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16號
KSDM,111,簡,91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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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
39號、第20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第4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7行「遊戲點 數」、附表一「遊戲點數」均更正為「遊戲點數卡」;附 表一刷卡時間「0時39分許」更正為「2時43分許」;「0 時41分許」更正為「2時49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9 行「遊戲點數」、附表二「遊戲點數」均更正為「遊戲點 數卡」。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刷詐得遊戲點 數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去櫃臺結帳後用感熱紙列 印出來的壹張有序號的紙,我把他拿去變賣掉了(見本院 審易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取得現實可見、具交易價值 之遊戲點數卡,屬有形之財物,而非網路交易之虛擬序號 ,被告所詐得之標的,自屬財物無訛。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係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刷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均僅論以 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詐欺罪,為累犯,被告對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就其所犯竊盜、詐欺等3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更持侵占、竊取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 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卡 ),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物品,雖未尋獲, 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正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黃正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遊戲點數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39號
第20054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見張介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751********9049)遺 失在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其後 ,黃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同日2時31分許至2時49分許,在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持 上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不 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 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二、黃正翰於110年7月2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見陳宥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竊 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182********4089)得手。其 後,黃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同日2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持 上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不 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 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四、案經張介龍陳宥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介龍陳宥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便利商店發票存根、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侵占遺 失物、詐欺得利及一行為觸犯竊盜、詐欺得利數罪名,請均 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附表一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2時31分許 萊爾富建工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2時33分許 7-11本元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0時39分許 7-11建志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0時41分許 萊爾富高順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附表二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2時26分許 全家高醫二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2時30分許 全家真大港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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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