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卷第1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瓶1顆,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周政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日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 車場,徒手竊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公司發覺,委由公司員工楊 佳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佳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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