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凱
吳聖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2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彥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聖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7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彥凱與吳聖鴻因受託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事宜而取得劉錦懋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劉錦懋未同意或授權委由其等另行申辦手機門號,卻仍 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9時10分許,先由盧彥凱持劉錦懋之前 開證件與印章,前往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大昌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灣之星大昌服務 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佯為劉錦懋之代 理人,並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署 名及盜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表示係劉錦懋授權另行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將 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台灣之星大昌服務中心員工吳佩君 而行使之,致吳佩君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錦懋本人授權盧彥 凱代為申辦上開門號,而交付該門號之SIM卡1張及門號專案 所搭配之三星A70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星A9手機)予盧
彥凱,盧彥凱則於取得前開SIM卡1張及手機1支後一併交由 吳聖鴻變賣牟利,而足生損害於劉錦懋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錦懋於108年8月間 ,遭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因而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凱、吳聖鴻於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懋、證人吳佩君、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李鳳珠、證人即被告2人同事張程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31頁、偵卷第36至41、85至 86頁),並有告訴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申請人暨代辦人身分證領補換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盧彥凱當日臨櫃辦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2至39頁)、台灣之星電信公司109年9月11日傳真 函、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旺年專案同意書、歷次續約專案同意書、 身分證件暨用戶取消續約專案切結書、103年12月23日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客戶資料查詢暨台灣之星「3 轉4_9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106年6月29日「續約4G _勁速_遞999專案_24M」專案同意書(見偵卷第143至185頁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基本資料(見院一卷第4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 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 面,是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故行動電話SIM卡,因 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 人共謀偽造「劉錦懋」署名及盜蓋「劉錦懋」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 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吳聖鴻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並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吳聖鴻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聖鴻前已涉犯刑事案件,竟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 告吳聖鴻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 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佯以告訴人之代理 人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門號SIM卡、手機等財物, 並將所取得之手機變賣圖利,除令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電信費 用之風險外,亦造成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與 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之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取SIM 卡與手機之價值,及其等就本次犯行之各別參與程度;並考 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劉錦懋」署名共3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2人在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欄位內盜蓋「劉錦懋」真正印 章而生之印文1枚,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2人申辦事實欄所示門號時,已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交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詐得之上揭手機1支,固屬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盧彥凱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手機已交付 予被告吳聖鴻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此情並為被告吳聖 鴻所是認(見院二卷第89頁),應認前揭手機之犯罪所得乃 被告吳聖鴻所分受,而被告盧彥凱於警詢時復自承:每次代 辦新門號搭配手機,吳聖鴻大概拿1至2千元不等之金額給我 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盧彥 凱就本案獲有1千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既 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並杜絕僥倖心理,就被告 2人分別受領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領得之SIM卡1 張,雖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該門號SIM卡已因電信公 司察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後遭停止使用且未據扣案,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1 「4G_勁速_隨你講999_30個月_家族」專案同意書 位置:申請人簽章欄 數量:偽造「劉錦懋」署名1枚 2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位置:申請人簽章欄 數量:偽造「劉錦懋」署名1枚 3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位置:申請人簽章欄 數量:偽造「劉錦懋」署名1枚 4 台灣之星月租型代辦委託書 位置: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人)項下 數量:盜蓋「劉錦懋」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