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TS牌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4行更正並補 充為「徒手竊取黃○迅(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置於 該處之自行車1部(GST牌、價值新臺幣9800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 年黃○迅(民國00年00月生)所有,惟自該車外觀與周圍環 境,尚無從判定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 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以105 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 年12月2 日出監),於10 9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腳 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實應 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非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 罪手段、情節、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GTS牌腳踏車1部,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4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迅(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自行 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黃○迅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3張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