脅,並以將告訴人比擬為次等生物之方式,貶低、羞辱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此舉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可忍 受之界線,亦即其採用之手段已超過保護自己所必要之程度 ,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經法益權衡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仍 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留言回覆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予以論罪科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刑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 行「使用電腦 」更正為「使用不詳設備」,另補充駁斥被告丙○○抗辯之理 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 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 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 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細繹被告丙○○回覆告訴人李宜靜之「你不知道精神病 在台灣殺人無罪?你找死」等文字,除係反映其對司法系統 之歧見、甚或誤解,其將「殺人無罪」與「你找死」兩詞連 續置放,因而寓有縱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亦毋須負擔刑責之意 涵,一般人見及上開語句之編排,應能自然聯想發話者有威 脅、恫嚇見聞者生命或身體之意欲,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見聞上開文字後,因為在 網路上是使用本名,害怕對方真的來殺我而心生畏懼等語( 見警卷第8 頁),足認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確屬恐嚇行 為無訛。再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稱之「插你娘的你這隻垃圾賤 畜」等文字,則顯係以汙衊詆毀告訴人親屬並將告訴人比擬 為次等生物之方式,貶低、羞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當屬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留言回覆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 理消費齟齬,即輕率於Google地圖之網路公開平台上,發表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粗鄙言論,不僅無視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致告訴人人格與名譽受損,亦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使 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恐懼與痛楚,其濫用言論自由權之行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原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經營「太陽花手工皂材料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2時許在上址使用電腦上網, 至GOOGLE地圖內前開店家評論內,見乙○○文字評論「店家態 度太差了==」且點選一顆星評價,即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回覆「插你娘的你這隻垃圾賤畜,你不知道精神病在 台灣殺人無罪嗎,你找死」等文字。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固坦承回應前開文字,惟否認恐嚇、侮辱犯意,辯 稱:我們只是髒水互噴,我沒有要罵他,也沒有要殺他,我 只是反應台灣法律是這種情形,我只是反應社會狀況等語。 然而,被告留言回應內容顯逾網路調侃、筆戰之程度,已達 嚴重之恫嚇、言詞羞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 網頁截圖、店面照片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使用之GOOGLE 帳號有本人之頭像、真實姓名,被告之辱罵已經貶損告訴人 在網路外之現實生活名譽,且告訴人因前開資料而合理擔心 被告之恫嚇將於現實生活實現,已達危害告訴人日常生活安 全之程度,與一般網路雙方使用匿名帳號謾罵叫囂有別,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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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