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15號
KSDM,111,簡,91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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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
81號、第1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第5至6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 9至10行「遊戲點數」更正為「遊戲點數卡」。犯罪事實 欄二、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第10行「遊戲點數」、附表二「遊戲點數」均更 正為「遊戲點數卡」。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刷詐得遊戲點 數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去櫃臺結帳後用感熱紙列



印出來的壹張有序號的紙,我把他拿去變賣掉了(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取得現實可見、具交易價值 之遊戲點數卡,屬有形之財物,而非網路交易之虛擬序號 ,被告所詐得之標的,自屬財物無訛。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僅論以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詐欺罪,為累犯,被告對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就其所犯竊盜、詐欺等3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更持侵占、竊取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 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持信用卡 詐得之茶裏飲料1瓶、遊戲點數卡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遊 戲點數卡5張),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 除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見警二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雖 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正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裏飲料壹瓶、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黃正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如起訴書附表二之遊戲點數卡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81號
第17438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於民國110年4月27日9時33分許前某時,在其居住之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大樓地下室,見吳香樺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909)遺失在該處,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其後,黃正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 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持上開信 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不知情之 成年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20元之茶裏飲料1瓶及3,000元之遊戲點數而行使之, 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二、黃正翰於110年5月3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對面,見陳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 車內徒手竊取現金6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5521***** ***5118)及花旗銀行享樂生活卡各1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 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等物品得手。其後,黃正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0時31分許 至44分許,在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 示系爭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7日13時10分許,在 黃正翰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已發還支票3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香樺陳泓志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電子發票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 係一行為觸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行為觸 犯竊盜、詐欺得利數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附表一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年月日 面額 備註 五乙中醫診所黃培珍 陳榮貴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 110.04.30 26,100元 已發還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0.03.30 21,300元 已發還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110.02.28 7,500元 已發還 不詳 同上 不詳 不詳 不詳 16,800元   
附表二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0時31分許 全家鼎勇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0時31分許 全家鼎勇店 遊戲點數 880元 0時39分許 7-11鼎復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0時41分許 全家鼎華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0時44分許 7-11安冠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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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